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88號
抗 告 人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塗
代 理 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9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相對人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向抗告人轉包承攬新 竹市政府「新竹市第十七、十八、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之 部分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億餘元,另約定有 物調補貼款可資請領。抗告人依約尚應支付工程款52,060, 753元、物調款8,206,537元,及額外之各戶主臥室浴廁之對 講機工項費用7,368,396元,共計67,635,686元,惟抗告人 自業主受領工程款及物調款後竟拒絕並拖延付款,復將不動 產設定鉅額借款擔保予銀行。另抗告人於其依約完工後,仍 藉詞提兌其先前依約提供之履約保證金37,935,135元,其前 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假扣押裁定強制 執行時,因抗告人提出57,729,980元反擔保金而撤銷強制執 行,嗣雙方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協議同意抗告人取回上開反 擔保金,加計抗告人得向業主即新竹市政府請領得本件債權 之工程款、無據兌領之履約保證票39,735,135元,在銀行帳 戶理應至少有150,000,000元,惟其於99年12月聲請另案假 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僅執行得未達150,000元之存款債權 ,顯然移作他用,與本件債權額相差甚鉅,且抗告人所承攬 之工程亦發生多件履行不能恐遭究責情事,其財產恐已不足 清償本案債權額,而有假扣押必要等情,經原法院准其聲請 。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其對相對人是否負有本案債務,尚 未定論。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
訴請求抗告人應給付61,114,882元,雙方於99年2月5日達成 和解,抗告人已依約於99年2月8日前給付抗告人22,771,161 元,且依調解之協議書第9條所載,就施工逾期爭議部分, 在第三人新竹巿政府未確定逾期罰款金額前,兩造均不得提 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或進行保全程序,相對人卻又向法院聲 請假扣押,查封抗告人之不動產及存款、工程款計57,729, 980元。相對人隱匿抗告人已支付上開和解款項,向新竹地 院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亦分別經新竹地院99年司裁全字第 92號、99年聲字第1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63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相對人業於99年10月 間同意抗告人取回提存之反擔保金57,729,980元。詎相對人 事後又聲請本件假扣押,企圖以所請求金額之3分之1為擔保 金,以假扣押方式扣押抗告人3倍之資產,建構抗告人營運 或資金調度之困難度,藉以取得談判優勢地位,或遂行其他 目的之不合理現象,甚為明確。㈡抗告人所有台北巿南港區 ○區街3之1號5樓之2之房地,係抗告人長期與金融機構有融 資及銀行業務之配合,市值約有129,850,000元,而抗告人 向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抵押借款餘額僅為68,212,217元 ,且上開房地曾遭抗告人查封,嗣經撤銷假扣押查封確定在 案,抗告人亦未曾將其變動或設定抵押。㈢抗告人對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仍有工程款債權,僅係其主張抵銷,並非抗告 人營運發生困難。相對人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認第九 屆、第十屆公共工程金質獎之優良廠商,相對人至今仍無任 何銀行來往不良及退票紀錄,更何況,相對人於99年10月至 100年1月間,支付廠商之工程款已高達109,518,197元,100 年2月至IO0年4月間,又再支付廠商工程款高達61,322,375 元,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資力及財產狀況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殊屬無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尚有 未合等語。
四、查相對人主張向抗告人轉包承攬新竹市政府「新竹市第十七 、十八、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之部分工程,抗告人依約尚 應支付工程款52,060,753元、物調款8,206,537元,及額外 之各戶主臥室浴廁之對講機工項費用7,368,396元,共計67, 635,686元等情,聲請對抗告人假扣押,提出工程合約書、 新竹市政府營繕工程估驗單、新竹市第十七、十八、十九村 國宅新建統包工程契約節本、協議書、新竹市政府營繕工程 物價指數調整補貼單影本、設計需求計畫書節本、工程聯絡 單、相對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文、採購單、估價單 等件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請求為釋明。至假扣押原因,依 相對人於99年12月依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93號強制執
行程序欲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分別向 相對人開戶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晴光分行等多 家銀行扣押相對人存款結果,據函覆結果可供扣押之金額合 計不足15萬元,亦有相關銀行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辯證三),與相對人主張債權額相差甚鉅,抗告人雖主 張其於99年2月仍依約給付相對人22,771,161元,99年10月 至翌年4月仍繼續支付往來廠商款項逾億元,資金無缺,並 提出發票為證,然依相對人所陳,抗告人先前曾兌領履約保 證票39,735,135元,於99年10月22日猶與相對人成立協議取 回提存之反擔保金57,729,980元,而銀行存款至同年12月間 卻僅餘不足15萬元,相對人稱其將資金他用,即非全然無據 。又據抗告人之業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執行法院 稱與相對人間尚有債權相抵問題,相對人對其並無債權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辯證二);科學工業園區亦稱對於抗告人損 害賠償債權已就抗告人工程款債權全數抵銷等語(本院辯證 二),顯示抗告人之若干債權得否受償仍有爭議,而其逐月 應支付債款卻非少數。抗告人雖復以其南港房地市值約有12 9,850,000元,抵押借款餘額僅為68,212,217元,扣除貸款 後,淨值6,000萬元,已超過相對人所主張之金額云云,提 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園區管委會證明及借款餘額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然抗告人上開不動產乃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102,000,000元予第一商業銀行,貸款金額 隨時仍可增加,是以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有釋明。縱抗告人之釋明尚有不足, 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原法院准許假扣 押之聲請,核無不合。至於本件工程款等是否應返還或返還 之數額若干,乃有待本案訴訟予以解決,尚非本件假扣押程 序所應審究事項。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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