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02號
抗 告 人 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佳英
相 對 人 振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0年4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合意管轄,須當事人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且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始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從事營建工程之法人及商人,而系 爭不動產明顯坐落在桃園縣境,相對人公司所在位置則係位 於臺北市,相對人所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合意管轄約定, 明顯係以有利於相對人日後應訴作為考量,若衡量簽立契約 之兩造,抗告人無置喙餘地,締約雙方實力有明顯落差,契 約文字尚且不諳,更何況有關管轄合意之約定,故前揭合意 管轄之約款,對於抗告人顯失公平,徒增日後主張權利、到 庭應訴之不便,原法院裁定未能審究上情,逕為駁回之裁定 ,實難甘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雖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7日、同年3月6 日陸續辦理點交,惟公共設施點交初驗時即已發現瑕疵,曾 要求限期改善,未獲合理回應,另行僱工改善,另有廣告不 實等為由,依公平交易法第51條規定,主張相對人有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22條之情事,故代區分所有權人向相對人 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認本件屬區分 所有權人與相對人因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涉訟。又查依相對 人所提區分所有權人與相對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 ( 見原法院卷第82頁背面),關於區分所有權人與相對人間 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 訴訟即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㈡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係法人及商人,且上開約定書之約定
係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系爭不動產均在桃園 縣,且區分所有權人締約實力有相落差,上開合意管轄之約 定顯失公平,應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揆諸首 開規定,並非所簽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即屬顯失公平,況上 開買賣契約第15條亦約定有給予買受人審閱期間,是抗告人 稱上開買賣契約之草擬、簽署及履約等事項,契約當事人一 方無置喙餘地云云,尚非可採。又系爭不動產雖位於桃園縣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然非屬專屬管轄,故仍應以上開合意管轄約定 為定,而排除其他非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況以「以原就被 」基本原則觀之,以相對人主營業所地所在法院管轄,管轄 法院亦為臺北地院,故尚難據此即謂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對 抗告人顯失公平。此外,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合意管轄 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 尚不足取。從而,原法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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