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海商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上訴人 Wisdom A.
兼法定代理人 Lan, Chu.
被 上訴人 Unicorn .
法定代理人 Lan, Chu.
被 上訴人 鄭俊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 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 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 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 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 ,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 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 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 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2條、 第485條等規定甚明。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 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 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9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728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查本件經原審受理後,於民國97年7月17日即由黃蓓蓓法官 以受命法官身分行第1次準備程序,復由楊晉佳法官行第2次 準備程序,有二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03 、210頁),可知本件係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 ,採合議審判之案件,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該法院組織 即確定,不容任意改變。乃楊晉佳法官未經準備程序終結, 自99年5月17日起無故變更法院組織為獨任制,逕行言詞辯
論程序(見原審卷第1宗第232頁以下),自定言詞辯論期日 ,嗣於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由楊晉佳法官一人出庭 指揮言詞辯論,逕行終結辯論,再由楊晉佳法官一人於99年 12月27日為判決之宣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足 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165、166、233頁),依前揭說明,該 法院組織自99年5月17日起,即有不合法之情形,其所為之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7頁 反面)。是原判決既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情形,其 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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