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益利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徐秀香(兼黃福忠之遺產管理人)
黃正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雖記載「上訴人黃福忠之遺 產管理人黃徐秀香應再給付上訴人吳益利新台幣肆拾伍萬壹 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觀諸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中乙「實體方面」第八項所載:「從而,吳益利依民 法第 478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減縮請求黃福忠遺產管 理人、黃徐秀香、黃正宇應依序給付其792,373元、978,812 元、1元,及黃福忠遺產管理人、黃正宇均自 97年10月24日 起、黃徐秀香自 97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黃福忠應給付吳益 利 340,613元及自97年10月24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外,黃福忠 遺產管理人應再給付吳益利451,760元(792,373-340,613=4 51,760)及自97年10月24日起算之利息,乃原審為吳益利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吳益利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 215頁正反面),其中「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 係「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誤寫,爰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