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彭興宏
法定代理人 彭增沐
李幼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立建功高級中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因於100年2月10日收受原法院判決伊應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伊即依原 判決意旨於上訴法定期間內,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相對人 請求國家賠償。伊並於同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 請原法院於該國家賠償之請求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損害賠 償訴訟之訴訟程序,斯時原判決尚未確定,訴訟程序尚未終 結,原法院以該訴訟程序業已終結,駁回伊停止訴訟之聲請 ,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 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 程序即毋庸停止。又該條項既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停止,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原法院於100年2月8 日以「抗告人主張訴外人即被告聘僱之警衛蔣建華執行職務 時,因過失不法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不能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賠償。又抗告人迄未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即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抗告人無從逕為訴 之變更,改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蓋縱為訴之 變更,而改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因未踐行 先以書面請求之要件,仍應以裁定駁回)。從而,抗告人逕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 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有該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
第97-99頁) 。原法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既自為調查審認 ,並駁回抗告人之訴,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 止。
㈡抗告人100年2月10日收受上開判決,於同年3月1日向相對人 請求國家賠償,並於同日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見原法院卷第103頁), 雖有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提出之國 家賠償請求書之收件戳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01頁、第107頁 ) 。但,原法院業於「100年2月8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且抗告人並無不服原判決並提起上訴之意,有公務電話紀 錄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11頁) ,則原法院裁量本件訴訟程 序業已終結, 抗告人於「100年3月1日」再具狀聲請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