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藍予伶
藍秀枝
藍秀美
藍美惠
藍美娟
藍順連
藍明宗
藍金龍
王金庭
王思銘
藍玉琴
藍國雄
前列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台灣藝術大學
法定代理人 黃光男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
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身為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於90年8月1日改制 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34、13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1年間奉行政院「准予撥用」 ,被上訴人分別於72、73會計年度向臺灣省教育廳繳清購地 價款後,於73年4月26日獲准取償撥用系爭土地,並於73年6 月6日登記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而 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 29巷32號房屋(下稱系爭32號建物)為未經登記之建物,其 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5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不存 有租賃契約,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提土地租賃借契約書記 載於35年7月23日訂立,年代久遠不可考,且上訴人未提出 相關之繳納租金證據。其所提臺灣省公有耕地租借契約,於
36年間訂立,年代久遠不可考,且該租借契約所示契約之相 對人為臺北縣政府,但由臺北縣政府99年7月21日函文表示 ,其所保管之臺北縣板橋鄉(鎮)放租公有地清冊是否曾於 35、36年間出租與藍恭先生,因年代久遠實無可考,無法證 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依前述契約所示,租借 土地之地號為板橋鎮浮洲里77、78、78-2(此為重測前之地 號),與系爭土地之地號有所差異,而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 臺北縣政府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2件,該土地之地號 應為板橋鎮浮洲里78地號,亦因其表示之地號、地段與本件 系爭土地不符,無法作為本件證據。上訴人所提土地租賃契 約書形式及實質真正,被上訴人均否認,房屋稅單被上訴人 雖不爭執形式真正,但爭執實質證據力。被上訴人本於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等12人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13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14.94平方公 尺,及同段13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210.2平方公 尺之磚造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段29巷32 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藍予伶、 藍秀枝、藍秀美、藍美惠、藍國雄、藍美娟、藍順連、藍明 宗、藍金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34地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B-2、面積1.4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同段135地號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36平方公尺之鴿舍,編號B-1、面 積80.2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D、87.43平方公尺之鐵 皮棚架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⒊上訴人藍予 伶、藍秀枝、藍秀美、藍國雄、藍美惠、藍美娟、藍順連、 藍明宗、藍金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 1,960, 070元及自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99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32,756元。⒋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就不當得利酌減為按申 報地價年息6%計算。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而 被上訴人則對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13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園段浮洲小段71-9、75-2地 號,系爭13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園段浮洲小段55地號, 而番子園段浮洲小段55地號土地係合併自番子園段浮洲小段 78等地號土地而來,番子園段浮洲小段78地號之土地所有權 人原為臺灣省政府,管理機關為「臺灣省特種教育基金管理 委員會」,「臺灣省特種教育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前身為「
臺灣省學產管理委員會」,於38年3月改組為「臺灣省特種 教育基金管理委員會」。番子園段浮洲小段78地號土地係上 訴人藍明宗之父親藍恭向臺灣省學產管理委員會承租,並一 直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租約租期屆滿後,承租人繼續使用土 地,出租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構成不定期租賃之法律 關係,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於法不合。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浮洲地區 ,屬於較為邊區偏僻之文教區,非商業區,且交通尚非便利 ,上訴人係作為住家使用並非商家營業,相當於租金損害賠 償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認為以每年申報地價年息3%作為 計算之基準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前身為「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於90年8月1日 改制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原法院98年度板簡調字第45 7號卷〈下稱原審第457號卷〉第9頁教育部90年7月23日臺( 90)高(二)字第90103442號函影本)。 ㈡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134、13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新北市板橋區○○○段浮洲小段55地號等87筆土地中之數筆 ),於71年間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1年6月30日七一地三字 第22999號函轉奉行政院71年6月21日臺內地字第96361號函 被上訴人「准予取償撥用」,經被上訴人分別於72、73年會 計年度向臺灣省教育廳繳清購地價款後,於73年4月26日獲 准取償撥用系爭土地,並於73年6月6日登記系爭土地之管理 者為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原審第457號卷第11至13頁, 原審卷一第46、47頁及卷二第7頁之土地登記簿、臺灣省政 府地政處上開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 ㈢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29巷32號房屋為未經 登記之建物,其占有系爭134、135地號土地之面積,經原審 法院於99年4 月15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測量結果:坐落系爭13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14 .94平方公尺,及系爭13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210 .2平方公尺之建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29 巷 32號房屋;坐落系爭13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44 平方公尺為鐵皮建物,系爭13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23.36平方公尺為鴿舍,編號B-1、面積80.27平方公尺為鐵 皮建物,編號D、87.43平方公尺為鐵皮棚架(原審卷一第13 2至134頁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97頁99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
圖)。
㈣系爭32號建物原為訴外人藍恭所有,其於49年7月3日過世後 ,系爭建物即由其子女藍文進、藍連順、藍春、藍明宗、藍 金龍、藍玉琴繼承;其餘鐵皮建物、鐵皮棚架、鴿舍則由藍 文進、藍連順、藍明宗、藍金龍共同出資興建,該部分為藍 文進、藍連順、藍明宗、藍金龍共有。其中藍文進於94年4 月19日過世,系爭32號建物、鐵皮建物、鐵皮棚架及鴿舍之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由藍文進之子女藍予伶、藍秀枝、藍 秀美、藍國雄、藍美惠、藍美娟繼承;藍春於95年4月18日 過世,其32號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由配偶王金庭 、長子王思銘繼承。是以上訴人藍予伶、藍秀枝、藍秀美、 藍美惠、藍國雄、藍美娟、藍順連、藍明宗、藍金龍、藍玉 琴、王金庭及王思銘為坐落系爭1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C-1、面積210.7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系爭134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C-2、面積14.9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32號建物 之共有人;上訴人藍予伶、藍秀枝、藍秀美、藍美惠、藍國 雄、藍美娟、藍順連、藍明宗、藍金龍為坐落系爭135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36平方公尺之鴿舍,編號B- 1、面積80.2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D、面積87.43平方 公尺之鐵皮棚架,及系爭1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 面積1.4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之共有人(原審卷一第60頁繼 承系統表、卷二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言詞辯論筆錄)。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134、135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因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之爭執點為:㈠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 還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藍予伶、藍秀枝、 藍秀美、藍國雄、藍美惠、藍美娟、藍順連、藍明宗、藍金 龍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判決以年息 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妥適?
㈠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 之權利:
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 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 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被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
⒉上訴人未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舉證:
系爭土地遭占用情形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建物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並有繼承系統表 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60頁)。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 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 權主張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人自應就其占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系爭134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番子園段浮洲小段71-9、75-2地號,系爭13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園段浮洲小段55地號,而番子園段 浮洲小段55地號土地係合併自番子園段浮洲小段78等地號 土地而來,業經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二第20 頁),此部分固堪信屬實。上訴人另抗辯番子園段浮洲小 段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合併重測前78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原為臺灣省政府,管理機關為「臺灣省特種教育基金管 理委員會」,而「臺灣省特種教育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前 身為「臺灣省學產管理委員會」,於38年3月改組為「臺 灣省特種教育基金管理委員會」,系爭合併重測前78地號 土地係上訴人藍明宗之父親藍恭向臺灣省學產管理委員會 承租,先後於①35年7 月23日訂有學管地北海浮第十五號 土地租貸借契約書,租期自35年1月1日至35年12月31日滿 一個年(原審卷二第28頁);②36年6月訂有學管地北海 板第拾八號土地租借貸契約書,租期自36年1月1日至36年 12月31日滿一個年(原審卷二第29頁);③37年4 月12日 訂有學管地北海板第拾八號土地租貸借契約書,租期自37 年1月1日至37年12月31日滿一個年(原審卷二第30頁), 並一直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租期屆滿後,承租人繼續使用 土地,出租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構成不定期租賃之 法律關係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所提土地租貸借契 約書、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臺灣省臺北縣政府51年 2期及53年1期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之真正。依上訴 人前述抗辯,僅系爭135地號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134地 號自始為無權占有。經查:
⑴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於99 年12月25日改制)關於系爭134、135地號重測前之臺北 縣板橋市○○○段浮洲小段55、71-9、75-2地號土地於 民國35、36年間是否曾出租予藍恭?經新北市政府於99 年7月21日以北府地籍字第0990666719號函覆表示:「 查本府保管之臺北縣板橋鄉(鎮)放租公有地清冊所載 ,臺北縣板橋市○○○段浮洲小段55、71-9及75-2地號
(重測前)等3 筆省有學產地土地,自民國50年下期至 68年上期係由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占用,且於68年繳 清損害賠償金後出租予該校(租期自68年5月1日至71年 4月30日),嗣後依行政院71年6月21日台內地字第9636 1號函准有償撥用,惟前開地號土地是否曾於35、36年 間出租予藍恭先生,因年代久遠已無案可考。」(原審 卷一第245頁),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土地租貸借契 約書及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是否真正,即有疑義。 ⑵原臺北縣板橋市○○○段浮洲小段55、71-9及75-2地號 (重測前)等3 筆省有學產地土地,自50年下期至68年 上期係由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占用,且於68年繳清損 害賠償金後出租予該校,租期自68年5月1日至71年4月 30日,業經新北市政府函釋如上,則上訴人提出臺灣省 臺北縣政府51年2期及53年1期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 單影本(原審卷一第208、209頁),抗辯系爭土地係由 藍恭租用並持續於51年、53年繳納租金云云,即與上開 新北市政府函釋之資料不符,洵無可取。況且,上訴人 提出之臺灣省臺北縣政府51年2期及53年1期公有土地繳 納代金地租聯單影本,其上並未記載繳納代金地租之地 號,則究竟係繳納何筆土地之何種費用,自屬不明。至 於上訴人另提出之臺北縣政府41年度下期戶稅繳納通知 書、49年上期房捐查定通知書、55年上期自然人戶稅繳 納通知書影本(原審卷一第210至213頁),其上並未記 載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且繳納戶稅、房捐之單據充其 量僅能證明有使用房屋之事實,不能證明占有房屋所坐 落之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之租約,其上記載藍恭承租的土 地有三個地號,且上訴人認為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何以上訴人未占用租約所載之浮州小段77及78-2地號土 地?上訴人自承因為系爭建物坐落在78地號,至於其他 二筆土地坐落之位置在那裡不清楚等語(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上訴人自認就現有資料,最近一次繳納租金在 民國53年(本院卷第43頁背面)。衡以常情,承租人對 於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且未繳納租金之承租地,不可 能無故拋棄而未為占用,上訴人豈可能僅占用租約中之 一筆土地放棄其餘二筆?且上訴人所繳納之代金(93.6 元、140元,原審卷一第208、209頁)與租約約定數額 4,916元(本院卷第43頁背面)相差甚大,上訴人抗辯 縱然僅繳納租金之一部分亦屬有繳租云云,但依上訴人 提出未記載土地地號、與租約差異極大之租金收據,實
難證明係繳納上訴人提出之租約土地之租金。
⑷上訴人未能證明租約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占有 之始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自與民法第451 條「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要 件不符。是上訴人抗辯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 135地號土地,即乏依據。此外,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 明其等占用系爭134、135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存在,自 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物 上請求權規定,請求:①上訴人藍予伶、藍秀枝、藍秀 美、藍美惠、藍國雄、藍美娟、藍順連、藍明宗、藍金 龍、王金庭、王思銘及藍玉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1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210.72平方 公尺之建物及同段1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 積14.9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1段29巷32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②上訴人藍予伶、藍秀枝、藍秀美、藍美惠、藍國 雄、藍美娟、藍順連、藍明宗、藍金龍應將坐落新北市 板橋區○○段1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23.36平方公尺之鴿舍,編號B-1、面積80.27平方公尺 之鐵皮建物,編號D、面積87.4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 及同段1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44平方 公尺之鐵皮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藍予伶、藍秀枝、藍秀美、藍國雄、藍美惠 、藍美娟、藍順連、藍明宗、藍金龍 應賠償被上訴人按申 報地價年息 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 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致其受有損害,即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94年12月26日起至99年12月25 日止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次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 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①系爭134、135地號土地於96年前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9,300元,並自96年1月起申報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 尺9,400元,再於99年1月申報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 10,500元,有土地謄本可稽(原審第457號卷第29頁, 原審卷一第46、47頁)。又房屋之申報價額,因目前市 縣地政機關並未進行估定,故無房屋之申報價額可資認 定,是本件依系爭32號建物之課稅現值作為各該年度系 爭房屋、鐵皮建物、鐵皮棚架及鴿舍之申報價值,應屬 適當。系爭32號房屋94年申報價值為23,500元、95年申 報價值為22,700元、96年申報價值為21,900元、97年申 報價值為21,100元、98年申報價值為20,300元、99年申 報價值為20,300元,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99年3月5日北稅板二字第0990 007055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61、62頁)。而系爭 32號建物、鐵皮建物、鐵皮棚架及鴿舍占用系爭134135 地號土地之面積共418.16平方公尺(23.36+80.27+1.44 +210.72+14.94+87.43=418.16)。是系爭32號建物等坐 落之土地及建物94年至99年之申報總價:94年土地及建 物申報總價為3,912,388元【(9,300X418.16平方公尺 )+23,500=3,912,388】、95年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為 3,911,588元【(9,300X418.16平方公尺)+22,700= 3,911,588】、96年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為3,952,604元 【(9,400X418.16平方公尺)+21,900=3,952,604】、 97年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為3,951,804元【(9,400 X 418.16平方公尺)+21,100 =3,951,804】、98年土地及 建物申報總價為3, 951,004元【(9,400X418.16平方公 尺)+20,300=3,951,00 4】、99年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 為4,410,980元【(10,500 X418.16平方公尺)+20,300 =4,410,980】。
②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 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之被上訴人校 地內,鄰近有大觀國小、大觀國中、華僑高中等各級學 校,屬人文氣息濃厚之文教區,且有聯營701、702、23 4正線、264,以及臺北客運等多線公車經過,另有區公
所接駁車、文化公車等往返府中、板橋捷運站,交通便 利,生活機能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系爭土地 附近均為住宅區,巷弄狹小等情,經原法院實地履勘,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原審第457號卷第79至92頁) 。原法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 途及上訴人所有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狀況及兩造主張 陳述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應屬妥適。故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4年12 月26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合計為1,210,186元【( 3,912,388元×0.06)×6/365 +(3,911,588元×0.06 )+(3,952, 604元×0.06)+(3,951,804元×0.06)+ (3,951,004元×0.06)+(4,410,980元×0.06)×359 / 365=1,210,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2,055元(4,410,980×0.06÷ 12=22,0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抗辯以申報地 價年息6%計算過高云云;參酌被上訴人就系爭135地號 另案訴請占用人拆屋還地,關於不當得利亦以申報地價 年息6%計算,業經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判決 確定(本院卷第57至73頁),堪認妥適,上訴人此部分 上訴,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為可採,上訴人所 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 上訴人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賢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