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焦春鳳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美足
方紫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3085及30 96建號即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路222巷18弄1號2、7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為被上訴人林美足、方紫 晴所有。系爭建物之地下一樓為停車場,共劃分有編號1至 15個停車位,為系爭建物1至7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 部分,被上訴人林美足、方紫晴之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185 ,應取得編號3號及15號之停車位;縱被上訴人未取得停車 位之所有權,亦依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協議取得 該車位之使用權。詎上訴人自民國94年1月28日起即無權占 有系爭停車位,並以每月各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租金出 租該系爭停車位迄今。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 第179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該等停車位及不當得利等 語,而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⑴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 地下一樓編號3之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林美足,並自96年6月 1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美足7000元; ⑵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地下一樓編號15之停車位返還被上訴 人方紫晴;並自96年6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方紫晴700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 位聲明:⑴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地下1樓編號3及15號停車位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上訴人應自96年6 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美足及方紫 晴各389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
先位之訴全部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對上訴人 之上訴,其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登記為建號3098號建物 ,系爭編號3及15號車位並不在該共同使用部分範圍內,上 訴人前手因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建號3085及3096號建物所有 權,拍賣鑑價內容並未將系爭停車位價值計入,拍賣公告亦 未將之列為拍賣標的,上訴人自無從取得該等停車位之所有 權。且系爭車位為單獨所有權標的,非屬3085及3096建號建 物之附屬建物,被上訴人顯無因取得該建物而取得系爭車位 ,其主張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即屬無據;再者,系爭大 樓係其公公張清來所建,並以其子女七人為起造人並辦理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3085號建物之原所有人張伯卿(上訴 人之亡夫)、3096號建物之原所有人張伯鴻,均係張清來之 子女,興建完成後該棟建物張家全家自用,故並未辦理保存 登記,且無協議分管問題,地下一層之16停車位均係原始所 有人委由上訴人管理或處理,其中上訴人將4個車位供管理 員(系爭大樓並無管理委員會)出租,係用租金抵付上訴人 應付之管理費,並非住戶有分管協議存在,被上訴人無從基 於分管協議主張任何權利,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 賠償相當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三、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應堪信為真實:(一)建號3085號即系爭建物2樓,原登記原始起造人張伯卿所 有,後張死亡,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張佳玲、張銘哲繼承取 得,經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魏俊雄拍定取得所有權, 嗣魏俊雄於96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被上訴人 林美足所有迄今。
(二)建號3096號即系爭物7樓,原登記原始起造人張伯鴻所有 ,於93年間經原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訴外人魏士倫拍 定取得,出賣與訴外人李宏裕後,由李宏裕轉賣與訴外人 陳威閔,再由訴外人陳威閔於96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方紫晴迄今。
(三)前述建物登記之共同部分情形:⑴系爭建物2樓所登記之 共同部分包括①同小段第3098建號1,916.97平方公尺之應 有部分1,961/200,000所有權,②同小段第4431建號2.52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53/100所有權。⑵系爭建7樓所登記 共同部分為同小段第3098建號1,916.9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 分185/10,000所有權。
(四)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及同社區另三棟建物之共用部分係經獨
立編定為第3098建號,於地下層部分登記之層次面積為25 5.26平方公尺。
(五)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之地下1層經劃設15個停車位,且有獨 立出入口,其中編號3及15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 ),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並出租他人使用,租金由上訴人收 取。
四、茲說明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林美足、方紫晴是否因取得3085建號、3096建號 之建物所有權,而當然取得系爭大樓地下一層除共同使用 部分即第3089建號外之其餘部分之所有權?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不論有無辦理保存登記,由於 其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地下層建築物用途為「防空避難兼 停車場」,故性質上應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應與專有 部分一併移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縱 系爭停車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為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建號3085建號、3096號之建物所有權,而當然取得 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不論法院拍賣有無鑑價或公告有無 記載,均無影響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 部分為建號3098號建物,惟系爭停車位,並不在該共同使 用部分範圍內,且法院拍賣系爭建號3085及3096號建物時 ,其鑑價內容並未將系爭停車位價值計入,拍賣公告亦未 將之列為拍賣標的,上訴人自無從取得該等停車位之所有 權,且系爭車位空間為單獨所有權標的,被上訴人顯無因 取得該建物而取得系爭停車位等語。
(2)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非屬強制登記,起造人於整棟建 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得選擇是否申辦或何時申辦 該部分登記,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8日北市 松地一字第099319492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7 -138頁),依該函所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所示,系爭 建物之地下層所登記之面積為2474.88平方公尺,惟系爭 建物共用部分第3098建號,地下層部分登記面積為255.26 平方公尺,項目包括「樓梯間電梯」、「電梯」、「樓梯 間」、「配電室」、「貯水池」等,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76頁 ),足見系爭停車位所在之空間,並不在系爭3098建號登 記範圍內,該部分既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仍屬原 始建造人所有。
(3)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 使用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之所有權者
。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內之停車空間所在建物,確 可成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並不因其可供停車使用即當然 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除原始起造人外,仍須經由移 轉登記(民法第758條第1項參照)始能取得該部分空間之 所有權。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固規定,專有 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 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惟該規定係屬住 戶之行為規範,為民法第765條所稱之法令限制,僅在限 制住戶不得任意予以分離處分,並非權利歸屬規定,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之處分,仍以該住戶有所有權為前提,此由 該章之章名為「住戶之權利義務」亦明,故尚難據該規定 即認只要係共用部分,不論是否屬該區分所有權人所有, 均會隨著其專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而當然移轉給繼受人。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依使用執照所載係為防空避難停 車場,係屬共用部分,當然隨專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 轉給繼受之被上訴人,尚不可採。
(4)又被上訴人林美足所有系爭3085建號建物,於原法院91年 度執字第35535號事件強制執行時,依卷附91年12月23日 震達不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所示,並未鑑定系爭 編號3號停車位之價值,而依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93年12月28日第一次拍賣之拍賣公告所載,其拍賣之 範圍為「3085建號之建物、面積206.62平方公尺,附屬建 物陽台42.14平方公尺全部,共同使用部分為3098建號」 ,並未將前開停車場所在空間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列入拍 賣標的,魏俊雄投標時,亦未於標單上表明其買受之範圍 包含系爭編號3號停車位;而被上訴人方紫晴所有之系爭 3096建號建物,於原法院92年度執助字第2665號事件強制 執行時,依卷附92年9月4日遠東不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報告所示,並未鑑定系爭編號15號停車位之價值,且依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4月22日拍賣系爭建物之拍賣公 告所載,其拍賣標的為「土地部分:台北市○○區○○段 5小段5-2地號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84,拍賣底價1600萬元 ,建物部分:3096建號之建物、面積206.62平方公尺,附 屬建物陽台42.14平方公尺、瞭望台22.89平方公尺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為3098建號」,並未將前開停車場所在之空 間部分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列入拍賣標的,魏士倫投標時 ,亦未表明其買受之範圍包含該停車位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35535號及原法院92年度執助字第 2665號事件卷,核對無誤,足見魏俊雄及魏士倫買受系爭 3085及3096建號建物時,並未同時買受系爭停車場所在空
間部分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係其等之後手,自未因買賣取 得系爭車位所在空間之所有權,應甚明確。至魏俊雄固曾 狀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點交系爭停車位,惟其係以該車 位登記為公設(即3098建號)為由而為聲請,有該書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2頁),所述核與該3098建號並 不括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不符,尚難據而認定其所買受之標 的包括系爭停車位所在空間在內。另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94年3月22日及4月13日執行筆錄記載,執行法官固陳稱: 地下室車位係共有,其所有權係應有部分,無分管契約, 法院不負責點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126頁),惟前 開執行事件,從其鑑價報告及拍賣公告已可得知系爭停車 位所在空間,並非拍賣標的,業如前述,執行法院顯無點 交未拍賣標的之餘地,故而,前開筆錄記載應僅在表明法 院不點交之立場,難據而推論魏俊雄及魏士倫有買受系爭 停車場所在空間部分,故被上訴人辯稱魏俊雄及魏士倫有 買受系爭停車場所在空間之所有權云云,顯不足取。 (5)從而,系爭停車場所在空間部分,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仍屬原始建造人所有,並非當然屬於該建物各樓層 區分所有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之前手向法院標買時,亦未 買受該停車位所在空間之所有權,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主張其為系編號3、15號停車位所在空間之所有權,於法 未合,不足採信。
(二)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人間是否有分管協議存在?若有此協 議,則被上訴人林美足、方紫晴是否因該協議而取得編號 3號、編號1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車場內停車 位有成立分管協議,其中編號3號停車位由建號3085號建 物所有人使用,編號15號車位由建號3096號建物所有人使 用,故其等自因分管協議而取得編號3號、編號15號停車 位之使用權等語。經查:上訴人否認有分管協議存在,被 上訴人僅泛稱確有默示分管協議,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採信。且系爭車場空間之所有權仍屬原始建造人所有,並 非現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業如前述,區分所有權人對此亦 無協議分管之權利,自難因該空間現供部分區分所有權人 使用或有數車位由管理員將之出租收益,即推認有分管協 議存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三)若上訴人占用編號3及15號停車位確如被上訴人之主張, 為無權占有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價 額為多少?
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編號3及15號停車位並未取得任何使
用權利,業如前述,則不論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是否為 無權占有,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存在,要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所在空間之所有權 及編號3、1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則其基於民法第821條、第 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先後位訴請上訴人返還該等停車位 及不當得利,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改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