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598號
TPHV,98,重上,598,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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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同記
法定代理人 高萬鍾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上 訴人 高明厚
      高何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如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 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 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 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0號 判決、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雖自陳尚未為法人登記(本院卷第43頁),且於原審係以 其管理人高萬鍾名義為訴訟行為,但該祭祀公業既屬非法人 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即應逕列其公業名義「祭祀公業高 同記」為上訴人,並以原管理人「高萬鍾」為其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以伊等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為上訴人 所否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父高六龍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民 國(下同)89年5月26日高六龍於逝世後,其直系男系子孫 依繼承關係當然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然上訴人竟於 伊等請求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時,執87年7月16日祭祀公業 高同記管理及組織規約書(下稱87年規約)第4條規定,以



伊等未推舉一人代表繼承為由拒絕所請。惟上訴人所稱66 年11月6日訂立之祭祀公業高同記組織章程(下稱66年章程 )、87年規約均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不生效力,自不得 執以否認伊等之派下權。況上訴人97年1月22日所造報之派 下員名冊,派下員已從32人增加為36人,且有已逝派下員全 部繼承人均申報為派下員(如高正東等)者,顯見上訴人所 謂慣例、章程、規約有關派下員繼承限制之規定,並非真實 。為此,爰訴請確認伊等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並答辯聲 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87年規約關於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 之規定,乃延續「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權繼承慣例規定」( 下稱系爭繼承慣例)第3條、51年12月20日祭祀公業高同記 組織章程(下稱51年章程)第5條第4款及66年章程第5條第4 款之規定而來。伊除高局、高雙財二房誤列多數繼承人為派 下員、高錦隆之繼承人經法院判決列為派下員外;餘均奉行 派下員死亡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派下權之慣例。又被上訴人之 父高六龍亦同意依前開慣例及規約處理祭祀公業事務,自應 受其拘束,其繼承人亦應同受前開慣例及規約之拘束。另伊 於97年間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訂立97年8月22 日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下稱97年規約),重申前開慣例、 規約之意旨,故前此之章程、規約縱有形式上效力瑕疵,業 已獲得補正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高六龍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於89年5月26日死亡。 (二)高六龍有四子,被上訴人高明厚為三男,高何慶則為四男 。
(三)系爭51年章程第5條約定:「本公業派下權繼承慣例規定 如左:…四、派下人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該章 程後蓋有管理人高萬鍾高錦隆高淵源3人之印文。 (四)上訴人於52年5月31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登記時,所陳報 派下全員名冊記載之派下員為:高坤石、高墀坤、高錦隆 、高春定、高蒼樹、高炳熞、高木村高銘璋、高墀田、 高奇楠、高頭、高佛給、高清和、高銘堆、高銘都、高成 輝、高壬桂、高火水、高淵源、高雙財、高邦基、高池瀹 、高萬鍾、高有福、高金冬、高窓明、高局、高天成、高 火爐、高六龍、高全啟高君印等32人。嗣於65年8月30 日上訴人派下全員名冊變更為高坤石、高墀坤、高錦隆、 高春定、高蒼樹、高陳雲仙高木村、高盛正、高墀田、



高坤燦、高頭、高佛給、高墀益、高銘堆、高銘都、高成 輝、高壬桂、高火水、高淵源、高雙財、高邦基、高池瀹 、高萬鍾高銘建、高金冬、高宏濤、高文漢、高墀賢、 高火爐、高六龍、高全啟高君印等32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8年度重訴更字第7號卷〈下稱原法院重訴更字第 7號卷〉㈠第460至486頁之臺北縣政府於91年5月29日北府 民宗字第0910242812號函附上訴人52年間申請登記之卷宗 、系爭祭祀公業52年3月11日派下全員證明申請書、派下 全員名冊、原審卷㈡第10頁之上訴人65年8月30日派下全 員名冊參照)
(五)上訴人66年章程第5條約定:「本公業派下權繼承慣例規 定如左:…四、派下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其 後蓋有高錦隆高萬鍾高木村高佛給、高雙財、高六 龍、高春定、高墀田、高宏濤、高火爐高君印、高銘都 、高蒼樹、高文漢、高金冬、高全啟、高火水、高盛正、 高銘建高成輝、高陳雲仙高邦基、高池瀹、高銘堆、 高墀坤、高壬桂、高墀益高淵源、高頭、高墀賢等30人 之印文。
(六)上訴人87年規約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87年8月20日北市安 民字第8742690800號函同意備查,該規約第4條約定:「 本公業派下員以經台北縣景美鎮公所52年5月21日,北縣 景民證字第1007號公告確定之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 基本派下員,派下員如有死亡時,以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男 性,姓高者繼承派下員資格,無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以女性直系親卑親屬招贅所生之男系姓高者繼承派下員資 格,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但同時有數個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繼承為限。…」,第9條約定: 「本公業規約書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並報請民政機關備案後 施行,修改時亦同。」
(七)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4 條第3項規定,經三分之二派下員之書面同意,於97年8 月22日訂立97年規約,並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97年9月15 日北市安民字第09732274400號函同意備查,該規約第5條 約定:「本公業派下員如有死亡時,以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男系,姓高者繼承派下員資格,無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以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招贅所生之男系姓高者繼承派下 員資格,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但同時有數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繼承為限,程序依第六條規定 辦理。」,第6條約定:「本公業基本派下員死亡,其繼 承人有數人者,應由全體繼承人間推舉一人代表基本派下



員房份,並以被推舉人(即代表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 代表行使權利及受領利益。…」。
(八)訴外人高宏曾對上訴人曾提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 經原法院88年度重訴更字第7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07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裁定確認高宏對系爭 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確定。
(九)被上訴人前以97年6月26日、同年7月18日函表示其等為高 六龍之繼承人,催告上訴人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辦理派下 員高六龍之派下員名義變更備查登記,經上訴人於同年7 月9日、同年7月25日發函拒絕。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派下員高 六龍直系男系子孫,高六龍逝世後,伊等依繼承關係取得派 下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點厥為:上訴人有無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之 慣例,若有,被上訴人應否受上開慣例拘束;被上訴人應否 受上訴人規約中有關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之約定 拘束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無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之慣例,若有 ,被上訴人應否受上開慣例拘束部分:
1、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 之性質,祀產之總稱則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而派 下員關於身分權及財產權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 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就其派下員身分權及財產權之 處分、限制及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慣例),可認該祭祀 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或合同行為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 該處分、限制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1233號、54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法務部編印 93年5月6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第801、802(註19、20)、821、822、783、797、 798頁參照)。又各祭祀公業本身就其派下員身分權及財 產權之處分及權利之習慣(歷年慣例),僅屬事實上之習 慣,與民法第1條所指之具有法效性之習慣(法)有間。 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設立以來向有系爭派下權繼承慣例 乙事,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 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合先說明。 2、上訴人辯稱:伊有系爭繼承慣例,無非以:⑴伊所提之系 爭繼承慣例,係自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 事務所)66年間地上權登記卷宗資料內影印而來,該文書 之真正,均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審查無誤;⑵伊歷數十年來



辦理派下繼承事宜,僅有高正東、高文漢二房,因辦理繼 承時作業有誤,致將渠等兄弟同列為派下員,然實際上仍 係由1人行使派下權;伊自87年至今歷年造報經該所同意 備查之「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名冊及相關資料,均係 派下員死亡由繼承人1人繼承;⑶伊66年章程、87年規約 均規定系爭繼承慣例之意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伊已 依該條例訂立97年規約,並規定派下員如有死亡,同時有 數個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繼承,並代表基本派下員房份 ,以被推舉人(即代表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代表行使 權利及受領利益等為據,惟查:
(1)訴外人高紅柿前因與上訴人間地上權設定乙事,於66年9 月間委請張飛揚代理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聲請地上權設定登 記時,固曾向該所提出系爭繼承慣例文件影本(古亭地政 事務所66年收件景美字第11674號地上權登記卷〈下稱古 亭地政事務所地上權登記卷〉第45頁),惟該文件影本內 容僅有派下權繼承慣例之記載,至於該文件關於祭祀公業 派下全員之認證同意簽署部分則附之闕如,是該派下權繼 承慣例究經何人認證同意、同意者是否為派下員等均屬不 明。又代理人張飛揚系爭繼承慣例文件影本左下方固記載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並簽章確認,惟審諸張飛揚於辦理 該申請案提出資料之方式:其所提之文件如屬影本者,則 於文件頁首、頁末記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並由上訴人 管理人簽章確認(古亭地政事務所地上權登記卷第12-18 頁參照),或於文件頁末記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由張 飛揚自行簽章確認(同卷第27-30頁參照),而系爭派下 權繼承慣例文件既經張飛揚於頁末簽章確認(同卷第45 頁),足見其於辦理地上權設定事宜時,並未提出該繼承 慣例文件「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認證同意」簽署部分之影本 。而古亭地政事務所就本件聲請雖曾命訴外人高紅柿檢附 正本以供核對(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卷第1頁駁回理由說 明二後段參照),然此或認訴外人高紅柿業曾就其提出之 影本資料檢送正本供古亭地政事務所核對,然尚無法推得 其曾提出該卷影本資料所無之系爭繼承慣例文件「祭祀公 業派下全員認證同意」簽署資料供該所核對之結論,是上 訴人辯稱伊所提之派下權繼承慣例文件(含「祭祀公業派 下全員認證同意」簽章部分)業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審查無 誤,「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認證同意」簽章部分係地政機關 承辦人認為不需要而未影印留存云云,純屬臆測,上訴人 執之稱系爭繼承慣例業經派下全員認證同意云云,要難信 為真實。




(2)次查,上訴人派下員「高局」於65年5月26日死亡,上訴 人陸續將其繼承人高文漢、高水塗高文福高銘泉兄弟 列登為派下員,「高雙財」於72年5月16日死亡,上訴人 將其繼承人高正東高添寶高淵源三人均列登派下員( 詳如附表所示)一節,有上訴人97年5月28日造報之派下 員名冊可稽(本院卷第60頁),另「高炳熞」於58年9月 15 日死亡,則由其配偶「高陳雲仙」繼承而為上訴人派 下員乙事,則有高陳雲仙戶籍登記簿謄本、處分同意書、 上訴人65年8月30日派下全員名冊足參(古亭地政事務所 69年收件景美字第261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下稱 古亭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登記卷〉第67、68、114頁、原審 卷㈡第10頁),上訴人所為核與系爭繼承慣例第3條「派 下員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第1條「凡本公業派下 之外姓直系血親或親屬不得列為本公業派下。」、第5條 「凡本公業之繼承除依照上列各項規定外,遵照有關法令 規定及本省風俗習慣行之。」等規定均有不符;又查:① 「高炳熞」58年間死亡後,由其配偶「高陳雲仙」繼承其 派下權,參與祭祀公業事務,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古亭 地政事務所地上權登記卷第18頁、所有權登記卷第114頁 〉;②高局於65年間死亡,旋由高文漢繼承其派下權,列 登派下員名冊,惟高文漢兄弟高水塗高文福高銘泉三 人則於84年間始辦理派下權之繼承,列登84年7月1日之派 下員名冊(詳如附表),則派下權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 性質,祭祀公業構成員居於派下員之地位而得享有權利並 應負擔義務(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9、740、797(註1) 頁參照),派下員之增減變動,事關祭祀公業之原設立目 的及組織得否維繫,且影響全體派下員之權利義務,上訴 人本身如確有系爭繼承慣例存在,各派下員當知之甚詳, 焉有任令外姓女姓親屬「高陳雲仙」列為派下員參與祭祀 公業事務,行使派下權利逾10年以上,且於高文漢繼承其 父高局派下權逾十年後,悖於原65年8月30日派下員名冊 「高文漢」項下備註欄「原登記派下員高局死亡,於民國 陸拾伍年伍月貳陸日死亡繼承為派下員」之記載,將高水 塗等3人列登為派下員之理,足徵上訴人派下員就該祭祀 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並無如系爭繼承慣例所載之習慣(慣 例),派下員間亦無以此為合同行為內容受其拘束之意思 。上訴人辯稱系爭繼承慣例為伊祭祀公業本身歷來之慣例 云云,要難憑採。另其辯稱「高局」、「高雙財」、「高 炳熞」派下員係辦理繼承時誤列云云,顯與常情相違,不 足採信。至於事後「高局」及「高雙財」之房份,是否由



1 人行派下權,「高陳雲仙」是否更正刪除,核與系爭繼 承慣例是否存在之認定不生影響,高村榮等之推舉書、高 文漢、高正東之聲明書(本院卷第62至65頁),自不足執 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又派下員之多數繼承人辦理派 下權繼承態樣眾多,所據原因甚夥,非僅依循慣例一端, 上訴人徒以其派下員多數均以一人繼承派下權,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高六龍亦係一人為派下權繼承,逕稱「派下員 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為上訴人本身之慣例,自嫌速 斷,不足採信。
(3)又本件上訴人於66年章程自行記載「本公業派下權繼承『 慣例規定如左』:…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之 用語,及於87年規約、被上訴人催請其辦理派下員名義變 更登記後訂立97年規約,揭示與派下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 為限雷同之約定,核其所為無非欲以規約方式就派下員繼 承派下權乙事予以規範,則此「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以一 人為限」之協議約定得否拘束派下員,實取決於該規約是 否合法有效(前揭規約不生拘束上訴人派下員之效力,理 由詳如下述),而非以規約『慣例』之用語為斷。本件上 訴人未能證明其祭祀公業本身歷來有如系爭繼承慣例所載 之慣例,已如前述,自難僅執前揭規約用語以為對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就此所辯並無可採。
(二)關於被上訴人應否受上訴人規約中有關派下員死亡其繼承 人以一人為限之約定拘束部分:
1、次按祭祀公業係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所謂 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公業財產又 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 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 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 而已(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 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祭祀公業之財產既屬於 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自應得所 有派下員全體之同意。74年7月3日頒訂之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要點第14條規定「…又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 ,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 下員之同意」,無非宣示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 而已,尚不得因此謂於該要點頒訂前訂立有關公業財產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之規約或章程,不須得全體派下員之 同意。




2、經查:
(1)訴外人高紅柿前於66年間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聲請地上權設 定登記時,固曾提出上訴人51年12月20日之祭祀公業高同 記組織章程(下稱51年章程),並於第21條記載「本章程 經派下大會通過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等語(古亭地 政事務所地上權登記卷第12-17頁),惟依上訴人於52 年 向主管機關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時,並未造報該祭祀公業組 織章程(臺北縣政府52年10月3日北府文民㈠字第100152 號上訴人登記卷附原法院重訴更字第7號卷第460-486頁) ,是前揭51年章程是否業經上訴人之派下大會通過實施, 即非無疑,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章程係經派下員 全體通過,自難執之拘束派下員。
(2)又上訴人66年章程第5條第4款規定:「本公業派下權繼承 慣例規定如左…四、派下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 87年規約第4條亦規定:「本公業派下員以經台北縣景美 鎮公所民國52年5月21日,北縣景民證字第1007號公告確 定之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派下員如有 死亡,以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男系,姓高者繼承派下員資格 …但同時有數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 繼承為限。…」(原審卷㈠第16頁),惟查:①上訴人於 52 年5月31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登記時,派下全員共32人 ,且未造報「祭祀公業高同記組織章程」及「祭祀公業高 同記管理及組織規約書」(前揭上訴人登記卷參照),而 上開66年章程僅高錦隆等30名派下員簽署同意(古亭地政 事務所所有權登記卷第112頁),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 且上訴人實際上辦理派下權繼承事務,與上開66年章程第 5 條第4款「派下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規定不同, 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該章程獲全體派下 員同意,則其辯稱伊之派下員及其繼承人均應受該章程拘 束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即嫌乏據。②至於上訴人87年規 約雖經大安區公所同意備查,惟此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另派下員高銘來、高銘都於原法院88年度重訴更字第7號 案件審理中,就87年規約訂定過程一事,證稱:「(提示 證九之祭祀公業規約是否見過?)都看過了,這是經過派 下員二分之一出席,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通過的…」等語屬 實(原法院重訴更字卷第321-323頁),另斯時派下員名 冊中派下員「高坤石」早於76年8月16日即已死亡(原法 院重訴更字卷第337頁,本院卷第215頁戶籍謄本參照), 足見87年規約亦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亦不生效力。 (3)至於上訴人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後,雖依該條例第14



條第3項訂立97年規約,明揭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以1人為 限之旨,惟上開於祭祀公業成立後始訂立之公業規約,並 無溯及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不受該規約之拘束,洵 屬有據。上訴人就此辯稱:伊本身之慣例與97年前以前章 程、規約形式上效力瑕疵,均因97年規約之訂立,而獲得 補正,該規約訂立前後發生之繼承均應受其拘束云云,要 難憑採。
(三)再按有關祭祀公業及其派下權,在我國現行民法並無規定 ,依民法第1條規定自應依習慣定之,而臺灣地區確有以 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祭祀公 業之繼承派下員之習慣,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凡為 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本 件被上訴人繼承人高六龍生前為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 高六龍於89年5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高六龍之直系男 系子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有關祭祀公業及其派 下權,於被上訴人繼承權發生之時,在我國現行民法並無 規定,依民法第1條規定自應依前述習慣定之。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繼承關係繼承伊等之父高六龍之派下權 ,而為上訴人之派下員,進而請求確認其為上訴人之派下 員,繼承其父高六龍之房份,洵屬有據。
(四)末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 不僅為派下各自之利益而存在,且具有超此利益之共同目 的,其主要目的為祖先之祭祀,但有兼具其他共同目的者 ,如宗教、慈善、公益等。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 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公業之房份即派下權,包括各 派下所有之權利義務(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97頁參照) ,該派下權利義務之得喪,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 雖得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予以規範,惟上開經派下員全體同 意之協定(約定)須一體適用於祭祀公業派下全體,不得 割裂適用,此乃因祭祀公業兼具身分權、財產權之本質使 然。本件上訴人另雖辯稱系爭繼承慣例及載有該慣例之51 年章程、66年章程、87年規約,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 六龍所同意,是前開規約自對高六龍有拘束力,而被上訴 人繼承高六龍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受前開規約之拘束云云 ,惟上訴人51年章程、66年章程、87年規約,未經派下員 全體同意而訂定,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又前揭章程、規 約人係就派下所有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予以規範,基於祭 祀公業之本質,應適用於祭祀公業派下全體,不得割裂, 從而,上訴人前揭不生效力之章程、規約,縱獲部分派下 員之同意,對全體派下員(含同意者)仍不生拘束效力。



至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乃針對共有人之 一人與他人訂立借用契約(債權契約法律關係)之原因事 實而為,與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訂定規約之合同行為有別 ,要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執之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六 龍同意上訴人51年章程、66年章程、87年規約,該規約對 高六龍及其繼承人(含被上訴人)即有拘束力云云,洵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上訴人之派下員,繼 承其父高六龍之房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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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