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03號
抗 告 人 陳美華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股份重新計
算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100年度全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之母陳月霞係相對人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 發公司)前任董事長,陳月霞於民國99年9月1日死亡,其病 逝前即因病重不能言語,並無對他人表達意識及分配財產之 能力。相對人開發公司負責人陳永順於99年8月25日股東臨 時會中涉嫌偽造文書,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 他字第852號偵查中。陳月霞病逝後之99年9月22日(星期日 ),相對人陳美慧、陳永順及訴外人陳祚昌(大哥)召集開 會,抗告人原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會議中抗告人當場反應 各股東之股份計算有誤。依開發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計算,陳月霞之資產為新台幣(下同)193,900,000元,陳 月霞之繼承人有6人,每人應可分得32,316,667元,開發公 司應返還之。陳月霞逝世後,其郵局劃撥儲金帳戶於99年9 月13日被領取369萬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被提領4,142,985元,合計6,832,985 元(按應為7,832,985元之誤)依繼承人6人計算,每人應為 1,138,830元。相對人已有隱匿財產及出國旅遊等之消費事 實存在,且相對人住居於國外不知其居所地,本件自有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就相對人之 財產於1,138,830元內為假扣押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新修正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法文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 」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 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陳永順、陳勇安、陳美慧及訴外人陳 祚昌、陳益隆均為陳月霞之繼承人,陳月霞逝世後遺產分配 有誤,且陳月霞帳戶內存款於陳月霞逝世後遭領取,請求重 新分配遺產,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陳月霞之死亡證明書、帳 戶對帳單等為證,堪認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債權,就「請 求之原因」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 陳月霞死亡後帳戶遭提領現金;相對人則抗辯其中之369萬 元係匯入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其餘4,142,985元 自99年1月5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用於支付陳月霞生前所開 立之支票,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華南銀行支票存款 往來明細表為證,相對人之抗辯尚非無據。抗告人主張陳月 霞之資產高達193,900,000元,難認除前述已提領之金額外 ,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支付陳月霞之遺產有何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均居住於國外,且無法知 悉渠等之居所,此部分未據抗告人舉證,洵難憑採。抗告人 另主張相對人有出國旅遊消費之事實;但依現代人之生活習 慣,出國旅遊屬增長見聞之行為,不得逕指為浪費財產,自 難認相對人出國旅遊將導致抗告人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係屬「釋明欠缺」 ,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以供擔保代替釋明。原裁定以 抗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 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
四、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鄒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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