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349號
TPHV,99,上,349,201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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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丁翌宗原名丁李旦.
被 上訴人 王經賦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曾誤認上訴人替伊之前妻即訴外人林秋蘋代償債務,因 而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84年11月25日、84年12月 25日(有2張),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60萬元、14 2萬2,000元及56萬元,均以上訴人為受款人,均未載到期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分別為CH031607、CH031608 及CH031609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票款金額共計 為458萬2,000元,交與上訴人收執。而後上訴人即以持有 系爭本票3張,伊係發票人,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 稱板橋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板橋地院於85年7月 24日核發85年度促字第17685號支付命令,嗣並確定。上 訴人遂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獲全部清償,經 花蓮地院於87年8月3日以花院昭民執廉2563號字第32699 號函核發85年度執字第2563號債權憑證。另上訴人於90年 5月18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90年度執字第10563號,嗣併入 同院90年度執字第9881號執行事件),惟於91年8月19日 聲請撤回上開執行事件。嗣後上訴人向花蓮地院聲請補發 債權憑證,經花蓮地院於98年1月10日以花院能85執廉256 3字第10001號補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上 訴人再以該債權憑證,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案號為98年度司執字第1210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
㈡因上訴人曾於90年7月10日作成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向伊表示同意拋棄系爭本票債權,該本票債權應已消 滅,故上訴人方於91年8月19日聲請撤回台北地院90年度 執字第9881號強制執行事件,詎上訴人復持花蓮地院補發 之系爭債權憑證,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案號為98年度司執字第12104號,即系爭執行事件)。上 開債權已因上訴人之免除而消滅,故上訴人自不得再聲請 對伊為強制執行。
㈢此外,因上訴人係持系爭本票3張向板橋地院聲請核發上 開支付命令獲准,其所依據者為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款請 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之票據時效為3年 ,雖經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而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惟不論自上訴人於87年8月3 日取得花蓮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或自上訴人於91年8月 19日撤回台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98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時 起,迄上訴人再於98年2月13日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時止,均已逾5年,故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 因其於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據以主張時 效抗辯。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花蓮地 院98年1月10日花院能85執廉2563字第10001號之債權憑證 (即花蓮地院85年度執字第2563號87年8月3日以花院昭民 執廉2563號字第32699號所核發之憑證;亦即台北地院98 年度司執字第12104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 行(見原審卷第76頁書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 本院卷第116頁反面書狀、第109頁筆錄)。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確有向伊借款458萬2,000元之事實,且被上訴人 利用其較高之教育程度,以及伊對其之充分信任,詐使伊 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伊自無免除被上 訴人上開債務之意思,此由伊至今仍保有系爭本票3張而 未返還被上訴人,即可得知;且伊已於98年9月7日提出經 被上訴人收受之民事答辯㈡載明,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 銷前開被詐欺之意思表示。
㈡因被上訴人係向伊借款而開立系爭本票3張作為擔保,系 爭本票既未清償,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未消滅,而 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債權時效為15年,並非被上訴人抗辯 之5年短期時效,故本件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見本院卷第7頁書狀、第109頁筆錄)。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第110頁反面筆錄) :
㈠被上訴人曾分別簽發交付上訴人發票日期為84年11月25日 、84年12月25日,面額為260萬元、142萬2,000元及56萬



元,均以上訴人為受款人,均未載到期日,均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票號分別為CH031607、CH031608及CH031609之本 票3紙(即系爭本票),以上票款金額共計458萬2,000元 ,嗣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3紙向板橋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並 確定後(85年度促字第17685號支付命令),上訴人即以 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花蓮地院以85年度執字第25 63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但因未全部 受償而獲發債權憑證。
㈡上訴人又於98年2月13日以花蓮地院98年1月10日花院能85 執廉2563字第100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繫屬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 第121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目前該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0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11頁筆錄)。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為利於論述 ,內容及次序略有調整):
㈠上訴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於其聲請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時,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為何?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為本票債權 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為消費 借貸關係之借款債權云云。
⑵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提出花蓮地院補發,發文日 期為98年1月10日、發文字號為花院能85執廉2563字 第10001號債權憑證,業經本院調閱台北地院98年度 司執字第2104號執行事件,並核閱上訴人於98年2月 13日向台北地院提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內之記載屬實 ,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影本1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觀諸上開債權憑證於 「執行名義欄」載明執行名義為:花蓮地院85年度執 字第2563號87年8月3日以花院昭民執廉2563號字第32 699號所核發之憑證(原執行名義:板橋地院85年度 促字第176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⑶又依上訴人向板橋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記 載:「緣聲請人(即上訴人)持有相對人王經賦為發 票人之本票三紙(證物),聲請人多次催討相對人均 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借款事由,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 向板橋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影本1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43頁);而後板橋地院准許上訴人 之聲請,核發85年度促字第17685號支付命令,嗣經 確定,並發給確定證明書,有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影本各1份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憑(係被上訴人 於98年4月1日上開執行事件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 證1;經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122頁)。
⑷據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表彰者,確係被上 訴人主張之本票債權,並非上訴人抗辯之借款債權。 ⒉系爭執行名義之時效為何?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時效原為3年,雖經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而重行 起算為5年,惟已罹於時效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 執行名義之時效為15年,故本件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⑵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 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 行而中斷;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 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
⑶查,本件上訴人以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3紙 ,向板橋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依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記載,其所依據者為對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依上 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票之票款請求權 時效原為3年,惟該3年之時效業經上訴人向花蓮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即核發債 權憑證(87年8月3日)時重行起算,此有被上訴人提 出於執行名義欄載有:「花蓮地院85年度執字第2563 號87年8月3日以花院昭民執廉2563號字第32699號所 核發之憑證(原執行名義:板橋地院85年度促字第17 6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之上訴人向花 蓮地院聲請,經該院於98年1月10日補發之債權憑證



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本院向台北 地院調閱90年度執字第9881號執行卷宗內所附花蓮地 院87年8月3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影本1份存卷可考(另 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⑷另關於上訴人於90年5月18日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90年度執字第10563號,嗣併 入90年度執字第9881號執行事件),嗣於91年8月19 日聲請撤回上開執行事件部分:
①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 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 1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上訴人雖否認曾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並抗 辯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瑞尹所為云云。惟上開 執行事件曾於90年6月6日在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進 行訊問,上訴人除到庭陳述意見外,並於筆錄上簽 名,有訊問(調查)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按( 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該筆錄影本-見本 院卷第120頁);另上訴人於91年2月6日以其自己 名義具狀聲請閱覽上開執行卷宗;於91年7月1日具 狀聲請補發債權憑證,除於書狀內記載該執行事件 之案號外,並於狀末簽名及蓋指印,嗣後始於91年 8月19日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況上訴人 於撤回強制執行後,陸續於92年2月20日以其自己 名義具狀聲請發回債權憑證;於97年11月25日以其 自己名義具狀聲請補發債權憑證,均未否認曾聲請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等情,均經本院調閱台北地院90 年度執字第10563號、90年度執字第9881號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故上訴人抗辯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瑞尹所為,伊不知情云云 ,尚非可採。
③因上訴人嗣後係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前 開說明,系爭執行名義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從而, 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花蓮地院87年8月3日 核發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
⑸綜此,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雖因民 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延長為5年,但上訴人於87年 8月3日花蓮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後,遲至98年2月13日 始再具狀向台北地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顯已逾5年 之期間,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因上訴人於5年間不行 使而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之系爭票



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規定得拒絕 給付,即屬正當。從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 於時效,且被上訴人就時效完成之事由提出拒絕給付 之抗辯,上訴人自不得再執該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是以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行,即屬 有據。
㈡上訴人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時,是否係向被上訴人為拋棄 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書立系爭承諾書時,是 否係在遭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下所書立?縱認有,上訴人以 98年6月10日答辯狀撤銷該承諾書意思表示時,該撤銷權 是否已因除斥期間屆至而不生撤銷之效力?
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已就時 效完成之事由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上訴人自不得再執上 開表彰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故 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 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行,尚屬有據,已如前述。從而,有 關「上訴人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時,是否係向被上訴人為 拋棄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表示?以及上訴人書立系爭承諾 書時,是否係在遭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下所書立?上訴人以 98年6月10日答辯狀撤銷該承諾書意思表示時,該撤銷權 是否已因除斥期間屆至而不生撤銷之效力?」等爭點,本 院即毋庸再為論斷,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確認花蓮地院85年度執字第2563號債權憑證(原發文字號 87年8月3日花院昭民執廉2563號字第32699號。補發字號:9 8年1月10日花院能85執廉2563字第10001號債權憑證;亦即 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104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 得強制執行(變更後之聲明見原審卷第76頁書狀),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訊 問證人林秋蘋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查被上訴人 於該銀行之資金往來情形等節(見本院卷第12頁、第28頁、 第60頁反面),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上訴人上開聲請調 查之事項,與本院據以論斷之爭點無涉,故上訴人上開聲請 ,核非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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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