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1092號
TPHV,99,上,1092,2011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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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蔡明霖
訴訟代理人  蔡宗廷
       廖于清律師
上 訴 人  蔡明益
       蔡明憲
       蔡明桂
       蔡濬帆
       蔡翔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玉
兼上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芳
上 訴 人  郭 溎
           號
       郭延壽
       謝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郭溎郭延壽謝麗珠連帶給付上訴人蔡明霖蔡明益蔡明憲蔡明芳蔡明桂各超過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蔡濬帆蔡翔宇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蔡明霖蔡明益蔡明憲蔡明芳蔡明桂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郭溎郭延壽謝麗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濬帆蔡翔宇各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零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蔡明霖蔡明益蔡明憲蔡明芳蔡明桂之上訴,及上訴人蔡濬帆蔡翔宇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郭溎郭延壽謝麗珠之其餘上訴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明霖負擔百分之六十,上訴人蔡明益蔡明憲蔡明芳蔡明桂各負擔百分之二,上訴人蔡濬帆蔡翔宇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郭溎郭延壽謝麗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蔡明霖蔡明益蔡明憲蔡明芳蔡明桂(下稱「 蔡明霖等五人」)、蔡濬帆蔡翔宇(下稱蔡濬帆等二人) ,(蔡濬帆等二人與蔡明霖等五人以下簡稱「蔡明霖等七人 」)起訴主張:上訴人郭溎於民國97年10月18日晚間,騎乘 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下稱系爭路段)138號前, 因車速過快撞擊被害人蔡張淑霞,使蔡張淑霞送醫急救後仍 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郭溎係79年4 月20日生,於上開行為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郭延壽謝麗珠分別為郭溎之 父、母,而蔡明霖等五人分別為被害人蔡張淑霞之子女,蔡 濬帆等二人則為蔡張淑霞之孫,均共同替蔡張淑霞支出殯葬 費用,且均因喪失至親,精神痛苦。又蔡明憲蔡明霖均因 患有精神分裂症,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常年均由蔡 張淑霞扶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郭溎、郭 延壽、謝麗珠(下稱郭溎等三人)連帶賠償下列金額:(1) 殯葬費用部分:蔡明霖等五人各請求新臺幣(下同)44,88 3元,蔡濬帆等二人各請求22,441元;(2)扶養費部分:蔡明 霖、蔡明憲各請求2,859,493元;(3)慰撫金部分:蔡明霖等 五人各請求80萬元,蔡濬帆等二人各請求40萬元等語。並聲 明:(一)郭溎等三人應連帶賠償蔡明霖3,704, 376元及其 遲延利息。(二)郭溎等三人應連帶賠償蔡明憲3,704,376 元及其遲延利息。(三)郭溎等三人應連帶賠償蔡明益、蔡 明芳、蔡明桂各844,883 元及其遲延利息。(四)郭溎等三人 應連帶賠償蔡濬帆等二人各422,441元及其遲延利息。(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郭溎等三人應連帶給 付蔡明霖等五人各504,770元,及自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蔡明霖等七人其餘之訴。除 蔡明憲就原審駁回其扶養費之請求部分未予上訴,該部分業 已確定外,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蔡明 霖等七人均上訴聲明如下:(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蔡明霖等 七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暨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二)郭溎等三人應再連帶給付蔡明霖2, 980,856元,及 自98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郭溎等三人應再連帶給付蔡明益蔡明桂蔡明憲蔡明芳 各121,363元,及均自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四)郭溎等三人應再連帶給付蔡濬帆等二人各 60,681 元,及均自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二、上訴人郭溎等三人則以:(一)蔡明霖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



義務人係其妻蔡曾鴛鴦、及其子蔡宗廷蔡佩勳蔡佩璇( 下稱蔡宗廷等三人)、蔡瑋晉等人,非被害人蔡張淑霞,縱 使蔡明霖之妻、子均無扶養能力,亦僅能減輕而非完全減免 渠等之扶養義務,況蔡明霖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得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蔡明霖請求扶養費顯屬無據。(二)原審判決 郭溎等三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三)郭溎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被害人蔡張淑霞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 越道穿越道路亦同為肇事原因,原審認定郭溎應負擔之過失 比例過高。(四)蔡明霖等七人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應自郭溎等三人所應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中全數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郭溎等三 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蔡明霖等七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對造 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2頁準備程序筆錄):(一)上訴人郭溎於97年10月18日晚間,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 士林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該路 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於當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系爭 路段138 號前,適遇被害人蔡張淑霞由西往東方向,未走該 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而步行欲穿越延平北路之快車道,郭溎見 狀避煞不及,不慎撞上,當場造成蔡張淑霞騰空飛離數公尺 後,重摔落地。而郭溎騎乘之機車,再往前撞及訴外人陳彥 樺停放在同路段148號前之機車,郭溎隨車倒地在該處,惟 其機車仍再往前滑行,直至撞上當時由訴外人吳宇鎮騎乘之 機車後才在同路段152 號前停下來。蔡張淑霞嗣送醫急救, 仍因受創嚴重造成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延至當日晚間11時 30分許不治死亡。
(二)郭溎於前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郭延壽謝麗珠為其 父母即法定代理人。
(三)就本件交通事故,上訴人蔡明霖等七人業已請領汽機強制責 任保險金150萬元,蔡明霖等五人各受領25萬元,蔡濬帆等 二人各受領125,000元。
(四)蔡明霖等七人共支出蔡張淑霞必要之殯葬費用269,300元。四、本院判斷:
(一)查郭溎於97年10月18日晚間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 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人蔡張淑霞,致被害人死 亡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 訴字第7 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案卷)、本院98年度交上 訴字第180 號卷宗、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143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97年度相字第669號卷 宗(下稱相驗卷)核閱稽詳,且上開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 定,堪認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郭 溎騎乘機車對於本件車禍確有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郭溎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郭溎為79年4 月20日 生,其於車禍發生時(97年10月18日)尚未滿20歲,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而郭延壽謝麗珠分別為其父母,其二人自應 就郭溎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蔡明霖等 五人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蔡濬帆等二人則為被害人之孫, 此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屬實。郭溎等三人依前 開民法之規定,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兩造就損害賠償之 範圍有爭執,本件爭點厥為:(一)蔡明霖請求郭溎等三人 連帶賠償扶養費2,859,493元,有無理由?(二)郭溎等三 人應連帶賠償蔡明霖等五人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始適當? 蔡濬帆等二人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三)郭溎與被害人蔡 張淑霞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何?(四)蔡明霖等七人所受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可否自郭溎等三人所應付之損害賠償 金額中全數扣除?茲就上開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
蔡明霖等七人支出殯葬費269,300元,業據渠等提出新光 醫院收據、告別式明細費用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入憑單 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98年度交附民字第9 號卷第20至24頁 ),且郭溎等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上開殯葬 費之支出均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92頁背面 ),準此,蔡明霖等七人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 向郭溎等三人請求渠七人支出之殯葬費用。查蔡明霖等五人 及蔡濬帆等二人於原審主張渠等就殯葬費用各支出44,883元 及22,441元(即蔡明霖等五人各分擔6分之1,蔡濬帆等二人 各分擔12分之1 ),該金額既為郭溎等三人所不爭執,則蔡



明霖等五人向郭溎等三人請求殯葬費各44,883元;蔡濬帆等 二人向郭溎等三人請求殯葬費各22,441元,自屬有據。 2.蔡明霖請求郭溎等三人賠償扶養費並無理由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 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5條、第111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蔡明霖提出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資料,固足資證明其並無謀生能力(見本院卷第372頁 ),惟民法第192條第2項既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始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害人蔡張淑霞為蔡明霖之母親,蔡明霖為被害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則郭溎等三人應否給付蔡明霖扶養費、暨給 付扶養費之範圍,自應受下述限制:⑴蔡明霖在被害人蔡張 淑霞應對其負擔扶養義務(扶養費)之範圍內,始得對郭溎 等三人請求損害賠償;⑵蔡明霖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茲就本件之適用再說明如下:
⑴按「扶養義務」乃特定人對不能依自己之資產或勞力謀生 之特定人,為必要經濟供給之親屬法上義務,又可分為「 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子女對於父 母、及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亦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 的本質要素之一,子女對於父母、和夫妻間既負有「生活 保持義務」,則負扶養義務之子女或配偶,即使負擔扶養 義務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須犧牲減縮自己部分之生 活以扶養父母或配偶,此觀諸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自明 。查蔡明霖現有配偶蔡曾鴛鴦、及子女蔡宗廷等三人和蔡 瑋晉(罹患精神分裂症,見本院卷第109頁診斷證明書, 應無扶養能力),且其子女均已成年之事實,有渠等之戶 籍謄本附卷可憑,是可知蔡明霖之配偶蔡曾鴛鴦、及子女 蔡宗廷等三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對蔡明霖負有 「生活保持義務」,揆諸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雖然 蔡明霖主張其妻蔡曾鴛鴦自99年12月起即無工作須照顧現 罹疾病之蔡瑋晉、另蔡宗廷等三人均無工作而有負債,惟



蔡宗廷既陳稱:蔡曾鴛鴦之前在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2 萬元,直至99年12月始無工作;蔡宗廷等三人之前一起做 服飾店生意,嗣因生意失敗而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2 頁),足見蔡曾鴛鴦蔡宗廷等三人均有工作能力而具扶 養能力,僅目前經濟狀況不佳(註:本院依職權調查渠等 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蔡曾鴛鴦、蔡 瑋晉名下各有車輛一部,其餘人則均無財產;另除蔡宗廷 該年度有所得共計8200元外,其餘人則均無所得資料,見 本院卷第53-58頁),則依民法第1118 條但書之規定,渠 等僅可「減輕」其扶養義務。至蔡明霖雖主張:其妻蔡曾 鴛鴦於被害人過世後,因須照顧罹患精神疾病之蔡明霖蔡瑋晉,因而無法工作云云,然查,蔡明霖早於79年間即 罹患精神分裂症,蔡瑋晉亦於95年間即罹患精神分裂症, 此有其二人之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107、109頁可佐, 被害人於97年10月18日即因本件車禍過世,蔡曾鴛鴦仍繼 續工作至99年12月,則衡情,蔡曾鴛鴦於99年12月之離職 ,難認與被害人之過世有何關聯,蔡明霖此部分之主張亦 無足採。又揆諸前開說明,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 前開民法第1115條、第1116-1條之法定順序,定應履行扶 養義務之人,故有履行扶養義務在先之人存在時,即應由 該順序在先之人負扶養義務,即使順序在先之人資力不充 分,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受扶養權利者,僅 得請求順序在後之人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2093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縱認被害人蔡張淑霞生前有扶養蔡明霖之事 實,惟蔡張淑霞既為蔡明霖之母,蔡張淑霞亦僅須於其「 餘命」之範圍內,就蔡曾鴛鴦蔡宗廷等三人負擔扶養義 務後仍不足部分,負扶養義務。
⑵民法第1117條第1 項既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本件蔡明霖係請求郭溎等 三人賠償自被害人過世時起算13年之扶養費,則在其請求 扶養之時間內,若有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即不符合民法 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蔡明霖自不得請求郭溎等三人賠 償扶養費。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蔡明霖於98年度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蔡明霖於被害人過世之同 時繼承房屋1筆、土地8筆(其中有建地3筆、旱地1筆,其 餘土地地目為道),上開不動產之「公告現值」高達2,59 1,715元(此有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50- 53頁可佐),準此,蔡明霖既於被害人過世之同時繼承上 開財產,即自該時起擁有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其於本件



請求郭溎等三人賠償自被害人過世時起算13年之扶養費, 顯屬無據。蔡明霖雖稱:其繼承之土地持分僅7 /126,客 觀上難以處分變賣,無法換價作為生活之用云云。惟查, 蔡明霖所繼承之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59-1地號 建地,於98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高達118,004 元,蔡 明霖持分雖僅7 /126,惟觀諸卷附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該地之共有人蔡明憲蔡明芳,以其土地持分2/21及同小 段559地號之持分、暨土地上第21100建號、21112 建號, 向永豐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200萬元;另蔡明霖所 繼承之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28、331 地號建地 ,98年之公告現值亦分別高達每平方公尺178,028元、175 ,069元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以上均見98 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卷138-142頁),足見上開三筆建地價 值甚高,且土地共有人甚且可以之向銀行貸得鉅資,蔡明 霖之持分雖不高,惟其地之價值實高,衡情,非無換價可 能(該些土地坐落士林區○○○地段,價值既高,衡諸常 情,他人或其餘土地共有人購買之意願自亦較高,上開土 地應無蔡明霖所稱客觀上難以處分或貸款換價之情形), 故蔡明霖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⑶本件蔡明霖有配偶、及子女蔡宗廷等三人為其第一順位之 扶養義務人,且擁有高價值之不動產(房屋1 筆、土地8 筆),若認蔡明霖可繼續坐擁上開高價不動產,且其配偶 、子女均不須對其負擔任何扶養義務,反須由郭溎等三人 對其負擔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綜上,蔡明霖請求郭 溎等三人賠償其扶養費,自屬無據。
3.郭溎等三人應連帶賠償蔡明霖等五人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始適當?蔡濬帆等二人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行為人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查 蔡明霖等五人為被害人蔡張淑霞之子,自63年起即由被害 人身兼父職,親子感情甚篤,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過世, 因事發突然,蔡明霖等五人精神遭受一定程度之痛苦乃屬 必然。爰審酌:蔡明霖係國中肄業,現無薪資收入,名下 有前述不動產;蔡明益係社子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機械製 造,依97年所得資料顯示其有薪資所得約97萬元,名下有 不動產及投資;蔡明憲係國中肄業,97年度所得為698,38



5元,名下有不動產;蔡明芳係高中畢業,職業為汽車修 理,97年度所得為906,703元,名下有不動產;蔡明桂係 國中畢業,現為攤販,名下有不動產和汽車1 部;而郭延 壽係國小畢業,從事五金鑄品買賣,名下有不動產(該不 動產目前尚有90餘萬元之房貸本息尚未繳清,此有其所提 出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附於本院卷第374頁可稽)、 及2 筆投資;謝麗珠係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無 財產;郭溎則為國中畢業,名下有一筆田賦,此有渠等9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第14 -42 頁可佐,本院斟酌上述郭溎之過失情節、蔡明霖等五 人所受之精神痛苦、及二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蔡明霖等五人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 償,各以80萬元為適當。
⑵按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諸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始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 查蔡濬帆二人為被害人蔡張淑霞之孫,非民法第194條所 定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人,故其二人請求郭溎等三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4.綜上,郭溎等三人應連帶給付蔡明霖等五人殯葬費各44,883 元及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此二項合計應給付蔡明霖等五人 各844,883元)。另郭溎等三人則應給付蔡濬帆等二人殯葬 費各22,441元。
5.郭溎與被害人蔡張淑霞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何?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 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 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 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者,因民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 應一體適用。
郭溎等三人辯稱:被害人蔡張淑霞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 穿越快車道而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



蔡明霖等七人則稱:肇事地點為延平北路5段138號之萊 爾富前(即道路與巷子之交會口),畫有行人穿越道,依 證人黃柏傑證稱:被害人過路處正好是道路與巷子之交會 口,且被害人並未跨越分隔島等語,則被害人最有可能係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被害人年事已高,豈有捨斑馬 線不走改以攀爬分隔島之費力方式穿越馬路云云。惟查, 本件肇事地點旁之臺北市○○○路○段136巷與延平北路交 岔路口「南側」設有行人穿越道,可供行人由西往東方向 穿越延平北路,距離肇事地點約「18.8公尺」,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相驗卷第27頁可稽。據證人吳建興於 偵查中證稱︰「我在延平北路5段148號開店,(問︰該路 段有無人行穿越道或紅路燈?)延平北路5段156號才有, 前面則是延平北路138號前有行人穿越道。」(見相驗卷 第27、66頁);另證人陳彥樺於檢察官訊問:「(肇事路 段的路口)有無行人穿越道」?其亦答稱:「沒有」(見 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對照案發 當時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53頁、第54頁),亦僅見延平 北路5段136巷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南側設有一行人穿越道 ,是足見被害人並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撞擊。又證人 黃柏傑係證稱:「老婆婆(即被害人)『站在分隔島旁邊 』要走過路口,已經開始行走了,行走時黑色車子有閃過 他,白車沒有」等語(見刑案卷宗第51頁)、「(肇事) 車輛與另一部機車都是騎乘在『靠近中央分隔島』,而婆 婆過馬路處正好是道路跟巷子的交會口,因此沒有分隔島 ...可以確定的是婆婆並未跨越分隔島」等語(見本院 卷第125- 125頁背面所附偵查筆錄)。由證人黃柏傑之證 詞可知,被害人係自道路與巷子的交會口欲穿越馬路,該 處既為交岔路口,因此無分隔島沿伸,惟被害人實係欲自 該交岔路口之「分隔島旁」該側穿越快車道(註:行人穿 越道則係在該交岔路口之對面側),此由上開三名目擊證 人之證詞均毫無一語提及被害人斯時係「行走於人行穿越 道」上被撞擊即明。綜上,堪認被害人斯時未行走於行人 穿越道而係步行於分隔島旁該側欲直接穿越延平北路之快 車道,蔡明霖等七人稱:被害人未跨越分隔島,即是「最 有可能」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云云,核係推測之詞, 並無足採。
⑶本院斟諸郭溎於本件交通事故有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而被害人蔡張淑霞亦有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逕 穿越快車道之過失,其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被害人未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係突然穿越快車道,其過失情節難



認僅10 %,茲審酌其二人上述過失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 之強弱程度,認郭溎應負擔7/1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 3/ 10之過失責任,是依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 ,應按郭溎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10。依此計算, 蔡明霖等五人得請求郭溎等三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 591, 418元(844,883×7/10 = 591,41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另蔡濬帆等二人得請求郭溎等三人給付之損害 賠償金額則各為15,709元(22,441×7/10 =15,70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6.蔡明霖等七人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可否自郭溎等 三人所應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中全數扣除?
⑴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 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 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 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 (四)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 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 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 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受害人蔡張淑霞因本件車禍事故死 亡,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得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 請求權人,以蔡張淑霞之父母、子女、配偶為第一順位, 並由上開第一順位之遺屬數人,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 。準此,蔡濬帆等二人為蔡張淑霞之孫,並非上開第一順 位之請求權人,其二人自不應受分配本件保險給付。蔡濬 帆等二人雖稱其二人為被害人之子蔡明宏之繼承人,因蔡 明宏早於被害人過世,其二人可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主 張代位繼承而合法繼承本件保險給付云云。惟查,94年2 月5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固規定該法 所稱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然上 開規定於94年2月5日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時,已修正 並改列為如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本件 事故發生於97年10月18日,自應適用94年2月5日「修正後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蔡濬帆等二人既 非蔡張淑霞之父母、子女、配偶,即不應受分配本件保險



給付。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 觀之,僅於受害人死亡而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各順位之請 求權人時,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始得於殯葬費數額範 圍內,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準此,蔡濬帆等二人雖有支付 殯葬費,然因被害人尚有子女為第一順位之請求權人,蔡 濬帆等二人亦不得就其支出之殯葬費主張得受領本件強制 險之保險給付。
⑵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雖不爭 執本件強制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由蔡明霖等五人各受領 25萬元,蔡濬帆等二人各受領125,000 元之事實。惟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郭溎等三人可主張就保 險人所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全數扣除,不因蔡 濬帆等二人不應受領但實際各受領保險金125,000 元而有 異(如謂郭溎等三人不得主張全數扣除,非但與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意旨不符,且就負損害賠償義務 者而言,其須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因該保險金由受害人 之遺屬任意分配予不應受領保險金之人,而使其不得自損 害賠償金額扣除,亦不合理)。故本件強制責任保險金 150 萬元應平均扣除於被害人蔡張淑霞之第一順位遺屬即 蔡明霖等五人可向郭溎等三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始 屬公平(至於蔡濬帆等二人不應受領而受領之保險金,則 為蔡明霖等五人日後要否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蔡濬帆等二人 請求返還問題)。準此,本件郭溎等三人得主張對於蔡明 霖等五人各扣除30萬元(150萬元÷5=30萬元)之損害賠 償金額。故蔡明霖等五人得請求郭溎等三人給付之損害賠 償費用,於各扣除30萬元後,各為291,418元(591,418-3 00,000 =291,418)。
7.綜上,蔡明霖等五人得請求郭溎等三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 額,各為291,418元;另蔡濬帆等二人得請求郭溎等三人 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則各為15,709元。蔡明霖等七人除上 開金額外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從而,蔡明霖等五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郭溎等三 人給付渠等各29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蔡濬帆等二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郭溎等三人給付其二人各15,7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98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應



予准許。蔡明霖等七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 駁回。原判決就蔡明霖等五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 分,為郭溎等三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郭溎等三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 蔡濬帆等二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蔡濬帆等二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有未洽,蔡濬帆等二人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3項所示。原審駁回蔡明霖等五人之請求部分及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蔡明霖等五人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蔡濬帆等 二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原判決為其二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亦無不合,蔡濬 帆等二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判命郭溎等三人給付蔡明霖等五人在各291,418元 範圍內暨其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郭溎等三人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蔡明霖雖請求由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精神 狀況是否已達無維生能力乙節,因本件蔡明霖已提出其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證明其精神狀況,而其請求鑑定精神狀況 核僅與其是否可工作而有無「謀生能力」相關,惟本件蔡明 霖有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已不符合請求扶養費之要件(理 由已如前述),則其請求為上開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蔡明霖等五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蔡濬帆等 二人及郭溎等三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郭溎等三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蔡明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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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