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61號
抗 告 人 周慧敏
黃思瑄
黃思華
蔡宜娟
邱詩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
字第8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 3條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 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 產等,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 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 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所謂釋明係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而言。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 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鳳公司)於民國80年間,就坐落新北市永和區( 改制前為臺北縣永和市○○○段86地號土地,申領 (84) 永 建字第1148號建造執照,並以「台鳳天璽」大樓為名對外招 攬預售屋(下稱系爭建案)。抗告人分別向台鳳公司買受門 牌號碼新北市永和區○○○路○段83號22樓、22樓之3、15樓 之1、15樓之2、19樓之1、14樓之2等6戶房地(內含3個車位 ,下稱系爭房地)。嗣台鳳公司於96年1月11日將系爭建案 合建權利轉讓與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漢公司 ),因有含抗告人在內共27戶買主不同意解除原買賣契約,
台鳳公司、銘漢公司及相對人三方遂於96年12月10日協議簽 立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由 銘漢公司將不同意解約之27戶房地出售予相對人,並由相對 人以「水悅」大樓之名義與抗告人另訂新約(下稱系爭契約 )。茲因銘漢公司與相對人發生糾紛,而有不能給付系爭房 地情事,抗告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有 價款返還及違約金等共計新台幣(下同)2,751萬8,000元之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免日後對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相對 人所有財產在系爭債權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固 據提出三方協議書、系爭契約、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相對人99年12月3日聲明書及興望法律事務所100年3月1 日BH09913902號函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86頁) 。惟查上開證據僅足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之請求 ,且觀諸相對人上開函文內容,僅係相對人委託律師函知抗 告人略謂銘漢公司可能違約拒不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並邀 抗告人一起向消保官提出申訴云云,抗告人亦自陳台鳳公司 與銘漢公司及相對人就包括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簽訂三方協議 書,由銘漢公司將不同意解約之27戶房地出售相對人,抗告 人再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抗告人於訂約時,就系爭房地 之登記誰屬,已然知悉等語。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有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 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外之其餘21戶買 主亦恐有糾紛,積欠債務可能高達1億2,000萬元,且系爭房 地現皆登記於銘漢公司名下,高額債務已非相對人之資產所 能負擔,顯有無資力之情形云云,仍未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揆諸首揭說明,無 從依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即無保全強制執行 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 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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