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142號
TPHV,100,聲,142,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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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廖富男
代 理 人 魏君婷律師
相 對 人 廖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其所為訴之追加部分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90萬 元本息,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板橋地院於民國 (下同)99年7 月14日以99年度板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救助後,於100年1月3 日向原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為訴之追加, 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另 給付460,41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有民事追加暨準備書 ㈠狀可稽 (見原法卷第24-26頁),嗣於100年1月27日再將上 開190萬元之請求,減縮為1,780,755元(見原法院卷第54-5 7 頁),經臺北地院於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4840號 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現在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439 號審理中,聲請人就上開追加部分依法應繳 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5,070元、7,605元。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資力繳納追加部分之第一、二審 裁判費,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下稱法扶 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求助等語。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又經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四、經查,聲請人於98年度並無所得收入,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且業經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法扶台北分會100年3月11日法律扶助申請書、覆議審查表、 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及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第12-15頁反面)。據此,聲請人既經法扶台北分會以其無資 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又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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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