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周冠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陳崇齡間請求
確認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本院99年度上字
第59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知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所明定。二、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對本院99年度上字第590 號判 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