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賴振成
許淑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被 上訴人 孫歆怡
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95年1月間,上訴人賴振成經訴外人戴君 怡介紹,認識兼職伴遊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起 至96年3月間八次赴日本與賴振成伴遊約會,其則分別給予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報酬。被上訴人佯稱 經營高級餐廳,有不動產投資獲利之經驗,復表示願與賴振 成共同生活,致賴振成誤信雙方為真愛且有機會長期共同生 活,乃央求胞姊即上訴人許淑燕於96年4月4日匯款200萬元 、4月9日匯款200萬元及60萬元、4月27日匯款360萬元至被 上訴人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帳戶中,借予被上訴人購屋,兼為投資,賴振成與被上訴人 間乃借貸、共同投資及共同生活之混合契約關係,賴振成得 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又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匯款購屋 後,態度即趨冷淡,甚至未給予房屋鑰匙,毫無共同生活之 意思,顯係以假感情、偽稱共同生活及投資不動產等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為付款,其亦得依民法92條或第88條規定撤銷 給付行為,且雙方共同生活之條件既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 規定,賴振成給付之原因未生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 、第11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 定,均應將前述款項返還賴振成。況賴振成與被上訴人客觀 上已難共同生活,情事已有變更,而依同居男女分手後釐清 財物習慣,及民法第1030條之1分配剩餘財產之法理,爰引 民法第1條之習慣法理、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適用或類推 適用第227條之2規定,賴振成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縱 賴振成請求無理由,許淑燕因賴振成受被上訴人之詐騙,間 接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13條、第1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起 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賴振成或許淑燕或其二人8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 人提起部分上訴,並就賴振成部分追加依第179條、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許淑燕則追加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請求,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就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賴振成410萬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㈠原判決就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許淑燕 410萬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其與賴振成原為交往穩定之男女朋友,賴振 成為求與其共同生活,主動提議為其置產,遂由許淑燕匯款 予被上訴人,作為贈與生活費及購屋部分款項,雙方並未以 共同生活為給付條件,且係賴振成嗣即失去聯繫對其疏遠。 況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得預料男女能否交往及共同生活屬不 確定因素,難認贈與有何情事變更或顯失公平之處。其次, 許淑燕前已就系爭款項對其提起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已 生既判力,不得再提本件訴訟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 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許淑燕經賴振成指示分別於96年4月4日匯款200萬元、96年4 月9日匯款200萬元及60萬元、96年4月27日匯款360萬元至被 上訴人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帳戶,有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 ㈡許淑燕前以其錯誤及受詐欺而撤銷借貸契約為由,依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0萬元,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重上字第375號判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查明無訛。 ㈢許淑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之告 訴,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776號為不起訴處分,許淑 燕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確定。四、查賴振成與被上訴人結交時,曾請許淑燕數度匯款計820萬 元予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主 張係基於借貸、共同投資及生活之混合契約而為給付,被上 訴人則辯稱應屬賴振成所為贈與,茲就賴振成請求給付部分 ,論述如下:
㈠依上訴人所述,賴振成與被上訴人甫相識之初,為安排被上 訴人赴日約會,於95年10月28日即給付介紹人戴君儀15萬元 為被上訴人代訂機票飯店,95年11月17日第二次赴日約會亦 給付15萬元,嗣後每次赴日則會給與3至6萬元不等,另於96 年1月9日、25日、3月1日、15日分別給與30萬元、20萬元、 30萬元、30萬元(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66-67頁),而 被上訴人自承賴振成一開始就按月給付30萬元生活費,並獲 得服飾餽贈(原審卷第113、114、120、195頁),顯示賴振 成於結識被上訴人時即開始供給豐綽之物質。至系爭820萬 元,依被上訴人所陳:其看過房子,將圖片傳給賴振成看, 房子總價3280萬元,要付斡旋金、二成頭期款,還要有百分 之一服務費給仲介公司,其跟賴振成報告後,他知道這樣的 金額才匯款,800萬元包括生活費、買機票、房子的錢,此 金額不是其跟上訴人說的,全都是賴振成主動說的,並說房 子登記在其名下,歸其所有等語,參以賴振成與被上訴人均 坦認原有共同生活之意思,則被上訴人稱賴振成央請許淑燕 匯款820萬元,係贈與其購屋以便在台同住,自屬可能。賴 振成雖稱應屬借貸與投資,匯款前後有提到等被上訴人賺到 錢或處分房屋時要返還云云,然非僅貸予款項與自行投資鮮 少併存,被上訴人亦否認之,辯稱:賴振成當時未曾告知將 來應還款等語。質之賴振成就系爭高額借貸之借貸期間竟稱 未約定,且就投資部分,又稱未考慮投資失利時如何處理之 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98頁背面、本院卷136頁背面),顯與 常情不符。又據賴振成陳稱:其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 ,認識後約一、二個月左右,被上訴人表示在大陸投資不動 產,在臺灣投資開餐廳,並說現在臺灣買房地產有投資價值 ,將來會漲價,一開始其感覺是二人一起投資,後來被上訴 人會用很多男女之間的言語讓其感覺可以在一起,因此才把 錢匯給她,我純粹相信她等語,亦難認其為借款意思,雖上 訴人另稱雙方僅認識數月,無可能贈與鉅款云云,然男女交 往,本難以交往時間論斷餽贈金額高低,依上所述,賴振成 於認識之初,即陸續贈與豐厚物質,其與被上訴人既有發展 感情共同生活之盤算,贈與屋款,亦非無可能。則賴振成既 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貸或投資之合意,被上訴人亦 未允諾將返還系爭820萬元,賴振成應係基於信將與被上訴 人共同生活之內在動機,無償提供屋款,堪認二人間應成立 贈與契約。
㈡賴振成又稱其給付乃以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為條件,依民法 第99條第1項規定,給付行為因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力云云 ,惟條件乃法律行為之附款,其約定之成立,仍須有雙方當
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當之。被上訴人否認有約定共同 生活之條件,稱「我們在一起生活,因為雙方感情到一定的 程度,並不是他買房子給我我就要和他一起生活,他不買房 子我們就不一起生活,感情沒有附帶條件的表示」(原審卷 第196頁),縱賴振成主觀上係基於共同生活而給付上述款 項,仍屬賴振成單方之內心動機,即使被上訴人亦瞭解上訴 人贈與動機係為共同生活,賴振成既無法證明雙方已約明以 共同生活為給付生效之條件,是其以條件未成就而主張給付 不生效力,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 條規定返還款項云云,自非有據。
㈢賴振成復主張因受被上訴人以假感情、共同生活、投資等情 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前述款項,嗣後被上訴人即拒接 電話或同宿,得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給付行為, 或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云云, 固提出被上訴人所傳簡訊內容如「愛你喲」、「愛是恆久忍 耐又有恩慈……」、「想念你喲」、「我想我寶貝喲」及賴 振成所傳「……為何不接我電話……」簡訊(見原審卷第33 -37頁、審移調字卷第44頁),惟以該文字尚不足證明被上 訴人以此為騙取系爭款項之詐術,況賴振成既稱被上訴人從 事伴遊及性交易,又豈可能僅以此簡訊即輕易信有真感情, 至其所舉證人劉家興所述與賴振成及被上訴人見面商談房屋 裝潢情節亦不足以證明其果受有詐欺(見本院卷第142-144 頁),是其既無法證明有錯誤行為或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 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㈣賴振成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客觀上已難共同生活,得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款項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 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 明文,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 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風險以作 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應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 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又所 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 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 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 問題。核諸男女間感情是否能持久及共同生活,本為一不確 定之主觀因素,此為一般成年人可得預料並加以斟酌,賴振 成於交往中贈與財物,豈能於嗣後再行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 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
㈤賴振成又稱其與被上訴人客觀上已難有共同生活之可能,依 我國同居男女分手後釐清財物習慣,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 條之1夫妻分配財產之法理,援引民法第1條規定,被上訴人 應返還系爭款項云云,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上訴人亦無法 證明果有上述習慣,即男女結束交往後,應返還交往期間贈 與之財物,殊難採信。其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築基 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 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 利,故猶將夫妻受贈財物排除於應受分配財產之外,而本件 乃男女朋友於交往結束後應否返還受贈財物之爭執,揆諸前 段說明,難認得以類推適用該條規定。
五、至許淑燕主張因賴振成受被上訴人之詐騙,間接致其陷於錯 誤而交付款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3 條、第227條之2及第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云 云,被上訴人則辯稱:許淑燕前已就系爭款項對其提起訴訟 ,遭敗訴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等語。查許淑燕前曾起訴主 張其因賴振成受被上訴人以假感情詐欺而貸與金錢,亦因誤 以為被上訴人會與其處理還錢等錯誤而匯款,撤銷錯誤、受 詐欺而為借貸之意思表示,依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20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 375號判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定駁 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為兩造不爭執,許淑燕則稱:其於前案 係主張自己錯誤、受詐騙,本案則主張賴振成受詐騙錯誤等 情,縱認其就侵權行為賠償部分未受既判力所及,惟系爭款 項係賴振成指示許淑燕匯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交付 財物僅為履行與賴振成間之委任契約,何況該款項為賴振成 贈與被上訴人,賴振成並無錯誤或受到詐欺,亦不符合情事 變更要件,已如上述,許淑燕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13條、第227條之2及第1條規定,逕向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或返還部分匯款之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賴振成得依借貸、共同投資、生 活之混合契約,或有民法92條、第88條、第99條第1項之情 事,得依同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條習慣法理及適用、類推適用第22 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10萬元本息;備位主張許 淑燕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3條、第1條及 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同額款項,均無理由。 原審就上訴人起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併就追加之訴,均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