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927號
TPHV,98,上,927,201105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永能
      彭庭崧
      温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8年7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裕璋,嗣變更為蔡慶年,並經蔡慶 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7-98、96頁),核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其為被上訴人林永能之債權人,於先位之 訴主張被上訴人間,就原為被上訴人林永能所有如附表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先後所為之買賣、移轉乃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爰求為確認其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另請求塗銷被上 訴人間之移轉登記,備位之訴則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移轉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求予撤銷其間買賣、移轉行為,並應塗銷被上訴人間之移 轉登記,核其先、備位之訴中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地之移轉登記即屬原狀之回復,故上訴人嗣於本院再就其先 、備之訴聲明請求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林永能所有,要屬補 充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三、本件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振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宣公司 )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0日邀同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 林永能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詎振宣公司自97年11月 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積欠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4,15 8萬6,0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對此應負連帶保證



之責(下稱系爭保證債務)。又被上訴人林永能為免因系爭 保證債務而受強制執行,竟與被上訴人彭庭崧於97年12月1 日假買賣之名,於同年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彭庭崧,被上訴人彭庭崧復於98年1月7日以 同一手法,將系爭房地於同年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温清華,因系爭房地產權移轉頻繁迅速,足徵被上訴人間 係以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為買賣合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自屬當然無效。縱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非屬通謀之 虛偽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林永能之責任財產本已不足清償 系爭保證債務,竟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彭庭崧 ,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永能之債權無法或難以受清償,且 被上訴人彭庭崧旋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温清華 ,觀諸其間產權移轉時程頻繁迅速,顯異於房地產交易常情 ,難謂系爭房地受益人、轉得人即被上訴人彭庭崧、被上訴 人温清華兩人就該產權之移轉為善意,核渠等所為顯係詐害 上訴人債權之行為。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林永能與 被上訴人彭庭崧間於97年12月1日(原判決誤載為15日), 及被上訴人彭庭崧與被上訴人温清華間於98年1月7日(原判 決誤載為1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被 上訴人林永能與被上訴人彭庭崧間於97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97年空白字第336550號 收件,登記原因:買賣),及被上訴人彭庭崧與被上訴人温 清華間於98年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以98年空白字第008930號收件,登記原因:買賣)均 予以塗銷之判決;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 銷被上訴人林永能與被上訴人彭庭崧間於97年12月1日(原 判決誤載為15日),及被上訴人彭庭崧與被上訴人温清華間 於98年1月7日(原判決誤載為1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 關係,及97年12月15日、98年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命被上訴人彭庭崧應就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5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97年空白字第3365 50號收件,登記原因:買賣)、及被上訴人温清華應就系爭 房地於98年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以98年空白字第008930號收件,登記原因:買賣)均予 以塗銷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 人林永能與被上訴人彭庭崧間於97年12月1日,及被上訴人 彭庭崧與被上訴人溫清華間於98年1月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林永能與被上訴人彭庭崧 間於97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以97年空白字第336550號收件,登記原因:買賣),及被 上訴人彭庭崧與被上訴人溫清華間於98年1月17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98年空白字第008930號 收件,登記原因:買賣)均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 人林永能所有;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林 永能與被上訴人彭庭崧於97年12月1日,及被上訴人彭庭崧 與被上訴人溫清華於98年1月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⒊被上訴人彭庭 崧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以97年空白字第336550號收件,登記原因: 買賣),及被上訴人溫清華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1月17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98年空白字第00 8930號收件,登記原因:買賣)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上訴人林永能所有。
二、被上訴人林永能則以:被上訴人林永能彭庭崧於97年12月 1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彭庭崧除於翌日匯簽 約款90萬元予被上訴人林永能外,並分於97年12月10、15日 匯款支付其餘買賣價金135萬元、225萬元,再委由地政士於 97年12月15日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足徵被上訴人林永 能與彭庭崧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非如上訴人所述有通謀虛 偽之情,亦與常情無違,且本件買價價金並無對價與客觀價 值顯不相當之情形,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林永能出售系爭房 地,即認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上訴人就其主張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故其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彭庭崧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彭庭崧向被上訴人林 永能購買系爭房地係以其存款及貸款支付450萬元之價金, 嗣因被上訴人彭庭崧資金出現缺口為避免跳票,乃旋將系爭 房地以455萬元售予被上訴人温清華,且均透過房仲及代書 辦理買賣、移轉,被上訴人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四、被上訴人温清華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温清華係透過東森房 屋之仲介與被上訴人彭庭崧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給付 價金方式為匯款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振宣公司於96年11月20日邀同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林永能 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迄今尚積欠上訴人本金4,158 萬6,0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林永能彭庭崧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發生於97年 12月1日,並於同年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 ㈢被上訴人彭庭崧温清華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發生於98年



1月7日,並於同年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振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約 定書、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9-39 頁),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為通謀之虛 偽意思表示,或為詐害其債權之行為,依法為無效或經其撤 銷後,有關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即應予塗銷,回復為被上訴 人林永能所有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 行為,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七、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 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 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查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 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 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日由被上訴人林永能與被上訴人彭 庭崧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共450萬元,由被上訴人彭庭 崧分3次匯款予被上訴人林永能,即97年12月2日匯款90萬元 、97年12月10日匯款135萬元、97年12月15日匯款225萬元等 情,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被上訴人 林永能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存摺明細、服務費收據、契稅繳款 書、華南銀行竹東分行99年11月2日華竹東字第099284號函 為證(見原審卷第117-130頁、本院卷㈡第123頁);又證人 即辦理前開買賣契約之代書陳菽錚於原審證稱:伊經由朋友 介紹辦理前開買賣契約,當時被上訴人林永能彭庭崧到伊 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簽完後他們有付款的證明,伊按照 流程辦理簽約、完稅、備證、過戶,因為買賣不動產的金額 很高,伊要有付款的依據才會辦理過戶,伊建議他們把匯款 明細、單據留下來,他們約定3次付款,伊並建議他們以匯 款來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正、反面),證人陳菽錚



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被上訴 人林永能華南銀行存摺首頁為證(見原審卷第159-171頁) 。由上以觀,足認被上訴人林永能彭庭崧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業已達成合意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均有正常價金 支付,是被上訴人林永能彭庭崧抗辯伊等實際買賣系爭房 地,自屬可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彭庭崧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委由東森房屋 仲介出售,嗣98年1月7日由被上訴人彭庭崧與被上訴人温清 華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455萬元,由被上訴人温清華分3 次付款予被上訴人彭庭崧,即98年1月8日匯款200萬元、98 年1月13日匯款100萬元,98年2月1日以現金支付155萬元, 有該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彭庭崧 陽信銀行竹北分行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本票、陽信銀行 竹北分行99年8月3日陽信竹北字第990012號函為證(見原審 卷第139-140、100之1-106、137頁、本院卷㈡第56頁)。又 證人即辦理前開買賣契約之代書莊寶蓮於原審證稱:被上訴 人温清華彭庭崧間之買賣契約係東森房屋仲介陳輝勳找伊 辦理的,伊去時有問明買賣價錢、買主,核對雙方身分後才 書立買賣契約,因當時已是傍晚4、5點,所以第2天才匯款 ,過了幾天伊確認賣方有收到錢伊才開始辦理過戶,辦完登 記後才付尾款,都是依照契約書來辦,伊之代書費係被上訴 人温清華支付,並由東森房屋轉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5 3頁反面-第154頁)。由上以觀,足認被上訴人彭庭崧、温 清華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業已達成合意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且均有正常價金支付,是被上訴人彭庭崧温清華抗辯 伊等實際買賣系爭房地,自屬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彭庭崧相關帳戶均不足以支付450萬 元之買賣價金;又彭庭崧既稱於97年底發生財務困難,豈會 同時購買系爭房地;另彭庭崧復稱父親、配偶幫忙籌付價金 ,又何需急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凡此均有違 常情。且被上訴人林永能之配偶鄒桂英嗣後於98年2月11日 匯款340萬元予被上訴人彭庭崧,核與被上訴人林永能於原 審所稱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支付勞工薪資、資遣費、健保 費不符,該買賣價金顯然回流至賣方;又被上訴人彭庭崧復 於98年2月13日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林永能配偶鄒桂英弟 弟鄒世義為負責人之馨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裕公司 ),顯見被上訴人林永能彭庭崧透過馨裕公司進行資金之 往來,被上訴人林永能彭庭崧間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為虛 偽云云。查⒈被上訴人彭庭崧3次匯款予被上訴人林永能, 其中97年12月2日自竹北市農會匯款90萬元,97年12月10日



自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匯款135萬元係同日存入現金139萬9,00 0元而來,97年12月15日自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匯款225萬元係 同月12日以現金80萬元存入、同月12日由台揚金材料行彭英 男竹北本會轉帳存入80萬元、同月15日以現金65萬元存入而 來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回條、被上訴人彭庭崧於 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62-164 頁、見本院卷㈡第207頁),是依前開匯款資料被上訴人彭 庭崧業已付清系爭房地之價款予被上訴人林永能;縱如上訴 人所稱被上訴人彭庭崧於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完成後之97年12 月25日始開立陽信銀行竹北分行(見本院卷㈠第59頁)帳戶 為往來,及被上訴人彭庭崧未於郵局開立帳戶(見本院卷㈠ 第186頁),被上訴人彭庭崧前開往來帳戶存款不足以支付 該價金為真(見本院卷㈡第218頁正、反面),亦不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彭庭崧無法支付價金而可認被上訴人彭庭崧、林 永能間之買賣為虛偽。⒉被上訴人彭庭崧自陳伊於96年底與 被上訴人林永能談過婆媳關係,當時被上訴人林永能即游說 伊購買此房地,伊復於97年中與被上訴人林永能洽談買賣系 爭房地,並於97年底為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 是被上訴人林永能彭庭崧間洽談購買系爭房地已久,被上 訴人彭庭崧所稱97年底發生財務困難當非被上訴人彭庭崧於 洽談之初所得預見,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彭庭崧財務困 難仍予購屋之不符常情。⒊另被上訴人彭庭崧既已支付系爭 房地之價金予被上訴人林永能,自應速為移轉所有權予其名 下以保權益,難認與被上訴人彭庭崧之籌款來源有何干係。 ⒋雖被上訴人林永能之配偶鄒桂英於98年2月11日匯款340萬 元予被上訴人彭庭崧,又被上訴人彭庭崧復於98年2月13日 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林永能配偶鄒桂英弟弟鄒世義為負 責人之馨裕公司,固有被上訴人彭庭崧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 、存款送款單、取款條、存款送款單、鄒桂英鄒世義戶籍 謄本、馨裕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1-62、65 、192頁、本院卷㈡第213-214、143頁);然以被上訴人彭 庭崧於98年1月7日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温清華,並 於98年2月1日收取全部價款455萬元(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温清華未於98年2月1日支付現金尾款155萬元,然未據上 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如後述),已如前述,若被上訴人林永 能、彭庭崧間之買賣屬虛偽,則被上訴人彭庭崧所支付予被 上訴人林永能之450萬元即已於98年2月1日取回,被上訴人 林永能實無再於98年2月11日透過其配偶鄒桂英將價金回流 予被上訴人彭庭崧之必要;況且該340萬元數額亦與上訴人 所稱虛偽買賣應回流之數額450萬元(因向林永能買賣支付



之價金)、或150萬元(彭庭崧支付林永能450萬元減去出售 予温清華所得款項300萬元〈即應取得455萬元,扣除如後述 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温清華未支付之尾款155萬元〉)不 符,自難認被上訴人林永能之配偶鄒桂英於98年2月11日匯 款340萬元予被上訴人彭庭崧係雙方買賣價金之回流。至馨 裕公司於98年1月9日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梅蘭鄒世義並非 公司之股東,鄒世義係98年8月3日始經選任為該公司董事、 董事長等情,亦有馨裕公司98年1月8日股東名簿、98年1月9 日、同年8月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8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152-153、155、156、158-159、163頁) ,是98年2月13日時鄒世義尚與馨裕公司無關,自難以事後 鄒世義擔任馨裕公司法定代理人而得認被上訴人彭庭崧於98 年2月13日之匯款係被上訴人林永能彭庭崧透過馨裕公司 進行資金之往來,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林永能彭庭崧事後 有資金回流主張渠2人間之系爭房地買賣為虛偽,自屬無據 。
㈤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温清華購買系爭房地3次付款,其第1次 98年1月8日自合庫竹東分行之匯款200萬元來自同日之現金 存款,第2次98年1月13日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政公司)之匯款100萬元及第3次98年2月1日以現金支付155 萬元,除未見同日被上訴人温清華自銀行帳戶提領外,亦非 被上訴人温清華帳戶內之存款所能支付,此復與被上訴人温 清華於原審所稱係自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不 符;況被上訴人温清華為系爭房地交易時年僅40歲,名下復 有不動產達28筆,被上訴人温清華無庸急需購買系爭房地, 復未能說明之,是被上訴人彭庭崧温清華間之買賣為虛偽 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温清華合作金庫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郵政公司新竹郵局檢送之被上訴人温清華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上訴人温清華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121-163、243-244頁、原審卷第145-150頁) 。然查被上訴人温清華業已匯款200萬元、100萬元予被上訴 人彭庭崧帳戶,至尾款155萬元,亦經承辦代書莊寶蓮於辦 理系爭房地買賣時向買賣雙方確認屬實,均如前述,況且上 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温清華於98年1月8日支付第1次款項後 ,被上訴人温清華於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仍有存款餘額175萬5,875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19頁反面、見本院卷㈠第152頁交易明細表),難認被上訴 人温清華並無支付該價金之能力;縱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 人温清華未支付尾款155萬元予被上訴人彭庭崧,揆諸前開 說明,部分價金未支付亦非可認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再參酌被上訴人彭庭崧温清華買賣系爭房地係透過東森房 屋仲介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可憑 (見原審卷第139-140頁),而被上訴人彭庭崧抗辯係透過 東森房屋之業務陳輝勳出售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 反面),核與證人莊寶蓮所稱係東森房屋之陳輝勳找伊辦理 該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相符,可認被上訴人 彭庭崧温清華確係透過第三人仲介公司交易,而益徵渠等 間之買賣為真。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温清華未能提出詳盡之 買賣價金資金來源及說明購買系爭房地之動機主張該買賣為 虛偽,實屬無據。
㈥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間有關系爭房地產權移轉過程頻繁迅速 ,可徵其等藉虛偽意思之聯絡云云。雖被上訴人彭庭崧於97 年12月15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隨即於98年1月 7日與被上訴人温清華簽訂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彭庭崧已 稱因發生財務困難始再行出售等語,如前所述,在上訴人未 能再舉其他證據證明之情況下,自難援此認被上訴人間之系 爭房地買賣為虛偽。
㈦上訴人末以被上訴人林永能彭庭崧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確有 資金回流之情,及被上訴人彭庭崧溫清華間亦有資金明顯 不足,而屬虛構或虛偽之事,已盡證明之責,被上訴人等如 主張非屬虛偽交易,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云云。然上訴人前開所稱被上訴人林永能資金回流 、被上訴人温清華購屋資金不足等,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地買賣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 尚無就本件系爭房地買賣非虛偽負有舉證之責,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㈧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自不足取。
八、有關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移轉行為,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4條所明定。該條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



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 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 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 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 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 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 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 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02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 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日由被上訴人林永能以450萬元出售 予被上訴人彭庭崧,並經被上訴人彭庭崧付清價款等情,已 如前述,即被上訴人林永能係有償而非無償出售系爭房地,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無償詐害行為之規定撤銷 被上訴人林永能彭庭崧間之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自屬無 據。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永能將系爭房地以450萬元出售 予被上訴人彭庭崧,因被上訴人林永能資產不足以對其清償 系爭保證債務,固以被上訴人林永能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0頁)。惟查,被上訴人林 永能自陳伊已將自被上訴人彭庭崧處收取之買賣價金450萬 元先行發放勞工薪資、資遣費及繳納勞、健保費等語(見原 審卷第9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18頁反面 ,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林永能若將彭庭崧所付價金支付薪 資等費用,則無資金透過鄒桂英匯款340萬元予被上訴人彭 庭崧等語,然鄒桂英之340萬元匯款本院認非價金回流予被 上訴人彭庭崧,如前所述,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2項規定,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永能所言自被上 訴人彭庭崧所得價金支付員工薪資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 林永能出售系爭房地優先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相對 於僅係普通債權人之上訴人,揆諸前開意旨,即難謂為詐害 行為。況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彭庭崧向被上訴人 林永能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被上訴人林永能對上訴人負有系 爭保證債務,且該房地之買賣減損上訴人對系爭保證債務之 受償,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林永 能、彭庭崧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再以被



上訴人彭庭崧以低於市場行情之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房地乙 節,縱然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林永能彭庭崧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客觀上是否有損及上訴人系爭保 證債權之受償,然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彭庭崧主觀上知悉有 損及上訴人之債權,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林永能彭庭崧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自屬無據。末以上訴人不得撤銷被上訴人林 永能、彭庭崧間之買賣,自亦無從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命被上訴人彭庭崧温清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林永能所有。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行 為,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尚 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回復所有 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及塗銷、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土地):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新竹縣│新竹市 │長春 │ │5 │建│ │ │3188.43 │22/3189 │ │
└──┴───┴────┴────┴────┴───────┴─┴──┴──┴──────┴─────────┴──────┘
┌─────────────────────────────────────────────────────────────────┐
│(建物)︰ │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積 │ │備 考│
│ │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築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單 │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
├──┼──┼────┼────┼────┼───┼───┼───┼───┼───┼───┼────┼───┼───┼───┼───┤
│001 │1452│新竹市○○○○段 │住家用鋼│第1層 │ │ │ │ │99.41 │平台 │10.40 │平方公│全部 │ │
│ │ │東路243 │5地號 │筋混凝土│99.41 │ │ │ │ │ │ │ │尺 │ │ │
│ │ │號 │ │造1層 │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