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55號
抗 告 人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凌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8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 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 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 ,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 抗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 匿財產,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 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均屬之。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購料尚欠其貨款新臺幣(下同) 526萬元(下稱系爭貨款),業據提出報價單、出貨單等影 本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5-8頁),足以釋明本件假扣 押之請求。
三、次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於原法院及本院補稱略以 ,系爭貨款歷經抗告人多次催討,相對人雖開立民國(下同 )99年6月30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以為支付,然該支票嗣 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相對人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 退票,嗣相對人再行清償貨款50萬元,並承諾以每期受領自 第三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工程款轉付抗 告人,而相對人與榮電公司間之高快速路網北區交控系統暨 交通資訊管理及協調指揮中心系統工程契約金額高達3,710 萬元,相對人亦得自榮電公司處準時受領工程款,詎相對人 卻未依承諾轉付抗告人以為清償系爭貨款,迄今長達9個月
,反而隱匿、處分其所受領之工程款,且相對人除前開工程 款外並無其他積極財產,故若准許相對人於無其他財產情況 下,持續請款直至榮電公司之工程款全數付清,則抗告人日 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及急迫性云云 ,並據提出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工程契約、 電子郵件等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9-19 頁) 。惟查㈠抗告人自陳系爭貨款經伊於99年6月30日提示相對 人所開立前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退票後,相對人嗣後於99 年7月9日尚清償系爭貨款50萬元等語,則該200萬元之支票 縱係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亦不足以釋明 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或隱匿財產,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㈡縱依抗告人所稱相對 人與榮電公司間之工程契約金額高達3,710萬元,且相對人 亦按時自榮電公司處受領工程款等情屬實,乃相對人依其與 第三人榮電公司間所簽訂契約行使其權利,且觀諸抗告人所 提出之電子郵件所示(見原法院裁全卷第19頁),為抗告人 員工自稱相對人之執行長曾稱最近一期向榮電公司請款後會 支付抗告人部分系爭貨款等情,此亦僅為抗告人員工單方陳 述,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曾允諾將領自榮電公司之工程款轉 付予抗告人,況且抗告人於本院僅空口主張相對人除前開對 第三人榮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有隱匿、 處分財產之行為,上開電子郵件即足釋明相對人未將榮電公 司工程款轉付抗告人,實有假扣押原因云云,惟縱相對人未 將榮電公司工程款轉付抗告人,亦僅係相對人未依約履行, 仍屬對假扣押債權請求之釋明,仍難僅因相對人此時未依兩 造間之購料契約給付系爭貨款,即可認相對人有隱匿、處分 其所受領之工程款,或相對人僅有該對第三人榮電公司之工 程款債權並無其他財產而處於無資力之狀況。是抗告人就其 主張所為之釋明,尚不足使本院信其梗概即為如此,進而使 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縱抗告人願 供擔保亦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所為聲請核與假扣押要件不 符,應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及異議,均無不合,抗告人執以前辭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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