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90號
抗 告 人 余壽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子朋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3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 ○路26之21號房屋(基地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362 地號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70年間興建完成,系爭 房屋興建完成後即使用相對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 34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裁定附圖一所示斜線部 分面積55.86 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作為採光、取水、排水及 通行之用,併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 連線 範圍面積7.81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排水溝(埋設涵管),伊 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公開且繼續使用為相對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逾20年,已符合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資格,已向宜蘭地政 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嗣經相對人提出異議,而 由主管機關進入調處程序,該調處結果雖否准伊之時效取得 不動產役權登記之申請,惟伊不服該調處結果,已提起本案 訴訟。因相對人之母吳淑玲前曾簽署同意書保證不改變土地 現況,巷道繼續供眾人通行之用,相對人竟不顧該同意書內 容,於99年11月19日藉口整地,敲除已使用30年之圍牆,破 壞土地現況,因圍牆為航照圖可參照之實物,復為前後地籍 圖界定範圍之明顯依據,恐日後無力阻止相對人再以其他理 由或方式繼續破壞土地現況,且相對人擬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房屋,系爭土地之現況將遭破壞,有礙本案時效取得不動產 役權範圍之認定,故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有聲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於原裁定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55.86 平方公尺部分(使用現況:採光、取水、排水、 水泥地面通道)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連線範圍面積7 .81 平方公尺部分(使用現況:排水溝)為破壞土地現況之 一切處分行為之必要。原裁定竟援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5 27號判例要旨,以伊所有系爭房屋前後門窗均可供採光,且 採光不動產役權係屬繼續而不表見;汲水及排水部分,係屬 表見而不繼續,又排水部分係以埋設涵管方式為之,係屬繼 續而不表見;伊所有系爭房屋面臨宜蘭市○○路通行並無障 礙,有否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容有疑義;
相對人與第三人盧西村所購得之土地可解決排水問題,相對 人並無破壞現狀之事實等為由, 認定伊之請求與民法第852 條第1項規定未合,而駁回伊之聲請。惟查,最高法院32 年 上字第1527號判例係32 年所作成之判例,依修正後之851條 不動產役權立法理由可知,隨社會之進步,不動產役權之內 容變化多端,具有多樣性,現行規定僅限於土地之利用關係 ,已難滿足實際需要,為發揮不動產役權之功能,促進土地 及其定著物之利用價值,乃將土地修正為不動產。而法文所 稱「通行、汲水」為積極不動產役權便宜類型之例示,凡不 動產役權得於供役不動產為一定行為者,均屬之。至「採光 、眺望」則為消極不動產役權便宜類型之例示,凡供役不動 產所有人對需役不動產負有一定不作為之義務,均屬之。故 最高法院作成該判例當時地役權之範圍並無類型之劃分,已 不符合現代社會進步變化多端之需求。伊所有系爭房屋在毗 鄰供役地與需役地間之牆面,在系爭房屋完成時已開設有窗 戶,該等採光之供需役關係,已彰顯在牆面窗戶上,自有繼 續表見之事實,原裁定徒引上開判例要旨,認定伊主張採光 地役權無表見事實,即與事實不符。又汲水地役權係在供役 地設有汲水水管,包括伊在內之多戶人家,利用電動馬達將 供役地水井內之水抽到用戶內,確有繼續使用之事實,而30 年間,在水井或其他水源取水,僅能以人力用水桶從水井內 汲水,與現行汲水狀況不同,自無適用最高法院該判例之餘 地;而本件排水地役權固以埋設涵管方式為之,惟附近多戶 人家均利用該涵管排水,故確有占有表見之事實;另系爭房 屋坐落於建業段362地號土地上,與建業路即同段346地號間 尚有同段357 地號土地(宜蘭縣政府徵收),是原裁定認系 爭房屋可利用建業路通行,即與事實有違。綜上,伊主張時 效取得地役權,確有保全之必要。至相對人與盧西村間於10 0年2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同意排水管改由盧西村所購得 之土地排至同段348 地號出口,排水問題日後可得解決等語 ,惟此屬將來不確定之狀態,實難憑此而認定本件無保全之 必要。且伊已陳明相對人確有毀損圍牆之事實,且就供役地 申請建築執照,以備建築房屋等情,且該事實為相對人所不 否認,足資釋明有假處分保全之必要性,原裁定遽而駁回伊 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 本件假處分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 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有二:一為請求,即有爭執之法
律關係;另一為假處分之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係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損害是否重大,或危險是否急迫,及其他相類之情形為何,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具體個案中,須以利益衡量原則加 以判斷。換言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能獲得 之利益、因不許可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 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 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準此,倘聲請人因假 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小於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 之不利益,則可認為無保全之必要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於70年間即已興建完成取 得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系爭房屋於完 成建築後,即使用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一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55.86 平方公尺部分,作為採光、取水、排 水及通行之用,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連線範圍面積7 .81 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排水溝(埋設涵管)之用,固據提 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同意書、照片、房屋使用證明 書、73年及98年航照圖、四鄰證明書等文件為證。嗣抗告人 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役 權登記,相對人提出異議,並經調處無結果,抗告人並已提 出本案訴訟,足見兩造對於抗告人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具備民 法第852條第1項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之規定,確有爭執 之法律關係,已符假處分之請求要件。又相對人雖有將系爭 土地上老舊圍牆拆除之情事,惟其拆除圍牆之行為並未損及 抗告人所主張採光、取水、排水等之權利,況相對人業已拆 除,已無假處分之必要。至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已申請建 築執照,有改變系爭土地現況等情,惟並未提出具體之資料 以釋明之。再者,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原有使用 、處分之權利,若相對人確係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則其 所獲得之利益顯然大於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利用所獲得之利 益。換言之,倘許可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日後若抗告人本 案訴訟敗訴,相對人所蒙受之損害將大於抗告人所蒙受之損 害。是以本院依利益衡量原則,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保全之 必要性。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