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謝諒獲Edwar.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趙傳芬
被 上訴人 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辰生
被 上訴人 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一強
被 上訴人 李崇憲
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 法第24、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怡安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安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86年12 月10日經(86)商124401號函核准解散,有經濟部商業司89 年9月8日經(87)商一字第127225號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87年度訴字第1865號卷第32、33頁)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見原審卷第214頁、本院卷第16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規定,即應行清算,而怡安公司向原審呈報清算人為杜辰生 ,有原審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民事聲報狀影本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211、212頁)。是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仍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以怡安公司於清算中,主張本件 應停止訴訟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怡安公司列杜辰生為 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安班陶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中分別由陳朝亨變更為李松季、林天賜變更為魏一強,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登記資料網路查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2、166頁),李松季及魏一強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41、151頁),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代理人受送 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 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 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 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1項第1 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32條、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曾具狀表示送達處所為新莊郵政5-67號信 箱、臺北市○○○路○段112號9樓之2(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7年度訴字第1865號卷第2頁)、臺北郵政117-317號信箱( 見原法院簡字卷第33頁)、575 La Mirada Ave., San Marino, CA91108,USA(見原法院簡上卷第8頁)、P.O.Box 90650 Auckland Mailing Centre,167 Victoria Street, Auckland, New Zealand.(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4頁)、99, RUE DE TURBIGO PARIS 75003 FRANCE(見原法院訴更卷第 32、81頁),法院依址送達均遭退回(見原法院簡上卷第24 -25頁、本院抗字第1675號卷第109-112頁、原法院訴更卷第 199-207、240頁),自有原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 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原法院就應送 達上訴人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依職權為公 示送達上訴人,有原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網 站資料可稽(見原法院訴更卷第219-221頁),自已合法送 達上訴人。又原審98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已 合法送達全部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 原審卷第228-233頁)。是原審於98年4月20日依到場之全部 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屬合法。上訴人辯稱 原判決原審未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原告全部訴訟代理人, 且未對全體被告為合法送達,不符一造辯論要件云云,並不 足取。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79年間相繼委任伊在中美協助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Fairly Bike, 下稱菲力公司)及崑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Overload Industries,下稱崑哲公司)進行產品責任案件之了解、翻 譯、聯絡、收集資料及傳達等,數年來其等均由臺灣喜齡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Heath Huding Langeveldt( Taiwan)Limited」(下稱臺灣喜齡公司)連續支付部分費 用予伊,嗣其等未再付餘款,菲力公司積欠伊美金 43,601.01元,崑哲公司積欠伊美金200.52元,經伊多次催 討未果,此間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曾為1美元對新臺幣(以 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5元左右,爰依美金1元對新臺幣26元 換算暫為部分之請求。臺灣喜齡公司嗣改名為怡安公司,怡 安公司嗣被怡安班陶氏公司收購而為解散登記,惟怡安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李崇憲明知積欠伊債務,卻未依 法通知伊,自有違公司法第327條但書規定,李崇憲應依公 司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與怡安公司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怡安公司之地址、電話及傳真均與怡安班陶氏公司相同, 且均為保險經紀人公司,足見怡安公司經營之業務及資產實 際上均由怡安班陶氏公司承受,則怡安班陶氏公司自應就怡 安公司之債務,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民法第 305條或同法第306條規定,對伊負清償之責。再者,菲力公 司及崑哲公司前經由臺灣喜齡公司向被上訴人泰安產險公司 投保產物保險,故泰安產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伊因產品 責任所生之相關費用。又訴外人美商嘉福湯馬遜公證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嘉福湯馬遜公司)收購合併亦委任伊之 Graham Miller International,是美商嘉福湯馬遜公司應 對伊負責任,又美商嘉福湯馬遜公司在我國設立分公司即被 上訴人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 嘉福湯馬遜公司),二者法人人格為同一,故應對伊負同一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199條第1項、委 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6 萬元或美金17,692.31元(計算式:17,692.31×26=460,00 0),按給付時臺灣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臺幣後較高者給付 之,及自8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泰安產險公司則以:伊未於79年間委任上訴人進行 產品責任之了解、翻譯、聯絡、收集資料、傳達等行為,其 應就此舉證證明之。況依其主張,保險契約請求權亦僅存在 伊與被保險人間,而與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怡安公司、怡安班陶氏公司、李崇憲則以:怡安公 司與怡安班陶氏公司業已合併,並以後者為存續公司。又依
其主張,菲力公司及崑哲公司係由臺灣喜齡公司(嗣更名為 怡安公司)介紹向泰安產險公司投保,則怡安公司只是保險 經紀人,代為安排保險,既不簽發保單亦不收取保費,不可 能為被保險人委任律師處理案件。伊等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 行為,其就此應具體敘明及舉證證明之。又其對伊等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亦未舉證證明,且不符合民法規定。況其主張 因對伊等之給付執行律師業務之報酬或費用請求權已逾民法 第127條規定之2年時效,故改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依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前開請求權之2年時效既 已完成,其即不得再主張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英商嘉福湯馬遜公司則以:伊為專業保險公證人公 司,接受保險公司之委任,代辦各類保險理賠事宜。伊執行 業務期間,如需相關專業人士,如律師、火場鑑定專家、精 密儀器損害鑑定及修復專家等提供協助,亦係由保險公司為 委任。依上訴人之主張,菲力公司及崑哲公司既經由臺灣喜 齡公司向泰安產險公司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則泰安產險公司 於進行理賠作業時所生相關費用,應由泰安產險公司依保險 契約給付予上訴人,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發回原審法院。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 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曾委任上訴人在中美協助 被保險人菲力公司及崑哲公司進行產品責任案之了解、翻譯 、聯絡、收集資料及傳達等事務,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 告雖提出菲力公司帳單及崑哲公司帳單為證(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87年訴字第1865號第12-29頁),然該等文書均為上 訴人所製作之私文書,無從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 ,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揆諸上 開說明,其主張即無可採。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臺灣喜齡公 司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其以臺灣喜齡公司嗣改名怡安保險
經紀人公司,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又為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 人公司收購,主張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既承受怡安保 險經紀人公司之債務,應對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云云,均無足 取。再上訴人既稱菲力公司及崑哲公司均經由臺灣喜齡公司 向被上訴人泰安產險公司投保產物保險,則保險契約僅存在 被上訴人泰安產險公司與被保險人菲力公司及崑哲公司間,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泰安產險公司應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上訴 人因產品責任所生之相關費用云云,亦非有據。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欠款,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 主張其是協助「菲力公司」及「崑哲公司」進行產品責任案 之了解、翻譯、聯絡、收集資料及傳達等,故被上訴人為何 因此受有何種利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況且依上訴人主 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或被上訴人承受該等委任關 係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縱使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顯與前揭民法規定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其此部分 請求亦無理由。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應就其主張 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 責。惟查,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主張之侵權行 為事實,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再者,上訴人既未能證 明被上訴人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有積欠上訴人債務,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為解散登記,被上訴人 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李崇憲未依 法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李崇憲應依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 規定,與被上訴人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承受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 之債務,亦應對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云云,均無足取。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 199條第1項、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6萬元或美金17,692.31元,並按 給付時臺灣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臺幣後較高者給付之,及自 8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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