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89號
抗 告 人 吳建賢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銘賢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9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思美人胚基因美好生活有重工業工程」 、「法條年代尾款最多兩條法條年代的尾款」、「吳國天朝 5285年歲/中華民國96年/吳國公元2007年(月球吳月宮吳水 精宮廟有金水河皇帝黃金陵寢518公尺(金字塔造型)皇帝 黃金渾天儀(天文星圖)老祖宗祖譜牒)/老神在在(老祖 宗,神祖牌位還在)<月球吳月宮吳水精宮(月球吳字天書 甲子櫃壹拾肆櫃)黃金陵寢祖譜牒>老神在在。在家觀看世 界的聲音,也是觀世音菩薩手持保生大帝還魂丹丸(不傳之 學)瓶子的願望」「台灣海峽海底隧道三個海底隧道貫通月 球古老話:透早同一時間貫通參個海底隧道貫通(挖掘臺灣 海峽海底隧道需要四十年老師傅挖掘礦坑坑道經驗)如何挖 掘臺灣海峽三個海底隧道貫通的必定有人會問的問題!是用 潛水艇邊挖掘臺灣海峽海底隧道邊前進臺灣海峽海底隧道的 ;挖掘海底隧道需要四十年老師傅挖掘礦坑坑道經驗,那臺 灣海峽海底隧道花崗石砂石是如何搬運花崗石出來的嗎?是 用飛機引擎改良為強力吸塵器吸到飛行架車上面前進邊挖掘 海底隧道邊用飛行駕車(氧氣製造機器)搬運海底隧道強力 吸取海底隧道花崗石沙石塊再用飛行駕車搬運運載至海底隧 道在把花崗石砂石塊搬出來的,因為海底隧道如果發生滲水 情況,再躲在海底隧道裡面的潛水艇裡面;再把潛水艇從海 底隧道開潛水艇出來;結果挖掘臺灣海峽三個海底隧道並沒 有發生海底隧道滲水情況,告訴一個秘密!臺灣海峽海底隧 道三個海底隧道底底下面都是”花崗石”;臺灣海峽海底底 下都是花崗石[(金門/馬祖)地底下都是花崗石],人事費 用相同,物料費用相同,時間相同,加上精良的開採機械設 備,是吳國天朝吳眼鎮漢武帝陵寢(吳字天書)<偃旗息鼓/ 偃武修文/開拓疆土>皇帝黃金陵寢Celestial Empire(高51 8公尺金字塔造型)皇帝黃金渾天儀(GOLDEN ARMILLARY SPHERE)天文星圖,一生一世臺灣海峽三個海底隧道,炎黃 偉業水河承恩門,航空母艦太子(世冑)的紐約(州際大飯 店)帝國大廈的一生一世偉大作品(涉足政治會傾家蕩產,
災影靦腆吃三碗公飯)第二次的世界大戰太平洋戰爭時臺灣 銀行房東被(林氏彪海盜八路軍劫走)開走三艘航空母艦到 現在。北市有一棟大型建築物是青樓(上海販賣人口集團) ;皇帝炎黃子孫再為青樓(陰勾鼻子/菜籽仔命(句踐)蔣 介石跟日本伊藤博文有密約)服務應該的嗎?本末倒置(黃 色瓦當不傳之學),馬關條約並沒有簽名。法條年代尾款最 多兩條法條的年代的尾款。吳國公元二千零零七年三月十一 日(清晨)大陸上海東方明珠被水淹沒沖毀倒塌;吳國公元 二千零零五年夏天下雪二百年一次大洪水期間來臨(天然災 害,不可抗力,量力而為,不自能,是不自量力)讀聖賢書 ,盛行萬里路(吳眼鎮地底底下兩公里都是書籍<不傳之學> 書闔)。抱歉”馬關條約”並沒有簽名!」,頃聞相對人即 債務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凹版印刷世界公認有 價證券、老松航空母艦打撈成功保證金為擔保,依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規定,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台幣「參 艘空母艦(保證金)」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詎原法院駁回 其聲請,爰提起抗告,抗告理由略以:不服不好聽實屬與事 實不相符合。伊法律自然人亦是臺灣銀行總行房東予民國五 拾年代時滅門血案(臺灣銀行總行房東滅門血案系被滅門血 案,何以語焉不詳。幼時有報案有跡可尋有血跡可尋之案由 ;聲請人負擔凹版證券,亦是世界有價證券,新台幣,中華 民國是國家國土名稱亦是國家國號名稱,因由相對人身份證 字號行縱不明,有逃亡之嫌及脫產之嫌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查本件抗 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其所主張各節與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無涉,亦即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 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 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