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811號
TPHV,99,上,811,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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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鄒鏡和
法定代理人 鄒陳八妹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麗玢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碧琦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並自民國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民國(以下同)98年10月12日為原法院以98年度禁字第81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已喪失訴訟能力,依首揭法條規 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已據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鄒陳 八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上訴狀在卷足憑,並經原 法院裁定在案,爰於當事人欄列其配偶鄒陳八妹為其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已故次子鄒煥合(民國 96年8月7日歿)之配偶,所育長女鄒淑芳、次女鄒佳伶、三 女鄒侑秀、長子鄒宗樺,均拋棄繼承;鄒煥合之父即上訴人 及其母、兄弟姊妹獲悉其子女拋棄繼承,亦相繼於法定期間 內,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獨自繼承 鄒煥合之遺產;經查被上訴人之夫鄒煥合於民國(以下同)89 年8月31日與其兄弟鄒岳達(森松)、鄒岳言(永源)三人就共 同經營之事業及家產,簽訂「分爨書」(以下稱系爭分爨書) ,約定對於上訴人之負債新臺幣(以下同)260萬元(以下稱系 爭債務),由鄒煥合負責清償,被上訴人為其唯一之繼承人 ,就鄒煥合應清償上訴人260萬元之債務,自應由被上訴人 繼承;為此,爰依系爭分爨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對於原



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分爨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之已 故夫婿鄒煥合,固應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惟依系爭分爨書 同時約定訴外人鄒岳達(森松)、鄒岳言(永源),亦應將分予 被上訴人夫婿鄒煥合之公司股權、及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夫婿,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夫婿始負有清償系爭債 務之義務,惟訴外人鄒岳達(森松)、鄒岳言(永源)屢經被上 訴人催請依系爭分爨書為移轉登記,拒不履行,竟由上訴人 訴請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債務,顯無理由;矧系爭債務亦因被 上訴人為訴外人鄒岳達(森松)之配偶朱秀珠(即朱晏儀)清償 其向地下錢莊所借貸之債務,係朱秀珠簽發上訴人之支票票 款,而約定由朱秀珠承擔並經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再訴請 被上訴人清償,顯失依據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 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已故次子鄒煥合之配偶,所育 長女鄒淑芳、次女鄒佳伶、三女鄒侑秀、長子鄒宗樺,均拋 棄繼承;鄒煥合之父即上訴人及其母、兄弟姊妹獲悉其子女 拋棄繼承,亦相繼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獨自繼承鄒煥合之遺產;經查被上訴人 之夫鄒煥合於89年8月31日與其兄弟鄒岳達(森松)、鄒岳言( 永源)三人就共同經營之事業及家產,簽訂系爭分爨書,約 定對於上訴人之負債260萬元(即被上訴人之夫鄒煥合與訴外 人鄒岳達鄒岳言三兄弟為開創事業向上訴人之借款,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81號卷第91頁背面)由鄒煥合負責清 償,被上訴人為其唯一之繼承人,就鄒煥合應清償上訴人26 0萬元之債務,自應由被上訴人繼承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原法院98年2月10日新院雲家謙98 年度繼字第52號民事庭通知、系爭分爨書等在卷(原審卷第 22、本院811號卷第22頁、原審卷第9至12頁)為憑;上訴人 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承其夫鄒煥合依系爭分爨書第3條之 約定,應清償對於上訴人260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自應本 以系爭分爨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2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長子訴外人鄒岳達(森松)之 配偶朱秀珠(即朱晏儀)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由被上訴人為



其清償後,已約定由朱秀珠承擔系爭債務,並經上訴人之同 意,上訴人再訴請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顯失依據等語為 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 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承認應以意思表示 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項、民法第301 條、第11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20年度 上字第1527號、18年度上字第2369號、29年度上字第762 號 亦分別著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第三人與 債務人訂立承任其債務之契約,非經債權人同意,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債務之承任,關係債權人之利害甚大, 非得債權人之同意,不能發生拘束債權人之效力。」、「所 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等判例、及98年度臺上字第1693號、80年度臺 上字第1767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 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301 所明 定。準此,第三人與債務人雖得任意訂立承擔債務契約,但 其契約非經債權人之同意,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該項契約 雖已成立,債權人仍可向原債務人主張其債權。」、「按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之承認,依民 法第11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意思表示為之。」等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承其夫鄒煥合依系爭分爨書第3條之 約定,應清償對於上訴人260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自應本 以系爭分爨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260萬元之 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已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 系爭分爨書、原法院98年2月10日新院雲家謙98年度繼字第 52號民事庭通知(原審卷第22、9至12頁、本院811號卷第22 頁)為憑,上訴人已就其自己主張之事實、起訴原因,已盡 證明之責,依前揭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 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上訴人之長



子訴外人鄒岳達之配偶朱秀珠(即朱晏儀)積欠地下錢莊之債 務,係朱秀珠簽發上訴人之支票票款,由被上訴人為其清償 後,已約定由朱秀珠承擔系爭債務,並經上訴人之同意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1.上訴人之長子訴外人鄒岳達之配偶朱秀珠(即朱晏儀)積欠地 下錢莊之債務,係朱秀珠簽發上訴人之支票票款,由被上訴 人代為清償,而與朱秀珠(即朱晏儀)約定由朱秀珠承擔系爭 債務之事實,固據提出朱秀珠(即朱晏儀)於98年2月26日所 簽內容為「有關鄒氏三兄弟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訂立兄 弟『分爨書』。其中第三項鄒煥合負責清償鄒鏡和新台幣貳 佰陸拾萬元部分,因鄒煥合(生前)及其配偶魏碧琦女士共同 協助本人解決個人於鄒家所負債務、本人(朱秀珠)亦承諾願 意代為清償鄒煥合應負責清償鄒鏡合之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 整,恐空口無憑。」之「代償書」在卷(原審卷第32頁),並 經證人劉菊枝朱秀珠(即朱晏儀)於原法院分別到場結證在 卷(原審卷第78頁背面、79頁、92頁背面、90至93頁)屬實; 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尚須就上訴人承認朱 秀珠承擔其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承認朱秀珠承擔系爭債務之事實,無非 以證人朱秀珠為其證據方法;查:證人朱秀珠於原法院到場 具結證稱:「(上開債務承擔約定是否有得到原告的同意?) 我忘記是否有跟原告提到這件事。」、「(請再回憶兩造及 證人是否有協議過上開債務承擔的事宜?)好像沒有。」、 「(簽署代償書後是否有償還原告錢?)沒有。」、「(簽代 償書之前被告是否曾經找過你二、三次協調欠款及債務承擔 之事宜,才拿代償書讓你簽?)我忘記了。」、「(代償書簽 署後你及你先生、被告是否曾當面向公公告知債務承擔之事 宜?)沒有。」、「(你找我幫忙時,我有告知原告以及你先 生,他們認為滋事體大,請我幫忙你,你是否知悉此事?) 我不知道。」、「(我拿代償書給你簽時,你是否有跟我說 債務承擔的事,原告及我先生都知道,為何還要簽書面?) 我有這樣說,但是願意承擔是我的事情,我沒有資格及權利 幫我公公作主是否同意債務承擔之事,但我欠被告錢是事實 ,我願意承擔這筆債務。」、「( 地下錢莊來逼你還債時, 是否有說若你不還錢,要對原告不利?) 沒有。」、「( 請 證人再回憶是否曾跟原告提過債務承擔之事?) 有講過,但 是我希望我欠被告的錢我另外還她,不要扯到她欠原告的債 務。」、「( 何時向公公公提過債務承擔之事?) 之前有稍 微講過,至於那時候講我忘記了何人開口提的,我也忘記了 ,原告聽完我們債務承擔之事沒有說話。」、「( 請再回憶



你們向原告所說債務承擔內容?) 我忘記了。」、「公公確 實有講過請他們( 應指被上訴人夫婦) 幫我處理債務。」等 語在卷( 原審卷第90至93頁) ;綜合證人朱秀珠上揭證言, 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知悉證人朱秀珠願為被上訴人承擔系 爭債務,惟於獲悉後並未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 沒有說話」或為單純之沉默,並無其他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 認意思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之證據;至於上訴人雖曾請被上訴 人夫婦為證人朱秀珠處理債務,亦難以推知上訴人承認證人 朱秀珠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
3.再由上訴人於系爭分爨書上以公證人簽署同意由被上訴人之 夫鄒煥合承擔系爭債務(詳如下述),被上訴人亦非不得以訴 外人朱秀珠所簽「代償書」出示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簽署為 同意或承認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 催告確答是否承認,以杜爭議;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上訴人同 意、或承認訴外人朱秀珠承擔系爭債務,自無足取。(三)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承認證人朱秀珠承擔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之系爭債務之事實,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任;依前 揭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當然認定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承認朱秀珠承擔其債務之事實非真正,即應受 不利益之裁判。
五、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被上訴人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等語為抗辯;經查:(一)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分爨書,所為:「甲(指鄒森松 、含鄒永源債權、債務及股權等)、乙(指被上訴人之夫鄒煥 合)雙方共同經營兄弟兩人事業,業經貳拾年,…所以雙方 協商之下達成共識,將債權、債務及資產負債、股權分管清 楚,各自所有擔當。一、…二、…三、…民間貸款部分:鄒 鏡和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悉由乙方鄒煥合負責清償。…」 之約定,顯係被上訴人之夫鄒煥合與訴外人鄒森松共同經營 之事業,對於上訴人有260萬元之債務,由被上訴人之夫鄒 煥合負責清償,參照前揭民法第301條之規定,自屬債務承 擔,至為明確,應先敘明。
(二)按:「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任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 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 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第三人與 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一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 人即生效力,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 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 61號判例、及69年度臺上字第36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1.查系爭分爨書上業經上訴人以公證人名義簽署(參見系爭分



爨書,原審卷第12頁)就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夫鄒煥合與鄒森 松所經營事業之債權260萬元,已為同意移轉予被上訴人之 夫鄒煥合承擔之意思表示;換言之,上訴人已為同意由被上 訴人之夫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且已對於被上訴人請求 清償其繼承其夫之系爭債務,參照民法第301條規定、最高 法院18年度上字第61號判例意旨,對於上訴人已生債務承擔 之效力。
2.次查系爭分爨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之夫與訴外人鄒森 松,上訴人雖為系爭分爨書之公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系 爭分爨書關於被上訴人之夫鄒煥合承擔系爭債務之部分,業 經上訴人承認、同意,對於上訴人已生債務承擔之效力,已 如前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615號裁判意旨 ,承擔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繼承其夫鄒煥合)因其承擔債 務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分爨書所約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公司 負責人、股東股份之變更等所得對抗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夫 鄒煥合鄒森松所經營之事業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 ;換言之,被上訴人之夫鄒煥合依系爭分爨書所得土地所有 權移轉之請求、及請求公司負責人、股東股份之變更,存在 於被上訴人之夫鄒煥合與其共同經營事業之兄弟鄒岳達、鄒 岳言之間,與被上訴人之夫鄒煥合承擔系爭債務,為不同之 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非得持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從而, 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鄒岳達鄒岳言於履行系爭分爨書之義 務前,被上訴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云云,自無足取。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繼承其夫鄒煥合承擔對於上訴人之260 萬元之債務,所舉證據不足以為上訴人有承認、同意訴外人 朱秀珠承擔系爭債務之證明,及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無 足取,上訴人依系爭分爨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260萬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清償債務,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6日(98年2 月23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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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