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0年度,758號
CLEV,90,壢簡,758,200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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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七五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又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再給付新台幣壹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元,又自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連帶給付原 告八千元,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再連帶給付一萬六千元。(二)陳述:被告甲○○參加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召集,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日止,共三十會,於每月二十日開標,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被告甲○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得標,嗣雙方協議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三 月止,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八千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給付一萬六千元。被告 丁○○為被告甲○○之夫,並承諾連帶給付之責。惟被告僅繳款至九十年四月 ,尚欠如聲明所示款項。爰本於合會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合會係由被告甲○○參加,被告丁○○並未承諾連帶清償。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參加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召集,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日止,共三十會,於每月二十日開標,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被告甲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得標,嗣雙方協議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三 月止,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八千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給付一萬六千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單一紙為憑,並經被告丁○○陳述屬實,被告甲○○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認被告甲○○對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信為真實。六、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丁○○承諾與被告甲○○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一 事,已為被告丁○○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確有承諾連帶清償 系爭債務。依前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因不能證明而不能採信。其請求自屬無 據,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合會之之法律關係被告甲○○應給付六萬四千元,又自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連帶給付原告八千元,並於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再給付一萬六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合會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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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