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黃尚平
訴訟代理人 臧家宜
被 上訴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必成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李怡卿律師
洪榮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 )96 年6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見原審卷第161頁之筆 錄),嗣提起上訴後,陳述利息起算日自97年8月21日起按年 息5%計算(見本院卷第29頁之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記者嚴珮華、何祥裕於95年 12月16日在聯合晚報第一版報導「郭台銘控勒索案」新聞, 內容載有「臧家宜男友黃尚平(即上訴人)傳已出境」、「 鴻海精密董事長郭台銘控告前壹週刊記者臧家宜恐嚇取財案 ,重要的中間人之一、臧家宜的男友黃尚平,傳出昨日交保 後即出境,於下午搭機前往大陸」、「黃如出境,不但使案 情更難釐清,也使臧家宜陷入孤軍奮戰」、「如今傳出黃尚 平棄保潛逃出境,辦案人員懷疑黃尚平傳話時,是否正確的 扮演傳話者角色,或是大玩兩面手法,陷女友於不義」等文 字(下稱系爭報導),惟伊於交保後並未出境,該篇報導除純 係子虛烏有,並影射伊有棄保潛逃之嫌,意圖誤導閱聽大眾 ,故意毀損伊名譽。而系爭報導既由被上訴人所屬記者及編 輯人員撰寫,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 被 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96年6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 、蘋果日報、聯合報、聯合晚報頭版下方4分之1版面以14號 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之道歉聲明1日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臧家宜共同涉嫌恐嚇訴外人 郭台銘取財乙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原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年在案,是以上訴人確實介入訴外人臧家宜涉嫌恐嚇 訴外人郭台銘之刑事案件,並居間聯繫、溝通,伊報導上訴 人係扮演傳話者角色,而與訴外人臧家宜涉有刑事案件,尚 非全然無據,難認伊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又伊 所為系爭報導並非全係臆測,此觀95年12月16日聯合晚報全 篇報導,分別從檢警偵辦之現況、犯罪嫌疑人之說法及相關 背景說明、告訴人及其委任律師之聲明與說法、告訴人與媒 體之互動等觀點綜合報導,目的在於使讀者盡量知悉即時新 聞全貌,並未故意毀損上訴人名譽,關於上訴人是否出境問 題,亦在當時客觀環境為盡可能忠實之報導,尚難認為上訴 人名譽有何損害。伊雖未向入出境管理局查證上訴人是否出 境,惟此並不能認為伊未善盡查證義務,蓋伊並非檢調機關 ,即便向入出境管理局查證上訴人是否出境,亦未必能被告 知。況且,上訴人是否出境乙事,與其名譽是否遭毀損無關 ,縱認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其亦須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 方得請求賠償,上訴人究受到何種精神上痛苦,未見其說明 ,其請求實無理由。伊已善盡查證義務,且有合理確信所報 導為真實,報導之內容亦非純屬上訴人個人私德,與公益有 重要關係,自無毀損上訴人名譽可言。本件屬新聞自由範圍 ,就上訴人所涉刑案與伊所為系爭報導比較,伊所為系爭報 導尚未達侵害上訴人名譽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所屬記者嚴珮華、何祥裕於95年12月16日在聯合晚 報第一版報導「郭台銘控勒索案」新聞,內容載有「臧家宜 男友黃尚平傳已出境」、「鴻海精密董事長郭台銘控告前壹 週刊記者臧家宜恐嚇取財案,重要的中間人之一、臧家宜的 男友黃尚平,傳出昨日交保後即出境,於下午搭機前往大陸 」、「黃如出境,不但使案情更難釐清,也使臧家宜陷入孤
軍奮戰」、「如今傳出黃尚平棄保潛逃出境,辦案人員懷疑 黃尚平傳話時,是否正確的扮演傳話者角色,或是大玩兩面 手法,陷女友於不義」等文字(即系爭報導),被上訴人並出 版發行系爭報導。
㈡上訴人因郭台銘恐嚇取財案件,於95年12月15日經檢察官交 保,自95年8年27日起至95年12月16日系爭報導之日止, 皆 未出境。
五、被上訴人就其所為系爭報導,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 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 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 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 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 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 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 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 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 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 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 );「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 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 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 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 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
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 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 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 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參照)。 ㈡查臧家宜原為壹週刊財經記者,因負責撰文報導有關鴻海集 團之新聞,並曾於92年1 月間至鴻海集團設於大陸地區之龍 華廠採訪時,獲得專訪該集團董事長郭台銘之機會,惟郭台 銘認臧家宜事後報導之內容多所不實,而曾去電指責臧家宜 ,致臧家宜心存芥蒂。嗣臧家宜見同業張殿文所撰寫之「虎 與狐:郭台銘的全球競爭策略」(天下文化出版社於94年1 月18日出版),過於神化郭台銘,又因財訊文化出版社副總 編輯楊森邀約撰寫有關鴻海集團之專書,認有機可乘乃以邀 請郭台銘為其著作「烈日灼身-你所不知道的郭台銘」寫序 為由,於95年8月22日下午4時8分許, 由臧家宜自其於壹週 刊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carrie23@nextmedia.com.tw ),寄發一封主旨為「關於老大的新書」、內容敘及「這本 書不同於張殿文的『虎與狐』,著重於鴻海的全球佈局與競 爭策略,而是完全以董事長個人為出發點,透過董事長的人 格特質與管理風格來呈現,‥‥把『虎與狐』的『神話』變 成『烈日灼身』的『人性化』。」之電子郵件至郭台銘之秘 書沈淑鈴於鴻海集團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內,沈淑鈴於收信 後即轉交予斯時在大陸北京之郭台銘,惟郭台銘因忙於主持 其弟郭台成醫療會議,而無暇置理。臧家宜與其男友黃尚平 (即上訴人)2 人見郭台銘遲未回覆,懷疑可能係沈淑鈴並 未轉交上開電子郵件所致,另於95年9 月20日晚間11時41分 許,自其個人申請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scarlett0805@hot mail.com」,寄發一封主旨「敬呈郭董事長」,並附上檔名 為「大綱」的文件檔之電子郵件至郭台銘於鴻海集團使用之 電子郵件信箱,因該文件檔內容敘及「嘉言錄-(放屁安狗 心,公雞論,妓女從良)我是個妓男,只要有錢賺,他絕對 陪人上床、黨委事件-找台商協會喬逃稅事件,找林瑞祥頂 罪、危機-逃稅事件(美國IRS ,賓州地檢署,微軟盜版, 芬蘭廠糾紛始末)」等負面內容,並預計將隨書附上臧家宜 與郭台銘互動之光碟錄音檔,以此加害郭台銘及其所經營鴻 海集團名譽之方法,恐嚇郭台銘。郭台銘於獲信後,認上開 大綱內容諸多未經查證、不實之負面報導,且涉及詆毀其個
人名譽及所經營之企業形象,雖該書尚未完成,然若不予理 會,恐臧家宜一旦完成該書並公諸於世,將對其個人及所經 營之企業有不利之影響,但若貿然出面指控臧家宜,又恐臧 家宜藉口鴻海集團的打壓,而提高其知名度,藉機販售其著 作,因而心生畏懼,乃於95年9月28日委請與媒體有密切關 係之楊人凱向黃尚平、臧家宜確認寄發上開郵件之真正意圖 ,楊人凱於確認意圖係向郭台銘恐嚇巨額款項後,亦與臧家 宜、黃尚平共同藉恐嚇行為從中牟利,乃於95年10月3 日與 臧家宜、黃尚平達成協議,恐嚇取財金額為美金1 百萬元折 合新台幣3200萬元,得款後楊人凱可獲得10% 之佣金。郭台 銘於確認臧家宜、黃尚平意在恐嚇取財後,即於95年10月9 日將此事交由顏廷鈺律師出面處理相關事宜,並與顏廷鈺律 師商議後,於95年10月18日遞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復於同年月20日(或21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製作筆錄。臧家宜等人因不知郭台銘已報案,猶思如 何避免渠等向郭台銘收取鉅款乙事曝光,乃由黃尚平託呂其 昌律師代擬保密協議書後,於95年10月28日以電子郵件附加 檔案寄送楊人凱,委由楊人凱轉交顏廷鈺律師,欲用以作為 向郭台銘收款的憑據。嗣臧家宜、黃尚平因未見郭台銘方面 有所回應,乃於95年11月8 日上午,由臧家宜致電王冠亞, 告以出版社一直在催促,伊已等候一個月了,不想繼續等下 去等,有關談判細節由其男友負責後,繼由黃尚平與王冠亞 通話,欲藉以確認郭台銘是否付款,王冠亞回以郭台銘尚未 回來,此事無法在電話中向郭台銘報告為由,要臧家宜、黃 尚平再等候一個禮拜。而王冠亞除將上情告知郭台銘外,並 虛與委蛇,於同年11月中旬,數度去電臧家宜,告知臧家宜 、黃尚平因郭台銘仍在北京忙於處理其弟醫療事宜,請再等 待幾天。嗣郭台銘得知臧家宜、黃尚平一再於電話中催促王 冠亞答覆,認臧家宜等人未取款前,不致罷手,遂依顏廷鈺 律師之建議,於95年11月25日下午5 時54分許,親自以電話 與臧家宜聯絡,佯裝願意付款並確認金額為3200萬元。之後 即由王冠亞及顏廷鈺律師出面與黃尚平、臧家宜聯繫交款地 點及方式,並因黃尚平堅持以現金交付,嗣於95年12月14日 下午2時55分許,黃尚平、臧家宜至約定之臺北市○○路118 號5 樓「台新銀行」金廳VIP室領取以每張面額2千元紙鈔捆 成之3200萬元現金(以牛皮袋包裝,共3包), 黃尚平並將 其中1 包拆封後,拿取部分現鈔交由臧家宜前去繳納銀行之 保險箱押金、租金76,800元,旋為埋伏於現場之警員查獲, 臧家宜、黃尚平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 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上
易字第306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而系爭95年12月16日聯合晚報報導係在上訴人於95年12月14 日下午2 時55分許,為警員查獲,檢察官於95年12月15日命 令具保之後,其報導標題為:「郭台銘控勒索案,臧家宜男 友黃尚平傳已出境」。內容第1 段:「鴻海精密董事長郭台 銘控告前壹週刊記者臧家宜恐嚇取財案,重要的中間人之一 、臧家宜的男友黃尚平,傳出昨日交保後即出境,於下午搭 機前往大陸。黃尚平尚無法聯絡上。」,第2 段:「臧家宜 律師陳丁章表示,黃尚平交保之後,並未限制出境,因此是 可以出國的」,第3 段:「黃如出境,不但使案情更難釐清 ,也使臧家宜陷入孤軍奮戰」,第4 段:「據了解,臧家宜 與黃尚平交往約1 年餘,臧對黃相當信任,黃尚平這一次就 負責與郭台銘方面中間人的傳話與溝通。包括最關鍵的100 萬美元—折合新臺幣3200萬元的『版權費』,都是由黃尚平 出面敲定。郭台銘方面律師曾問過臧家宜:『這3200萬元是 你的意思嗎?』當時臧家宜回答說:『他的意思就是我的意 思。』臧家宜信任與依賴黃尚平的程度可見一斑。」,第5 段:「如今傳出黃尚平棄保潛逃出境,辦案人員懷疑黃尚平 傳話時,是否正確的扮演傳話者角色,或是大玩兩面手法, 陷女友於不義」等語,有95年12月16日聯合報、聯合晚報剪 報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12頁)。
㈣查,上開報導:「臧家宜男友黃尚平『傳』已出境」、「臧 家宜的男友黃尚平,傳出昨日交保後即出境,於下午搭機前 往大陸。黃尚平尚無法聯絡上」,屬陳述事實,依撰稿記者 嚴珮華證稱:標題是編輯所下,內容第1、2、4 段是我寫的 ,其他不是。那天我休假,上午報社call我,叫我配合寫稿 ,下午臧家宜和黃尚平交保,傍晚臧家宜就召開記者會,當 時因為黃尚平未出現在記者會現場,同業就有上訴人搭機前 往大陸的傳言出來。我第一個是向臧家宜求證,電話有通, 但她沒有接,也沒有回電給我,後來我就打電話給陳丁章, 他說有聽到這個傳言,我問他上訴人可以出國嗎?他表示上 訴人沒有被限制出境,是可以出國的。在出稿前,我有再聯 絡臧家宜,但仍沒有聯絡上,她的手機關機,我再打給陳丁 章,希望求證上訴人是否已到大陸,但他說他聯絡不上臧家 宜。因為當天是上訴人與臧家宜2 人同時交保,傍晚記者會 卻只有臧家宜出現,大家都認為一個奇特現象(2 人中只有 一人出席),所以同業才會有這樣的消息傳出,而且陳丁章 律師也有聽到這個消息,我有向臧家宜及陳丁章2 人查證, 但聯絡上的只有陳丁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 原 審卷第106頁), 且上訴人亦陳述:「我不否認被上訴人有
向陳律師詢問,該律師幫臧家宜召開記者會,他們事務所的 律師是我與臧家宜之辯護人,也不否認陳律師表示聽說我出 境」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 足見證人嚴珮華上開證言 可信,且上訴人對嚴珮華於報導前已向陳丁章律師查證之事 實,亦已自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 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 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茲上訴人就嚴珮華於報 導前已向陳丁章律師查證,既已自認,基於處分權主義,兩 造及本院皆應受其拘束,故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稱 :「我認為記者沒有向陳丁章查證,開記者會時,上訴人也 在現場,他在陳丁章律師事務所的辦公室,只是沒有出現在 鏡頭前,陳丁章律師也知情。一審時雖不爭執,但現在有爭 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1頁), 因並未為撤銷自認之 表示,且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仍不生撤銷自認之 效力。查,陳丁章律師與臧家宜共同召開記者會,上訴人與 臧家宜又係男女朋友關係,則陳丁章律師對於上訴人於交保 後之行蹤,常情上較為知悉,故嚴珮華於查證後,依其證據 資料(上訴人與臧家宜兩人同時交保,傍晚記者會卻只有臧 家宜出現)有相當理由確信「臧家宜男友黃尚平傳已出境」 為真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權利,而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郭台 銘係知名企業人士,上訴人當時涉嫌刑事案件,新聞性相當 高,就有關該案之報導自與公共利益相關,亦難責被上訴人 之陳述須與真實分毫不差,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㈤上開報導第5 段:「辦案人員懷疑黃尚平傳話時,是否正確 的扮演傳話者角色,或是大玩兩面手法,陷女友於不義」等 語,兼具事實陳述及推測性質,被上訴人並未查證,此業經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自認:「查證的動作只有向臧家宜小 姐當時的律師陳丁章做了查證這一個部分。其他研判基礎來 源是依據95年12月15日凌晨,上訴人與臧家宜是一起被逮捕 ,但當日下午的記者會只有臧家宜一人出來開記者會,上訴 人沒有出來,所以現場才有上訴人是不是已出境的消息」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 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辦案 人員懷疑黃尚平傳話時,是否正確的扮演傳話者角色,或是 大玩兩面手法,陷女友於不義」內容為真實,惟係依「95年
12月15日凌晨,上訴人與臧家宜是一起被逮捕,但當日下午 的記者會只有臧家宜一人出來開記者會,上訴人沒有出來」 之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內容為真實,且該辦案人員推 測之內容具意見表達性質,對於可受公評且與公共利益相關 之事而為報導,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令被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至「黃如出境,不但使案情更難釐清,也使臧家宜陷入孤軍 奮戰」、「據了解,臧家宜與黃尚平交往約1 年餘,臧對黃 相當信任,黃尚平這一次就負責與郭台銘方面中間人的傳話 與溝通」等語,則屬意見表達。況上訴人於刑事庭亦陳稱確 因臧家宜寄發電子郵件予郭台銘表示要出版書籍,楊人凱致 電臧家宜稱郭台銘要購買版權,臧家宜不會處理此事,伊受 臧家宜委託,才以電子郵件或電話與楊人凱聯繫討論購買金 額,楊人凱並提議3200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易字第2060號刑事卷第213頁 ),足見上訴人確實擔任居 間聯繫、溝通,扮演傳話者角色,上訴人因涉犯共同恐嚇取 財未遂罪,被判決有期徒刑,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易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9- 203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6 號卷宗核閱屬實, 則被上訴人基於新聞自由大眾知的權利,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善意發表而為適當之評論,亦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而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㈦綜上,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民得以透過新聞自由所提 供之資訊,進而知悉並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此為新聞 自由之重要社會功能,被上訴人系爭報導:「臧家宜男友黃 尚平傳已出境」、「鴻海精密董事長郭台銘控告前壹週刊記 者臧家宜恐嚇取財案,重要的中間人之一、臧家宜的男友黃 尚平,傳出昨日交保後即出境,於下午搭機前往大陸」、「 黃如出境,不但使案情更難釐清,也使臧家宜陷入孤軍奮戰 」、「如今傳出黃尚平棄保潛逃出境,辦案人員懷疑黃尚平 傳話時,是否正確的扮演傳話者角色,或是大玩兩面手法, 陷女友於不義」等語,事實部分既經查證或未經查證而有相 當理由確信內容為真實,對於可受公評且與公共利益相關之 事而為報導;意見表達部分亦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又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報導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丁章 (上訴人原陳述 不傳訊證人陳丁章,見本院卷第134頁; 嗣又改稱請求傳訊 ,見本院卷第177頁) 及修改系爭報導的編緝、撰稿記者何 祥裕、承辦檢察官蕭惠菁等人,因與結果並無影響,本院認 為無必要再予傳訊,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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