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1133號
TPHV,99,上,1133,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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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林世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上訴人  黃秋來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複代理人  莊士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設定新台幣( 下同)500萬元抵押權事宜,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賠償其5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前開 未依約履行抵押權設定事宜,亦屬給付遲延,致生損害於上 訴人,併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同一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此部分核與原起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4月6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及義務各1/2,並 約定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分得,編號⒊至 ⒌所示不動產由伊分得,權利義務則各自負擔,且兩造應於 7 日內備妥過戶相關資料予他方辦理過戶事宜;惟其中編號 ⒋所示即坐落台北市○○區○○段重劃一小段52、56、57 、89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伊無法負擔增值 稅等費用而暫緩辦理過戶,被上訴人同意先設定1000萬元抵 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於辦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供相關資料 。嗣兩造於98年5月6日另又簽訂補充協議書,並於該補充協 議書之第4條約定,伊應於2年內辦妥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 被上訴人則同意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於辦 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如被上訴人未確實提供相 關資料,則願賠償伊相當於設定金額之損害賠償。詎被上訴 人迄未依約將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伊,經伊催告 後,仍置之不理,依約自應賠償伊違約金500萬元;又被上 訴人尚未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屬給付遲延,亦應賠償



伊損害500萬元等情。爰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另於本院 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 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補充協議書並無違約賠償之約定;縱有 違約賠償之約定,而伊通知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在謝易達 律師處受領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上訴人到場卻拒絕受領 ,足見伊並無違約之情事;況縱本院認伊有違約之事由,則 上訴人請求500萬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98年4月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權利義務各1/2,並協議分配如附表編號⒈、 ⒉所示之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⒊、⒋、⒌所示之 不動產予上訴人,權利義務各自負擔,且兩造應於7日內備 妥過戶相關資料予他方辦理過戶事宜;惟其中編號⒋所示之 系爭土地因上訴人無法負擔增值稅等費用而暫緩辦理過戶, 被上訴人同意先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於辦 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嗣兩造於98年5月6日另又 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並於該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 人應於2年內辦妥系爭土地過戶手續,被上訴人則同意設定 5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於辦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 供相關資料,如被上訴人未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則願賠償上 訴人相當於設定金額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98 年7月24日在謝易達律師處受領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上 訴人到場因故拒絕受領;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完成500萬元抵 押權設定事宜等情,有卷附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存證信函 及回執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8頁、第52至53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堪信為真。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抵押 權予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㈡若有,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或給付遲延之損害,是否有據?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是否 有可歸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 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



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 ,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觀諸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原協議第③、④項標的 物(即指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不動產),乙方(指上訴人 )應於簽立補充協議後二年內(即100年5月6日前)辦 妥過戶手續,甲方(指被上訴人)應全力配合《期間甲 方不得對該標的物行使權利》,乙方並應辦妥原以甲方 為借款人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債務人名義為乙方或清 償對銀行之債務;甲方同意第一條第③項及第④項標的 物分別設定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乙方,以擔 保乙方於辦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如甲方未 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則願另賠償乙方相當於設定金額之 損害賠償。...」約定(見原審卷第7至8頁),可證 兩造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意旨,係指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 上訴人於辦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如被上訴 人未確實提供相關資料時,即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設 定金額之損害賠償。
⑵、另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債務人得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 但書定有明文。又在債權人提供債務人給付所需之行為 前,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補充協議書後之98年5月12日,即委託代書游峻勝辦理 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之相關事宜,並將設定抵 押權之相關文件一併交付予游峻勝保管;但通知上訴人 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上訴人到場後,表明與被上 訴人間仍有爭執,故拒絕辦理設定系爭500萬元抵押權 等情,有卷附存證信函及回執、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已用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8至53頁 、第83至92頁);並經證人即代書游峻勝於原審到庭證 述綦詳(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69頁)。是以,系爭50 0萬元抵押權設定既需要上訴人先配合簽訂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始得經由代書向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但上訴 人既拒絕配合辦理,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 500萬元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前,自無給付遲延之可歸責 事由甚明。
⑶、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游峻勝從未通知伊辦理系爭500 萬



元抵押權設定事實,且伊並未見過游峻勝,足見證人游 峻勝所言不實在云云。但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卷附98 年6月12日存證信函意旨所示,上訴人自陳於98年6月2 日曾與被上訴人、證人游峻勝於咖啡廳內洽商有關兩造 協議書約定不動產過戶及設定抵押權相關事宜(見原審 卷第11至14頁),可見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證人游峻 勝曾在咖啡廳共同討論前開不動產過戶及設定抵押權之 事宜,則證人游峻勝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2 日即已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交付,並因被上訴人 拒絕配合辦理,致無法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乙節, 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主張:證人游峻勝從未通知伊辦 理系爭500萬元抵押權設定事實,且伊並未見過游峻勝 ,足見證人游峻勝所言不實在云云,自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 應先解除伊為出資購買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不動產,而擔 任被上訴人向華南銀行借款4500萬元之保證責任,伊才 有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之義務,足見被上訴人 自有違約之事由云云。但查: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陳,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係約定,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 以擔保上訴人於辦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供相關資料 ,如被上訴人未確實提供相關資料時,即應賠償被 上訴人相當於設定金額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7 頁)。且遍觀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中,並未有 被上訴人必須先解除上訴人華南銀行4500萬元之保 證責任後,上訴人始有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 宜之義務之約定,而上訴人亦未舉證兩造間曾有此 約定事項,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未先解除其華南 銀行4500萬元之保證責任,其自無配合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事宜之義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 爭補充協議書之事由云云,仍無可取。
⑸、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補充協議書簽訂後之98年5月12 日,既已委託代書游峻勝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事宜, 並將辦理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正本,均交付予代書游峻



勝,且多次與上訴人、代書游峻勝共同討論不動產過戶 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見原審卷9至24頁上訴人自提 之存證信函意旨即明),嗣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解 除其華南銀行4500萬元保證責任為由,拒絕配合辦理系 爭抵押權設定事宜,致系爭抵押權至今仍未辦理設定; 堪認被上訴人已提出給付,係因上訴人不願為此抵押權 設定契約之協力行為,致無法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協力行為前,自無給付遲延之 可歸責事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或給付遲延之損害,是否有 據?
⒈按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不 履行,包括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等情形(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 上訴人既無給付遲延之可歸責事由,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 未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 違約事由,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自應賠償其違約金500 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並無可歸 責之遲延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至今仍未 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由,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 之情事,造成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亦應 賠償其損害50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六、從而,上訴人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其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500萬本息及聲請假執行,亦 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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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