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富媞有限公司 Grand Hill Group Ltd.
法定代理人 戴美玉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上訴人 偏尼普瑞得公司Penipride UK Ltd.
兼法定代理 迪扒客 Parikh Deepark
人
被上訴人 白卡 Ms. BECCA
被上訴人 威斯特園公司Westfield Ltd.
兼法定代理 歐沙 MR. B. M. OZA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一部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定有明文。查原法 院97年3月18日判決正本,係於97年3月26日送達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二第52頁),雖上訴狀載具狀日 期為97年3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8頁),惟經查詢原法院結 果應係 97年4月18日收受該電子郵件之傳送(見本院卷二第 277至281頁),故此部分之上訴應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原請求連帶給付美金269,507.62 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162頁),於原審此部分判決後之97 年5 月5日始擴張聲明為請求連帶給付美金1,290,048元本息 (見原審卷二第77頁以下),就超過上開原訴部分,核係訴 之追加,然上訴既不合法,即無從再為訴之追加,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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