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照賢
抗 告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照賢
抗 告 人 東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容容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
產管理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8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略以:原法院97 年度執破民字第3號破 產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99 年12月3日所查封坐落於 新店區○○段61-19地號;秀岡3段11、27地號;秀岡4段114 、120地號土地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第9號、10號、10 號甲、11號、12號等5 座自來加水壓站(下稱系爭自來水加 壓站),係秀岡山莊自來水供水系統之加壓站,原屬抗告人 東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所有,嗣再經由東 興公司將系爭自來水加壓站及設備贈與抗告人秀岡山莊公共 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山莊聯合管委會),並同意 由抗告人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山莊第 一期住戶管委會)行使權利,已非破產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秀岡開發公司)所有,原法院誤予查封,侵 害抗告人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查封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務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 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 限,尤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 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 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 第72號判例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此項規定, 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241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破產人秀岡開發公司係於97 年4月30日由原法院以97 年度破更二字第6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經原法院以97 年度執 破字第3 號進行破產程序,而破產人對上開破產宣告裁定提 起抗告,已由本院於98 年1月19日以97年度破抗字第64號駁 回確定,原法院即於98 年2月11日選任相對人吳啟孝律師為 破產管理人,有原法院97年4月30日97年度破更二字第6號裁 定、本院98 年1月19日97年度破抗字第64號裁定、原法院98 年2月11日97 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足稽(見原法院卷一第9 、10頁,卷二第147-150、151頁),核先敘明。次查,相對 人於99 年11月1日聲請原法院函請地政單位測量破產人秀岡 開發公司所有系爭自來水加壓站之總面積,以便鑑價、拍賣 ,原法院遂函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勘測及查封,因系爭 自來水壓站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乃由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等情,有相對人聲請狀暨加壓站 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99 年11月3日北院木97執破 民代字第3號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9 年12月21日北縣 店地登字第0990020154號函暨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可 稽(見原法院卷五第44-53、54、155-165頁)。抗告人雖主 張系爭自來水加壓站已由破產人秀岡開發公司出售予東興公 司,嗣再由東興公司贈與秀岡山莊聯合管委會,並同意由秀 岡山莊第一期住戶管委會行使權利,已非屬破產人秀岡開發 公司之財產,並提出原法院92 年度北院公字第012000204號 公證書暨買賣契約書、公證人認證之同意書為憑(見原法院 卷五第222- 230頁)。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系爭自來水加壓站係由破產人秀岡開發公司出 資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至於抗告 人東興公司主張秀岡開發公司已將系爭自來水加壓站出售予 伊,伊再贈與秀岡山莊聯合管委會,事後取得系爭自來水加 壓站所有權,既均屬依買賣及贈與之法律行為而取得權利,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縱令抗告人所 提出之買賣契約及贈與契約經過公證人公證,然依上說明, 系爭自來水加壓站未經登記尚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況且破 產人秀岡開發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張秀政、陳海容均於原 法院供稱系爭自來水加壓站應屬破產財團(見原法院卷五第 166頁),顯然就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執,而此項所有權歸 屬之爭執,非執行法院得予以審究,自應由主張權利之第三 人即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待解決,尤非強制執行法第12
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 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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