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0年度,63號
TPHV,100,非抗,63,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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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63號
再 抗告人 王國強
      謝凱豐
共同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8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孟憲麒於民國(下同)95年 6 月15日自書遺囑指定「王賢(或其長子王國強代)、謝德 修(或其長子謝凱豐代)」為遺囑執行人,經原法院公證, 並經原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 189號判決確認王賢、謝德修孟憲麒之遺囑執行人確定在案。嗣王賢、謝德修二人已分別 於97年1月30日、99年1月4日死亡,自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21 8 條規定再為指定或選任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原裁定雖認遺 囑執行人王賢、謝德修死亡時,其遺囑執行人任務即告終了 ,且再抗告人對系爭遺囑並無利害關係,而駁回再抗告人之 聲請。惟孟憲麒之遺囑仍有效存在,並已明確表明如王賢、 謝德修因年事已高或身故而不堪任其遺囑執行人時,即以再 抗告人二人為替。至於王賢、謝德修於前揭訴訟中所為遺贈 之主張,與收受遺產後再修繕孟憲麒母親之墳墓、助其返鄉 與母合葬等情事並不相悖,亦非本件聲請方始提出,且就孟 憲麒交代之內容,如發現新證據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而 有再審或另行起訴主張之事由,亦須由遺囑執行人為申請及 執行。故只要該遺囑持續存在,即有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 原裁定違背系爭遺囑及民法第1218條之規定,求為廢棄並指 定再抗告人為孟憲麒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 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 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18條固有明文,惟遺囑執行人之任務 ,主要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如遺囑之內容 不須遺囑執行人即可實施時,既無設置遺囑執行人之必要, 法院自得駁回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三、查孟憲麒自書遺囑記載「立遺囑人孟憲麒……來台後一直單 身,顧及身後情事,故立遺囑處理身後事宜:存款:㈠存 摺……㈡存單……。衣物、電器、書籍等。以上一、二項 存款、衣物等,全部委託吾友:王賢(或其長子王國強代)



謝德修(或其長子謝凱豐代)二位先生,全權處理,任何 機關、團體、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涉……」(見原法院聲字 卷第5 頁),觀其內容並無任何須具體執行之事項,再抗告 人雖主張孟憲麒曾交代要修繕其母親之墳墓、助其返鄉與母 合葬,惟系爭遺囑並無此記載,再抗告人亦未據舉證,且王 賢、謝德修於另案就此所為主張,亦為本院97年度家上更㈠ 字 1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認系爭遺囑並無何須具體執行之 事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系爭遺 囑既無任何須具體執行之事項,自無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 必要,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又 再抗告人既未發現孟憲麒確有交代要修繕其母親之墳墓、助 其返鄉與母合葬之新證據,事實上有無此新證據之存在亦非 可知,自亦無預為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再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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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