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52號
抗 告 人 顏麗華
顏麗美
顏麗香
顏麗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源彬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4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建物及土地分別有一所有權,本件抗告人僅 主張依建物所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原裁定併計基地之價額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 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 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即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台北市○○路 545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而 未一併請求交還基地,則依前揭見解,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即僅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不能併 計基地之價額。又系爭房屋經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45萬4,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節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應為145萬4,000元。從而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882萬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 7,704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