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724號
TPHV,100,抗,724,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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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24號
抗 告 人 穆閩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豔大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745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假扣押為保全 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 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裁定之執行,應 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惟對於 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 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 ,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 ,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 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 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 故為平衡及兼顧債權人之實體利益(防止債務人脫產)與債 權人、債務人雙方之程序利益(陳述意見),除假扣押聲請 經法院駁回後之抗告程序,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 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而脫產之必要,不須 賦與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凡債務人已因准許假扣押裁 定之執行而知悉假扣押並對之提起抗告者,均應依上揭旨趣 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 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 使債務人即相對人王豔大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伊從未與第三人 焦仁和黃光芹李忠峰、鍾宜呤等人將第三人張鏡湖、林 彩梅之照片以電腦合成設計圖片並撰寫新聞稿後再交付蘋果 日報刊登於民國 (下同)92年8月6日A2版面,卻於98年7月間 向第三人張鏡湖佯稱目睹伊假造上開照片刊登於蘋果日報云 云,以致第三人張鏡湖誤信而於98年8 月28日對伊提出離婚 訴訟。又,相對人於98年11月13日致函中國文化大學各董事 稱:「張董事長與林校長照片刊登於蘋果日報疑似假造乙節 ,並非空穴來風,晚親目睹」等語,及於原法院99年度婚字 第126 號伊與第三人張鏡湖間離婚事件中證稱:「我看到被



告 (即抗告人) 在焦仁和房間出來後,被告與焦仁和的秘書 即鍾秘書校對稿子看有無打錯字,當時被告也在。事後我還 看到被告帶很多照片,因為被告那時帶著1 個綠色帆布包包 ,從裡面拿了很多照片出來,並將照片交給公司的李忠峰… ( 報導上面原告與林彩梅照片是合成的?而且是在你們公司 合成的?) 是,而且是在我們公司做的」等語,並於原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22號偽造文書案件99年9 月27日庭訊 時證稱:「我知道焦仁和穆閩珠 (即抗告人) 在公司做新 聞稿,拿綠色帆布袋在一個大辦公室,…他們合成時是出來 叫李忠峰做的,是焦仁和指揮他做」等語,散布不實言論, 指述伊假造新聞報導,詆毀伊名譽,至少造成伊受有300 萬 元之損害,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相對人原為 中國大陸地區人士,於73年間左右劫機後來台定居,伊已就 上開情事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偽證罪之告訴,現由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860號偵查中,相對人竟於100 年3月4日無故不到庭,足見相對人顯有逃匿並使伊有日後不 能執行之虞。伊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准將相對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並提出蘋果日報92年8月6日A2版面、 民事起訴狀、相對人98年11月13日信函、原法院99年度婚字 第126號離婚事件99年5月28日、99年11月29日、100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2347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狀、100年度他字第18 60號偽證等案件開庭通知影本等為證。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其聲請即屬 不應准許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 2 項等規定甚明。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




五、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範圍予以假扣 押,固已提出蘋果日報92年8月6日A2版面、民事起訴狀、相 對人98年11月13日信函、原法院99年度婚字第126 號離婚事 件99年5月28日、99年11月29日、10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470 號不 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狀、100年度他字第1860 號偽證等案 件開庭通知影本等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2-61頁、本院卷第20 -70頁)釋明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 原因,惟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僅表示:「相對人原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於 73年間左右劫機後來台定居,相對人之逃匿習性至明。相對 人與多人有訴訟糾葛,此有相對人之財產於99年底遭他人強 制執行之新聞可稽。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起之刑事告訴案件 ,現由台彎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860 號偵查 中,相對人無故不到庭,足見相對人顯有逃匿且陷入瀕臨無 資力狀態,並使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相對人於 96 、97年間原居住於臺北市○○路○段464號8樓,惟98年間 竟另設籍臺北市○○區○○街239巷10號3樓,且又遷徒至臺 北市○○○路○段142號5樓501室居住,顯見相對人居無定所 ,行蹤飄忽,而有行蹤不明,將移住遠方,使抗告人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聯合新聞網新 聞報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860 號偽 證等案件開庭通知、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37 號民事判決 第1頁、98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第1頁影本資料(見本院 卷第19頁、第28頁、第74-75頁)為證,惟抗告人提出之上開 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原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與他人間有財 務糾紛,財產曾遭他人聲請拍賣;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他字第1860 號偽證等案件通知單係通知告訴人之 代理人李永然律師於100年3月4日下午3時20分開庭;相對人 在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37號民事事件陳報其住所地為「 臺北市○○路○段464號8樓」及在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7號 刑事案件陳報其戶籍地及住所地分別為「臺北市○○區○○ 街239巷10號3樓」、「臺北市○○○路○段142號5樓501室」 等事實,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 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地、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 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 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抗告人 固表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 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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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