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02號
TCHM,106,上易,202,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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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芳志於民國105年5月17日2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暫停在位於南投縣鹿谷鄉仁愛 路與中村巷口「初鄉國小」之停車場內,適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賴茂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巡佐賴岳宏、警員張闊利正在 執行對林芳志身體及其車輛之搜索職務而行至該處,賴茂榮 見狀,乃先將B車停放在林芳志所駕駛之A車後方,以防免林 芳志脫逃,賴岳宏張闊利隨即下車對林芳志表明警察身分 ,詎林芳志明知賴茂榮賴岳宏張闊利均係依法執行公務 之員警,為脫免搜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A車直 接以倒車方式衝撞賴茂榮所駕駛之B車左後側(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芳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60頁正反面、104頁反面至10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5月17日21時7分許,駕駛A車暫停 在位於南投縣鹿谷鄉仁愛路與中村巷口「初鄉國小」之停車 場內,適證人賴茂榮駕駛B車搭載證人賴岳宏張闊利停放 在其所駕駛A車後方,其駕駛A車倒車時碰撞到B車左後側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一開始他 們都坐在車上,還沒有下車,其本來不知道他們是警察,而 當時兩車都在倒退,車輛後方才會發生碰撞云云。然查:被 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問:為何105年5月17日21時07分, 警方攔查你的時候已表明身分,為何還繼續衝撞員警?)因 為緊張」等語(見警卷第9頁),並於偵查中坦承:一開始 不知道他們是警察,他們有拿槍出來說他們是警察才知道, 他們聽到其引擎發動的聲音,他們的車就在其在車子後面擋 住其車子,其有撞倒他的的車,其承認有妨害公務,其認罪 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 準備程序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62、 151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60頁);觀之證人賴岳宏於偵 查中證稱:其於105年5月17日與賴茂榮張闊利執行搜索任 務,在林芳志家找不到他,後來在初鄉國小那邊停車場找到 他,我們以車擋住他車的後面,當時他的車頭朝裡面,因為 天色很暗不知道裡面有幾個人,其跟張闊利先下車,其有拿 證件要表示身分,張闊利有喊「警察」,他車子移動,因為 有之前經驗,所以其就對他車的左前輪開槍,開槍之後,他



還是用倒退方式加速衝撞,撞到賴茂榮所駕駛車輛的左後方 ,致左後方板金、行李箱、保險桿受損,張闊利用槍喝令他 下車,當時他已經沒有辦法移動了,下車之後,叫他趴下不 要動,我們就進行後續程序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6頁),並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先去林芳志的租屋處那邊,沒 發現他的車子,我們在產業道路找尋他的車輛,大概21時許 ,在南投縣鹿谷鄉仁愛路與中村巷口初鄉國小發現林芳志的 車子,他停在鐵皮雨棚的車庫裡面,我們的車迴轉停在他車 子的正後方,橫向擋住他要逃逸的路線,其與張闊利下車, 張闊利有表明身分,他還是倒車衝撞我們的車子的左後方, 他撞一次就卡住了,還是繼續加油要往後推,我們的車子就 以倒車的狀態擋住他,因為他駕車撞我們,其跟張闊利都有 對他的車子輪胎開槍,之後張闊利請他下車,他就被依法逮 捕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反面、121頁反 面至122頁反面),可知在場執行職務之證人賴岳宏張闊 利確有表明為警察身分無訛,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參互佐證, 足見被告已明知證人賴岳宏張闊利及賴茂榮均係依法執行 公務之員警,竟為脫免搜索,仍駕駛A車直接以倒車方式衝 撞證人賴茂榮所駕駛之B車左後側,其主觀上確具有妨害公 務執行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一開始他們都坐在車上, 還沒有下車,其本來不知道他們是警察,而當時兩車都在倒 退,車輛後方才會發生碰撞云云,當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 採信。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41頁)、B車 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見偵卷第40頁)、天威汽車 修理廠估價單1份(見警卷第39至40頁)、南投縣竹山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稽, 益徵被告前開關於認罪陳述之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駕車衝撞依法執行公務之證人賴岳宏張闊利、賴茂榮所乘用之B車,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強暴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先後本院以101年



度上訴字第497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4月 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同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 判決漏載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前有數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案犯行,素 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其為逃避警方之查緝,於警員已警告示意其停車之情形下, 仍不顧警員依法執行公務阻擋其離去,仍遽然駕車,對於依 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身體安全造成極大威脅,並侵害公務員執 法尊嚴,藐視公權力,情節非輕,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 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 月,以示懲儆,本院復衡以被告於案發後已就B車所受損害 ,與證人賴茂榮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1萬6500元完畢等情 ,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43至44頁),認為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五、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並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否認犯罪部分,為無理由,已詳如前 開理由二所論述;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審之原審已就被告所為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 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 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故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綜上,被告之上訴,核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被告於105年3月31日所犯傷害罪而判 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被告原亦有提起上訴,然業於本院106 年5月24日審理時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117頁 ),已先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 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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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