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91號
抗 告 人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張岳衡
抗告人與相對人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就
臺灣臺北地方法法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取回提存物,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 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87號民事 判決(以下稱本院判決)命相對人應與利嘉營造有限公司、鴻 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以下同)884萬 6,989元本息,相對人依主文第四項假執行之宣告,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提供884萬6,989元為抗告人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嗣本院判決經相對人提上訴後,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1349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以下稱最高法院判決);為此,依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884萬6,989元。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憑以聲請取回提 存物884萬6,989元,無非以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請求 ,本院判決為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惟查最高法院廢棄本院之 判決將假執行宣告部分排除在外,本院判決之假執行宣告並 未失其效力,原法院提存所准予取回提存物,於法未合等語 。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執行之宣告 ,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 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 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 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 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 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 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 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
已消滅。」、「在第二審法院所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當事人就假執行之裁判宣示部分不 得聲明不服。但若上訴結果,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或 變更者,無論廢棄後第三審法院自行改判或發回更審,原第 二審判決所附假執行宣告,亦因本案判決之廢棄或變更,在 廢棄或變更範圍內失其效力。查,原審更審前之裁判,對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固有假執行宣告,且該假執行之判決因 不得聲明不服,故本院前次發回判決載「除假執行宣告外」 廢棄,惟該假執行宣告亦因本案判決經廢棄,在廢棄範圍內 失其效力。是原判決對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宣告 ,於法有據。」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254號判例、89 年度臺上字第9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命相對人 應與利嘉營造有限公司、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抗 告人884萬6,989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相對人提起 上訴後,為最高法院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參照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判 意旨,本院判決所為假執行宣告,亦已失其效力,相對人為 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 滅,原法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為 准予取回之處分,核無不當。
五、從而,抗告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 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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