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810號
TPHV,97,上,810,201105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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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邱春萍
      邱佳洋
      邱柏菁即邱佳洋之.
兼上列 3人
訴訟代理人 邱佳亮
視同上訴人 邱逢鰲
      邱春堂
      邱佳輝
      邱逢訓
      邱春松
      邱春魁
      邱春欽
      邱張文玉
      邱徐粉妹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佳亮  住桃園縣新屋鄉○○○路112號
被 上訴 人
即 聲請 人 李宥蓁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00巷19號
            10樓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運弘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所示分割方法附圖背面附表應更正為如本裁定後所附之複丈成果圖背面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 98年8月25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該成果圖之背面附表內 所有權人土地權利範圍總和不等於一,與邏輯未符,核屬顯 然錯誤;業經同上地政事務所於未影響判決之權利範圍總面 積及持分面積下,重新核算該土地權利範圍詳如本裁定所附 之複丈成果圖背面附表,且經聲請人李宥蓁聲請更正,自應 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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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