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19號
TPHV,98,上易,19,20110524,5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富媞有限公司 Grand Hill Group Ltd.
法定代理人 戴美玉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上訴人  偏尼普瑞得公司Penipride UK Ltd.
兼法定代理 迪扒客 Parikh Deepark

被上訴人  白卡 Ms. BECCA
被上訴人  威斯特園公司Westfield Ltd.
兼法定代理 歐沙 MR. B. M. OZA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一部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定有明文。查原法 院97年3月18日判決正本,係於97年3月26日送達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二第52頁),雖上訴狀載具狀日 期為97年3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8頁),惟經查詢原法院結 果應係 97年4月18日收受該電子郵件之傳送(見本院卷二第 277至281頁),故此部分之上訴應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原請求連帶給付美金269,507.62 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162頁),於原審此部分判決後之97 年5 月5日始擴張聲明為請求連帶給付美金1,290,048元本息 (見原審卷二第77頁以下),就超過上開原訴部分,核係訴 之追加,然上訴既不合法,即無從再為訴之追加,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1/1頁


參考資料
威斯特園公司WestfieldLtd.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