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438號
TPHV,99,上,438,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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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陳仙香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被 上訴人 郭碧瓊
      黎靜宜
      黃國冠
      黎牧文
      黎范秀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0號 (95年度移調字第2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繼承人黎帥君之配偶,坐落新竹縣 湖口鄉○○段中興小段302、303、305等3筆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黎帥君名下之財產,黎帥君於民國(下同) 93年1月25日重病住院,不幸於同年2月19日死亡,黎帥君之 繼承人為伊與被上訴人黎牧文黎范秀羽。詎伊於黎帥君死 亡後,發現系爭土地於93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郭碧瓊,並於同年3月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當時黎帥君已病危無法清楚判斷事理,不可能為出賣系爭 土地之法律行為,伊於照顧黎帥君時亦未得知有上開情事, 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黎牧文黎范秀羽保管( 上訴人於99年7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主張黎帥君之印 章由被上訴人黎牧文黎范秀羽保管,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筆錄之記載), 顯係由被上訴人黎牧文黎范秀羽配合在房 屋仲介公司任職之黎帥君姐姐即被上訴人黎靜宜與其同事即 被上訴人郭碧瓊,連同特約代書即被上訴人黃國冠,共同謀 議偽造承諾書、授權書、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過 戶相關文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郭碧瓊名下, 不法侵害黎帥君之所有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由伊與被上訴 人黎牧文黎范秀羽繼承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之規定, 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郭碧瓊應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黎帥君所有之判決。又 ,被上訴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伊與被上訴人黎牧 文、黎范秀羽對黎帥君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67,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67,500元 予伊及被上訴人黎牧文黎范秀羽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另縱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效,則被上訴人郭碧瓊應給 付買賣價金予黎帥君,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再備位求為 命被上訴人郭碧瓊應給付伊及被上訴人黎牧文黎范秀羽1, 867,5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黎牧文出資購買,借名 登記(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先抗辯係信託關係,嗣更改為借名 登記之消極信託關係,於本院則抗辯係借名關係,見原審卷 ㈡第353頁、卷㈢第124、164頁、本院卷第62頁) 在黎帥君 名下,因黎帥君診斷罹癌,恐不久於人世,乃於93年2月8日 在家人面前親自簽章出具承諾書及授權書,將系爭土地歸還 被上訴人黎牧文,並授權被上訴人黎范秀羽全權處理,而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郭碧瓊名下。系爭土地既非黎 帥君所有,伊等亦無偽造過戶之文件,並無侵害黎帥君之所 有權而得由上訴人繼承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承諾書業經本院95年度 上字第634 號判決認定係遭偽造,並確定在案,本件自應受 該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且聲明:㈠先位請求:⒈原判決 廢棄。⒉被上訴人郭碧瓊就系爭土地於93年3月2日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備位請求⑴:⒈原判決 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黎牧文、黎 范秀羽1,867,500元,及其中933,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即93年6月15日)起、其餘933,750元自98年6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㈢備位請求⑵: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郭碧 瓊應給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黎牧文黎范秀羽1,867,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黎牧文黎范秀羽分別為黎帥君之配偶及 父母。黎帥君於93年1月25日重病住院,同年2月19日去世, 其遺產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黎牧文黎范秀羽共同繼承,尚



未分割遺產。
㈡系爭土地原係登記於黎帥君名下之財產,嗣於93年2 月11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郭碧瓊,並於同年3月2日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郭碧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 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由被上訴人黎牧文黎范秀羽保管。五、被上訴人黎牧文黎范秀羽與黎帥君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
㈠按「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因該 等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 。又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 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 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 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 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 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且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 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 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 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本件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已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面 洽簽及出資所購,貸款、房地稅捐均由其繳納,且由其出租 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原亦由其保管等情,倘屬實在, 則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上訴人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 實觀之,是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及兩 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非無斟酌之餘地,且觀諸被上訴 人自承將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保管,卻又向地政機關申請補 發一節益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 98年台上字 第1048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係於80年4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3,991



,960元,依契約記載買賣價款之支付方式為:「於契約成立 日甲方(即買受人,下同)交付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 1張,帳號50216,票號0000000,票面額1,000,000元,到期 日為80年4月9日(80年4月8日收訖); 80年4月18日交付彰 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1 張,帳號50216,票號0000000, 票面額2,000,000元,到期日為80年4月18日; 80年5月26日 再交付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1 張,帳號00000000,票 號0000000,票面額30,000元,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票號SE0000000,票面額34,840元,到期日為80年5 月26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1張,帳號55-4、 票號0000000,票面額33,400元,到期日為80年5月30日,彰 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1 張,帳號50216,票號0000000, 票面額500,000元, 到期日為80年5月31日,現金401,760元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1至44頁 )。而上開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2,000,000元,到期日( 按應係發票日,下同)為80年4月18日;支票號碼0000000, 面額500,000元,到期日為80年5月31日。支票號碼0000000 ,面額1,000,000元,到期日為80年4月9日, 為被上訴人黎 牧文所簽發,有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95年9月7日彰新明字 第19 60號函及其附件(支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24 -127頁)。
㈢黎帥君與上訴人戶籍地在台北市信義區○○○路201巷2號4 樓,被上訴人黎牧文黎范秀羽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412號住處,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7-29頁) ,而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通訊地址,均係寄送至被上訴人 黎牧文黎范秀羽設籍之桃園縣中壢市○○路412 號住處, 由黎牧文繳納,亦有地價稅繳款書、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98年12月1日新縣稅土字第0980080684號函及其附件(湖口鄉 ○○段中興小段302、303、305等3筆地號土地地價稅課稅明 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62-105頁)。 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由被上訴人黎牧文黎范秀羽保管,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
㈤黎帥君自76年8月14日出境至80年2月20日入境,期間將近4 年均不在國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月13日 境信雲字第09510912160號函及附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 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04-105頁、卷㈢第 26-27頁)。
㈥查黎帥君係50年8 月25日生,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 系爭土地係於80年4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自黎帥君回國之80 年2月20日起至簽約日,時間僅1月餘,縱依上訴人所陳述,



黎帥君回國時之薪資每月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41頁),客 觀上亦無能力支出買賣價金3,991,960元。 ㈦依證人曾瑞琴證稱:「是我辦理系爭新竹縣湖口鄉3 筆土地 ,我是黎牧文請的代書,當時是黎牧文黎范秀羽購買的, 當時買賣土地有黎范秀羽黎牧文的兒子黎帥君沒有去,購 買土地的錢是黎范秀羽出的,是用現金跟票給付的,土地登 記在黎帥君的名下,我是依黎范秀羽的指示登記在黎帥君名 下,我記得錢都是黎范秀羽拿出來的。登記在黎帥君名下是 借名,因為黎帥君都沒有出面,我也沒看過,黎牧文與黎范 秀羽沒有說要給黎帥君…我說的借名是指暫時登記在他名下 ,因為黎牧文他們都是投資的,只要價碼好他們隨時都會出 售。當時黎范秀羽跟我說登記在她兒子名下,如果有好的價 碼再轉,意思是指把土地出脫再轉買其他地點。當時土地不 是買來送給兒子,我們有詢問黎范秀羽是否要賣,黎范秀羽 表示還沒到她願意賣的價錢,所以還沒有要賣,黎范秀羽有 問我現在價碼,我跟她講一坪12萬,她希望等價碼好一點才 賣,我過一陣子都有跟她回報,大約半年或一年都有跟他講 一次,當時買的價錢一坪大約5 萬多。過戶後的資料我都交 給黎范秀羽,簽約及談買賣價錢都是黎范秀羽,錢也是黎范 秀羽付的,我有登記票號、現金等資料。當場拿了多少錢、 幾張票,都要記載在後面,金額也要抄錄」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136-137頁)。 證人曾瑞琴上開證言,與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書之記載及權狀保管等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㈧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參照)。 查。上訴人與黎 帥君係91年1 月22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㈡第27-28頁), 已在80年4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之後10年左 右,就被上訴人黎牧文黎范秀羽與黎帥君間之法律行為, 自不知悉,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黎牧文黎范秀羽與黎帥君間 有贈與之約定,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黎牧 文、黎范秀羽購買時有贈與黎帥君之意思,故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係被上訴人黎牧文黎范秀羽贈與黎帥君乙節,自無 足取。
㈨綜上,系爭土地既由黎牧文黎范秀羽出資購買,稅款亦由 被上訴人黎牧文繳納,權狀由被上訴人黎牧文黎范秀羽保 管,依上開客觀事實,足認黎帥君雖為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所 有權人,但實質上就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收益、處分 之權能,被上訴人黎牧文黎范秀羽始為實際所有權人,則 被上訴人黎牧文黎范秀羽與黎帥君間,自屬借名登記。六、被上訴人黎牧文黎范秀羽得處分出名人黎帥君之系爭土地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76 號、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
㈡授權書雖有爭點效之適用,惟不得據為本件侵權行為請求之 依據: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故前後兩訴 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即有爭點效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台上字第2688 號判決參照)。查:①兩造間另案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3286號審理時,該院將授權書(見原審卷㈠第49頁)送請 鑑定,依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31日調科貳字第09500140180 號鑑定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70 0460560號函鑑定結果: 甲類筆跡(即授權書上「黎帥君」 之簽名)筆跡運筆生硬滯澀、筆畫粗細一致、筆鋒不顯,與 乙類筆跡(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6 張、聯行臨櫃提 款密碼申請書1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臺北市 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 張)之筆畫細部特 徵(如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等)不符,研判為描摹字跡 (見原審卷㈡第84-85頁、第278-281頁)。惟該案判決後, 本院95年度上字第634號囑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鑑定公司)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送鑑資料上 『黎帥君』無論書寫結構佈局、運筆用力方式、筆序態勢神 率韻等皆相同,係同一人所為,有全球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35-259頁)。 嗣本院95年度上字 第634號依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7004605 60號函鑑定結論,認授權書為被上訴人黎牧文黎范秀羽偽 造而成,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有本院95年度上字第63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68-277頁、原審卷㈢第13-14頁)。茲 兩造間之當事人相同,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 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即有爭 點效之適用。②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就此 部分雖認定授權書係經黎帥君之授意,而判決無罪,此經本 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判決書附卷可稽,惟民刑事法 院各自獨立判斷,民事法院自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併予 敘明。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 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 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 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 民法第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 利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茲出名者將 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對借名者而言,既屬無權處分,且 該財產「仍由借名者自己處分」,足見借名者就該借名登記 之財產有處分權。系爭土地既係被上訴人黎牧文黎范秀羽 所有,借名登記予黎帥君名下,被上訴人黎牧文黎范秀羽 處分系爭土地自不須黎帥君授權,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郭碧瓊所有,亦難認對黎帥君有何侵權行為,故上 訴人依繼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先位 之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郭碧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黎牧文黎范秀羽既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其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郭碧瓊,屬有權處分,即 無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之不法行為 可言;又系爭土地既非黎帥君之財產,被上訴人黎牧文、黎 范秀羽處分系爭土地亦無損害上訴人對黎帥君所遺財產之繼 承權情事。黎帥君並非真正所有權人,黎牧文黎范秀羽對 系爭土地有處分權,黎牧文以買賣為原因,再借名登記給郭 碧瓊(見本院卷第45頁),不論是否有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 ,均與黎帥君之遺產無關。上訴人主張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有效,其亦得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郭碧 瓊給付買賣價金,亦無理由。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聲明⑴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黎牧文黎范秀羽1,867, 500元,及其中933,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 6月15日)起、其餘933,750元自98年6 月1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求被上訴人郭碧瓊應給付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黎牧文黎范秀羽1,867,500元, 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郭碧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1,867,500 元予伊及被上訴人黎牧文黎范秀羽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再備位求為 命被上訴人郭碧瓊應給付伊及被上訴人黎牧文黎范秀羽1, 867,5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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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