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126號
TPHV,100,聲,126,201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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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陳官保、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北區辦事處莊翠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金佩瑜、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劉凱維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
國99年8月26日所為99年度抗字第1307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N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 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規定參照)。
二、聲請人曾以本院上開99年度抗字第1307號裁定理由欄將土地 接管人錯誤記載,聲請更正錯誤,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 日依法裁定更正後,聲請人再以其查得上開土地於100年3月 2日之土地登記資料上並無所有權人,而聲請更正本院99年 度抗字第1307號裁定。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土地權利變動 資料乃本院裁定後所發生者,自非屬文字誤寫之情形,故與 首開說明不符。其所為更正裁定之聲請,不應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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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