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19號
抗 告 人 王秀玲(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主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間選任特
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聲字第5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浙江省銀行自民國39年12月 1日起不定期承租聲請人(前稱私立台北仁濟救濟院, 62年 變更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救濟院,68年變更為財團法人台灣 省私立台北仁濟院)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2小段33 、53、54地號土地,供作其所有台北市○○區○○段 2小段 72建號(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15號,現門牌號 碼為台北市○○區○○街 13之1號)建物之基地。詎浙江省 銀行未依約給付租金,伊為請求浙江省銀行給付租金,有對 之提起訴訟之必要,雖浙江省銀行於政府遷台後,並未在台 復業,亦未於經濟部為公司登記,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具有 獨立之財產,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設有事務所(台北市 ○○街○段16巷9號),屬非法人團體,惟原代表人胡之煥已 於 79年10月1日死亡,目前並無適法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致 無法定代理人,又恐久延致租金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訴訟為浙江省銀 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原裁定以浙江省銀行有獨立財產,獨立名稱「浙江省銀行」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胡之煥,並設有事務所在台北市○○ 街○段16巷9號,應認相對人存在具一定目的並有繼續性。是 以相對人既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 或營業所,復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屬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 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應認浙江省銀行有當事人能 力。惟浙江省銀行原代表人胡之煥已於 79年10月1日死亡, 足認浙江省銀行現在確無法定代理人,是以相對人就其與浙 江省銀行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訴訟,為浙江省銀行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審酌浙江省銀行所有與相對人間涉 訟之台北市○○區○○段 2小段72建號建物坐落於台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轄區內,由該所就其轄區內不動產為調查及為 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現任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主任 王秀玲於聲請人與浙江省銀行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訴訟時, 為浙江省銀行之特別代理人。
三、抗告意旨則以:特別代理人應為其當事人主張權利,抗告人
雖為系爭建物轄區不動產登記機關之機關首長,然地政事務 所主任專長為地政法規,與一般民事相關法規不同,且地政 所主任之職責並未包含為他人擔任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抗告人自審事實及能力上難以代理當事人調查有關事證及訴 訟,原裁定之選任顯然不當。又浙江省銀行亦非非法人團體 ,僅不知其代表人為何人而已等語。
四、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 理之規定,於第 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 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 及第52條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 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所為之規定,是無當事人能力者,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又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88年度臺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
五、依相對人於聲請狀主張,本件浙江省銀行為中華民國政府遷 臺時期,隨國民政府撤退來臺之銀行組織,惟嗣後未在臺復 業,不具法人資格,業據原審向經濟部函查據復確無浙江省 銀行之公司登記資料,有該部100年2月1日經授商字第10001 0238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且經相對人前案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原法院 98年度審聲字第680號及本院 98年度抗字第1369號裁定)認定浙江省銀行已不復存在而無 權利能力,足認相對人確無法人人格。至相對人主張浙江省 銀行有獨立財產,固據相對人提出前開台北市○○區○○段 2小段7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台北市○○區○○段 4小段169 地號暨8建號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據(見原法院卷第20 至 22頁)。又相對人主張浙江省銀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胡 之煥,及有事務所設於台北市○○街○段16巷9號云云,惟查 :經原法院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證,據復以:台北市○○街13 之1號房屋 62年度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浙江省銀行,80年度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浙江省銀行胡之渙,惟查無「浙江省銀 行」與「胡之渙」之關係(見原法院卷第38頁),則胡之渙 是否確為浙江省銀行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並非無疑。又相對 人提出之前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雖載浙江省銀行住址為: 「台北市○○街○段16巷9號」,惟上開登記日期均在41年間 ,而經函請轄區分局派員現場查證,據復上開地址「現住人 為民眾顧慈荷,據顧民稱,該址前身係浙江省銀行,因其父
原為該行員工,銀行遂將該處提供做為宿舍使用迄今」等語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00年1月4日北市警中 正一分刑字第 099319126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 ),顯見該址早已作為員工宿舍,現已非浙江省銀行之事務 所,則浙江省銀行是否確有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設有事務 所,即是否符合非法人之團體之要件顯非無疑。原裁定遽認 浙江省銀行為非法人團體,並選任抗告人(即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主任)為相對人與浙江省銀行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訴訟時,為浙江省銀行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