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75號
再 抗告 人 溫孟智
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相 對 人 吉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登山即吉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為知悉清算過 程而聲請閱覽原法院97年度司字第533號呈報清算人卷宗, 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以97年度司字第533號裁定, 准予閱覽。相對人不服,以再抗告人之股份於93年間轉讓第 三人劉開宏,已非相對人之股東,自不得請求閱覽卷宗為由 ,提起抗告。嗣經抗告法院斟酌相對人公司普通股股票及股 東名簿,認再抗告人已非相對人之股東,且未釋明其就相對 人之清算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上開案卷 即無理由,而廢棄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 請。再抗告人乃以其並未將股份轉讓予第三人劉開宏,且相 對人亦未辦理股東變更事宜,有經濟部登記資料可證為由, 認原裁定未依經濟部登載公司股東名簿為再抗告人仍為相對 人股東之認定,違反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提起本件再抗告。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 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確定判決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 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 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 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 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
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 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 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 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 院60年台上第817號判例參照)。
三、查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普通股股票及股東名簿(見原法 院抗字卷第9頁、司字卷第9頁),認定再抗告人已將股份之 轉讓第三人劉開宏,無非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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