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龔富儫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劉桂君律師
被上訴人 廖淳清
廖德根
廖先仁
呂榮祥
郭達朗(即張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廖為文(即廖林波籬之承受訴訟人)
段60之14號
廖淑真(即廖林波籬之承受訴訟人)
廖為民(兼廖林波籬之承受訴訟人)
廖為政(兼廖林波籬之承受訴訟人)
廖為國(兼廖林波籬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蘭
古景水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廷昌律師
商桓朧律師
被上訴人 謝河妹
陳展博
周明碧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被上訴人 許金榮
張鳳鳴
徐旭華
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許梅桂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誠浩(即李美美、蘇陳寶玉之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 曾盛勇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廖為民、廖為政、廖為國、廖為文、廖淑真應就被繼承人廖林波籬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九、四二九之一地號應有部分各六七一分之二一二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九、四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 168條 至第 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1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系爭台北市○○區○○段3 小段429及429-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郭達朗,應有部分1324 0分之244,信託登記予張彩雲,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 院重上字卷二第12、21頁),嗣已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塗銷 信託,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更㈠字卷二第317頁) ,經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聲明由郭達朗承受訴訟(見本院 更㈠字卷二第304、3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廖林波籬之應有部分各671分之212,原均信 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廖為民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 院重上字卷二第12、21頁),惟廖林波籬於97年11月10日死 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更㈠字卷二第 173頁),並已 塗銷信託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更㈠字卷二 第160、168頁),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廖為民、廖牡丹、廖 淑真、廖為政、廖為國、廖為文(見本院更㈠字卷二第174 、175頁),惟廖牡丹聲明拋棄繼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繼字第1995號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更㈠字卷二 第205頁),經上訴人於 100年3月28日聲明由廖為民、廖淑 真、廖為政、廖為國、廖為文(下稱廖為民等 5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更㈠字卷二第304、305頁),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同法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廖林波籬於訴 訟進行中死亡,上訴人乃追加起訴聲明:請求廖林波籬之繼
承人即廖為民等 5人辦理繼承登記,核屬訴之追加,惟與原 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 第446條第1項規定,其追加之訴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廖淳清、廖德根、廖為文( 即廖林波籬之承受訴訟 人)、廖淑真(即廖林波籬之承受訴訟人)、郭達朗(即張彩雲 之承受訴訟人 )、廖先仁、呂榮祥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廖淳清、廖德根、廖為 文( 即廖林波籬之承受訴訟人)、廖淑真(即廖林波籬之承受 訴訟人)、郭達朗( 即張彩雲之承受訴訟人)、廖先仁、呂榮 祥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29地號土 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嗣雖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為429、429之 1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惟兩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 相同,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而系爭土地位於台 北市精華地區,市價每坪超過新台幣 150萬元以上,惟觀諸 現有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皆係 4層樓以下之舊屋 ,超過耐用年限,建物與土地之價值比例懸殊,不合經濟效 益,尤有礙市容觀瞻,如能分割拆除後重新規劃建築,對原 所有權人不致產生重大損害,反而能充分利用土地提升經濟 價值及效能,兩造均可獲益,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適用,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 約定,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等語。( 於原審聲明請求如原審判決附 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經上訴人再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上訴及 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廖為民、廖為政 、廖為國、廖為文、廖淑真應就被繼承人廖林波籬所有坐落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29、429-1地號應有部分212/6 71辦理繼承登記。㈢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8年9 月3日鑑定圖(見本院更㈠字卷二第125頁)所示①就鑑定圖 D-1 面積438.61平方公尺及鑑定圖 D-3面積241.92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龔富儫及被上訴人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孚建設公司)、彭誠浩、張鳳鳴、徐旭華、曾盛勇、陳展 博、謝河妹、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周明碧、許金榮部分共有人依D方案附表一(見本院更㈠ 字卷二第362頁)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②就鑑定圖D-2面 積346.39平方公尺及鑑定圖D-4面積 331.08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廖先仁、廖德根、呂榮祥、廖淳清、被繼承人廖林波 籬(繼承人廖為民等 5人)、廖為民、廖為政、廖為國、郭 達朗、李秀蘭、古景水部分共有人依 D方案附表一應有部分 比例分別共有。③上訴人龔富儫及被上訴人美孚建設公司、 彭誠浩、張鳳鳴、徐旭華、曾盛勇、陳展博、謝河妹、華南 銀行、周明碧、許金榮部分共有人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廖先 仁、廖德根、呂榮祥、廖淳清、被繼承人廖林波籬(繼承人 廖為民、廖為政、廖為國、廖為文、廖淑真)、廖為民、廖 為政、廖為國、郭達朗、李秀蘭、古景水部分共有人如D方 案附表二(見本院更㈠字卷二第363頁)所示金額。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廖淳清、廖先仁、呂榮祥、廖為文、廖淑真、郭達 朗: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上訴人廖為民、廖為國、廖為政、李秀蘭、古景水辯以: 系爭土地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廖宗海等10人即全體共有人 同意作為共有人廖生地(即被上訴人廖為民等 5人之被繼承 人)、被上訴人廖德根、廖為民、廖為政等向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申請准許之47營字第0813及0814號建築執照所興建房屋 之基地,建築完成鋼筋混凝土造4層及3層店舖、辦公室用之 建物各一幢,分別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59)使字第0586 號及(60)使字第0776號使用執照。系爭土地除如原審判決 附圖(二)所示E、F、G部分共約 18平方公尺範圍係屬共有 人以外之他人所建之違法建物,其餘絕大部分乃經全體土地 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作為合法建物之基地及 法定空地使用,系爭土地為前揭房屋坐落之基地(該等「基 地」之範圍,依建築法第11條之明文規定,包括「法定空地 」),為該房屋利用上不可或缺,就土地之使用目的上,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屬不能分割。且系爭土地上 現有之 2棟大型建物,僅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59)使字 第0586號及(60)使字第0776號2張使用執照,為2座集合且 整體興建之建物,且該等建物各使用戶與現有巷道之聯通, 均係利用2座「公共樓梯」進出,2、3、4樓各層空間且有「 公共走廊」相通,與一般公寓大樓區分所有建物無異。又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係建築法第 11條第3項授權內政 部所訂定,屬委任立法,有法律位階之效力,屬「特別規定 」,既為特別規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自須符合該 辦法所定之條件及程序始得為之。茲系爭土地已作為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核發(59)使字第0586號及(60)使字第0776號 使用執照等合法建築之建築基地使用,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 ,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是系爭土地除作為建築物實體附麗之部分外,另 一部分係作為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使用,依建築法第11條 第 3項規定,乃屬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 用。故系爭土地並無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規定得予分割要 件之可能,自無准許上訴人請求分割之依據。退萬步言,上 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亦明顯違反相關法令及「地盡其用」之 經濟效益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廖德根未到庭,據其所提書狀所為陳述及聲明同被 上訴人廖為民等人。
㈣被上訴人謝河妹、陳展博、周明碧、華南銀行、許金榮、張 鳳鳴、徐旭華、美孚建設公司、彭誠浩、曾盛勇等10人:均 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法。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
㈢系爭土地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廖宗海等10人即全體共有人同 意作為共有人廖生地(即被上訴人廖為民、廖為政、廖為國 等之被繼承人)、被上訴人廖德根、廖為民、廖為政等人向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准許之47營字第0813及0814號建築執 照所興建房屋之基地,建築完成鋼筋混凝土造4層及3層店舖 、辦公室用之建物各壹幢,分別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59 )使字第0586號及(60)使字第0776號使用執照。 ㈣系爭土地除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E、F、G部分共約18 平 方公尺範圍係屬共有人以外之他人所建之違法建物,其餘絕 大部分乃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作 為合法建物之基地及法定空地使用,系爭土地為前揭房屋坐 落之基地。
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主要做為店面及安東臨時攤販市場之使 用。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重上字卷五第 15 頁背面):
㈠原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被上訴人廖為民等人 興建建物,其效力是否得拘束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是否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有無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 ㈣如認系爭土地可以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何始為妥適? 爰述之如下。
五、原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被上訴人廖為民等人 興建建物,其效力是否得拘束上訴人?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
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 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 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 例參照)。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 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 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 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 ,即應認為終止(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裁判要 旨)。
㈡被上訴人廖為民等人抗辯系爭 429、429之1地號土地,原係 被上訴人廖為民等 5人已故先人「廖溪瀨」及族親等人所共 有,廖溪瀨於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就重測前龍安 坡段568之1地號土地應有應有部分原高達720分之435,而得 以興建本件地上建物,並取得59使字586、60使字776使用執 照,有營造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重上字卷二第190至191頁)。另依最高法院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1482號判決所載(見本院更㈠字卷一第202至204頁)所 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405號建地原屬大安區 ○○段 568-1地號之一部分,該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廖水故於 45年間,基於分割前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而使用土地興 建房屋,其後將該房屋連同基地應有部分一併出賣與該案之 被告林黃笑,惟被上訴人廖為民等 5人之被繼承人廖生地及 廖林波灕訴請分割土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4年度家訴字 第4號、本院64年度家上字第112號判決准予分割並由廖生地 及廖林波灕取得該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05號土地( 見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83至201頁),廖生地及廖林波灕再訴 請林黃笑拆屋還地,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准 許拆除地上合法建築在案。由上以觀,本件地上合法建物係 因當時40年間共有人於共有期間為促進共有地之利用,依應 有部分比例分管而互相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興建。 ㈢本件地上建物基地之原龍安段 568-1地號土地,於62年間經 分割判決,有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87至189 頁),分割出568-1、568-6、568-7、568-9、568-10地號土 地,其中龍安段568-10地號經重測後變更為本件請求分割之 學府段三小段429地號,429 地號再分割增加429-1地號土地 ,亦有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更㈠字卷二第312至325頁), 分割當時被上訴人廖為民等人之被繼承人廖生地及廖林波籬 未將其應有部分集中於568-10地號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卻 仍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地號土地,造成以小持分而 占有使用本件系爭土地;卻於嗣後64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經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64家訴字第4號分割共有物判 決,分割龍安段568-1地號時單獨取得現大安區○○段405地 號土地,並訴請拆除原共有人廖水故興建之地上合法建物( 見上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造成今日地上 建物與土地無法合一之現象。
㈣又上訴人主張本件地上合法建物於50年間興建所占之另一共 有土地為567- 1地號土地,有 47營814建照可稽(見本院重 上字卷二第 190頁),64年間被上訴人廖為民等人之被繼承 人廖生地及廖林波籬訴請分割共有物,經上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64年家訴字第64號共有物分割判決,分割後地號為學府 段三小段415、416、418、419、420、422地號,有地籍套繪 圖可稽(見本院更㈠字卷一第257、258頁),其中416、41 8、419地號即為原判決附圖二地上建物H、I、J、K、L、M、 N、O之前半段所占有之基地,被上訴人廖為民等人之被繼承 人於上開訴訟聲請分割本件地上合法建物之共有基地,並持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聲請執行拆除地上之合法建物等情,亦為 被上訴人廖為民等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廖為民等人本件 主張不得分割,顯已違反禁反言之規定。
㈤況兩造共有之土地,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由他共有人建築房屋,未必即為訂有不分割期 限之契約,該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並不影響共有物之分割 (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見本院更㈠字卷 一第151至152頁),又若禁止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將使 未占有使用土地之共有人空有土地所有權卻須負擔稅負,而 無法獲得任何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將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權(財產權、訴訟權),至於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合法之建 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 涵不同。且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終止分管之意思 ,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當然終止,故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依分管契 約或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2842 號、96年台上字第977號及89年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足參 。亦即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提起,已有終止分管及使用借貸之 意思,原土地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失其效力, 系爭土地已無繼續供地上建物使用之法律上原因。又按共有 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 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 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 ,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 。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
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046號判決要旨)。再按關於共有人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 地上物,如該基地分配與他共有人取得時,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將該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 法亦無明文須另行訴訟解決或對地上物所有人予以金錢補償 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48號判決及 94年台上字 第1131號判決要旨)。是以,共有人得依據分割共有物判決 依強制執行法請求拆屋還地點交,益明建物與土地之使用關 係,已因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提起而分離,而與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之建物及基地併同分割係為避免法定空地重複使用所設 限制不同。
六、系爭土地是否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 ,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 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 割。」民法第 82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廖為民等人雖抗辯 系爭土地確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基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實屬不能分割云云。
㈡惟查,系建物之現狀與竣工後之平面圖已有不符,系爭建物 均為獨立建物而非區分所有建物:
⒈本件地上建物早已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之獨 棟建物:查60使字第776及59使字第586號上開建物之竣工圖 (見原審卷三第14、15、16頁)已與現況不合,此由竣工圖 前面A棟店舖及B棟辦公室均未有隔牆分棟;然附圖二測量圖 前面屬60使字第776號執照包含A棟店舖已分割成 5棟獨立建 物(附圖二編號K、L、M、N、O)及B棟辦公室已協議分割成 4棟建物(附圖二編號A、B、C、D棟建物)。又59使字第58 6號建照店舖已分割成附圖二編號H、I、J三棟,每棟均為獨 立建物,有測量成果圖可稽,故現狀之測量成果圖及竣工圖 已全然不合。
⒉附圖二編號H、I、J三棟獨立建物係屬使用執照59使字586號 為被上訴人美孚建設公司、華南銀行及彭城浩、謝河妹等人 所共有,其等均同意分割,且均與美孚建設公司簽立合建契 約,欲興建高經濟價值之新大樓,上開共有人均已明白表示 無保存地上建物之意思,顯然系爭土地無須繼續供上開建物 使用,其等亦均同意分割。
⒊另系爭土地上後棟3層樓辦公建築物(即附圖二A、B、C、 D部分),雖因同時建造而劃分於同一張使用執照上,但於 74年已由被上訴人廖為民申辦分割共有物,消滅其原共有型 態而為兩棟單獨所有各自獨立之建物,即附圖二 A+B部份為 單獨一棟全屬被上訴人曾盛勇單獨所有, C+D部分為一棟獨 立建物為被上訴人廖為民、廖為政及廖為國三人所共有之獨 立建物,此由526建號(即附圖二C+D部份)均無共同部份即 明(見本院更㈠卷一第 219),且兩棟獨立建物均各自分別 有出入口,無論就產權或使用型態上確係以分屬各自垂直獨 立之建物,更無所謂共同部分共有。甚且被上訴人廖為民等 人以上開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有權使用原竣工圖之公共設 施及太平梯等通行權,業經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 3號判決 認:「本件建物既經廖生地及上訴人廖為政、廖為民、被上 訴人廖德根前向地政機關聲請分割並為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 ,而成為東、西側二所有權各自獨立之建物,廖生地及上訴 人廖為政、廖為民就西側系爭建物已喪失所有權,上訴人等 共有之東側建物,其不符建築管理法規部分,應由上訴人改 良其等共有之建物以符建築管理法規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依 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其等對於被上訴人曾盛勇、曾水 發所有系爭建物有通行權及被上訴人應建造樓梯云云,為無 理由」(見本院更㈠字卷一第 251頁),並經最高法院判決 維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非區分所有建物等 情,尚非無據。
⒋附圖二 K、L、M、N、O建物部份,業經協議分割為獨立建物 ,有建物謄本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三第82頁以下),依登 記謄本記載僅有專有部分,並無建築物及其附屬建物之共同 部份共有可證。
㈢末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條定有明文。本件地上 建物登記謄本均無共有共同部份登記(見本院更㈠字卷一第 219至227頁);縱原有公共設施部份既已劃入屬某棟建物私 有面積,他棟建物所有權人亦不得再主張其為公共設施,始 符民法第 758條之規定,系爭建物既無公共設施之登記,即 難認係屬共有之性質,亦不得認即符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廖為民等人上開抗辯即 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廖為民等人又以其等已與上訴人在本院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條拆屋還地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上 訴人本件請求亦違反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云云。惟查依上開 和解筆錄所載僅係約定本件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彭誠浩自99 年12月14日起至 100年12月13日止,就被上訴人廖為民等人
坐落台北市○○區○○路3小段418地號土地上建物不得訴請 拆屋還地及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見本院更㈠卷二第 449至 450頁),不惟標的地號與本件不同,且法律關係亦與本件 不同,被上訴人廖為民等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七、系爭土地之分割,有無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其分割方 法如何始為妥適?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98年1月23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則謂:「…現行條文第 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 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 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 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 條第 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 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 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 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 法之公平適當。」
㈡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 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 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 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 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第 4條 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 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 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第6 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 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
。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 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如上所述,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經本院檢附上訴人所提原物分 割之 4方案,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有關系爭土地分割,是 否有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經該處以100年4月14日北市 都建照字第 10066998600號函覆以:「…有關址揭地號土地 分割乙節,因領有建築執照,故仍需檢討符合 99年1月29日 修訂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3、4、6條規定, 始得單獨申請建築,亦方符合內政部77年3月1日函釋。三、 另查59使字第0586號、60使字第 07766號使用執照竣工圖, 如按擬分割各方案分割後,各建物似無法各自獨立使用互不 影響,似不符合上開辦法及內政部 85年12月4日台內營字 第 8582176號函釋,日後申請部分拆除重建似有疑慮。」, 並檢附上開辦法及函釋(見本院更㈠字卷二第423至441頁) ,故可認上訴人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均有違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第3、4、6條規定,而不可採。
㈢如上所述,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 公平適當。本件如按現物分割,有實際上之困難,兩造既未 能提出現物分割之妥善方法,本院參酌系爭土地經鑑定結果 ,按公告現值核算應繳納之增值稅即達58,217,583元,依上 訴人所提之4方案鑑價均高達8億餘元,且面臨和平東路 2段 62巷、鄰建國南路2段、和平東路2段等主要道路,地點尚佳 ,有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可稽( 見外放之報告書),而其上系爭建物則係於59年、60年間建 造完成,已甚老舊,經濟價值不高,斟酌若變賣系爭土地, 買受人可拆除地上建物取得完整之基地開發利用,兩造可取 得價金另行購地或主張優先承買上開土地,可促進系爭土地 之有效開發利用,改建後之利用價值兩造均可共蒙其利,兩 造之利害關係,及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及公共 利益之維持等因素,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妥當,所得價 金,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又按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高法院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原共有人廖林波籬既於97年11月10日死亡,其第 一順位繼承人為廖為民、廖牡丹、廖淑真、廖為政、廖為國 、廖為文,惟廖牡丹聲明拋棄繼承,即應由廖為民等 5人繼
承,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追加請求廖為民等 5人應就被繼承 人廖林波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71分之212辦理繼承登 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依照法律規定,本院無法否定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 ;現物分割又無妥善分割方法;故僅有變價分割一途。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廖為民等 5人就廖 林波籬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上訴人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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