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384號
TPHV,100,抗,384,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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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劉清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義德間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數額事件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為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 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緣起於兩造間前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97年 板簡字第2541號判決抗告人及劉清添劉清貴劉鄭阿寶等 人應將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第73-1地號土地之 如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下 稱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並應連帶給 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736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 12 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自該日起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 346元。嗣相對人於98年8月17日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原法院於9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相對人乃於99年9 月13日檢具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聲請確定強制 執行費用額,嗣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3269號裁定確 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為139,000元(含鑑定費60,000元 、複丈費4,000元、拆除費63,000元、測量費4,000元、警旅 費3, 000元、土木技師到場協辦費5,000元)及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 將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269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負擔執 行費用額逾138,000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其餘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269號、100年度執 事聲字第9號案卷屬實,洵堪認定。
三、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認列之強制執行費用,關於土木技師 鑑定費6萬元,與實際支付數額48,000元(4,000元及44, 000元)不符,且詢之各機關拆除費用中幾無土木鑑定費用 ,此項費用非必要支出,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已含一切 ,無所謂個人協辦費用,故土木技師出席費5,000元亦不應 列為執行費。至拆除費用原估價為61,000元,出具估價單之 廖勝雄(抗告人誤植為陳勝雄)公司未依營利法人登記,依



民法第73條規定,該估價單即非收據,又任意更改金額,擅 自填寫2,000元,故應駁回該63,000元之費用。另員警二人 旅費各500元,共僅1,000元,而非3,000元,相對人上開花 費應無使伊負擔之理云云,惟查:
(一)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 ,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 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 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 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另依執行名義 ,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 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 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 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第19條、 第124條、第127條定有明文。上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規定,自 屬強制執行費用,應由執行債務人負擔。
(二)關於鑑定費6萬元部分:
1、查本件原法院原定99年1月12日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履勘測量,惟因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當場表示拆除恐 將有安全疑慮,故原法院當日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及安全評估,嗣再於99 年4月16日函限期命相對人陳報拆除計畫書、拆除所需費 用、拆除方式及安全評估;相對人則於99年3月12 日委託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提出台北縣三峽鎮○○路24 號安全鑑定報告書(案號99-0373、99年5月17 日、(99) 省土技字第2859號)、拆除費用估價單、拆除計畫後,始 得續行本件執行程序等情,有相對人聲請狀、99年1月12 日執行筆錄、執行法院99年4月16日函、鑑定申請書、台 北縣三峽鎮○○路24 號安全鑑定報告書(案號99-0373) 、拆除費用估價單、拆除計畫可稽(原法院第63269號執 行卷第63-66、68、94、87-107、116頁),是原法院於本 件強制執行進行中,因抗告人爭執拆除系爭地上物恐將有 安全疑慮,認有調查之必要,命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 查報拆除計畫書、拆除所需費用、拆除方式及安全評估等 ,則相對人為依執行法院之命提出前揭文件資料,所支出 之費用,自屬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抗告人主張 土木鑑定費用非必要支出云云,核無可採。
2、次查,本件相對人為提出拆除計畫書、拆除所需費用、拆 除方式及安全評估等件,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分別繳納該鑑定案(案號99-0373)之初勘費4,000元、1,



000元、鑑定費44,000元、11,000元,共計60,000元乙節 ,有99年3月12日鑑定申請書、(案號99-0373)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案號99-0373)代收款統一收據足參(原 法院第63269號執行卷第94、188、189、192、193頁), 是抗告人稱土木鑑定費用實際支付數額應為48,000元,非 60,000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三)關於員警旅費、土木技師到場協辦費用部分:又查本件強 制執行進行中,原法院先後至現場履勘、執行拆屋還地, 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洽請警察協助,又原 法院因抗告人爭執執行標的物性質特殊,其拆除有安全之 疑慮,乃請對該物有特別知識經驗之土木技師協助,則上 開人員之出差旅費,自屬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又原法院洽請警察、具特別知識經驗之土木技師協助情形 如下:①99年7 月23日履勘現場,由員警林威丞到場協助 辦理、②99年8月20日執行拆屋還地,由員警黃世宗到場 協助辦理、③99年9 月10日執行拆屋還地,由員警鄭弘偉 、尤泉方、陳世豐陳達偉到場協助辦理,④99年9月10 日執行拆除地上物,由土木技師吳季鋼到場協助,相對人 共支出員警旅費3,000、土木技師出差旅費(即出席費) 5,000元等情,有洽請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 費收據3紙、99年8月20日執行筆錄、99年9月10出席費收 據可稽(原法院第63269號執行卷第172、194、195、144 、196頁),抗告人辯稱:土木技師出席費不應列為執行 費,本件員警旅費僅支出1,000元(2人各500元)云云, 要無可取。
(四)關於拆除費部分:
1、末按命為代替行為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者, 例如命拆除建築物、修建房屋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 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 確定後,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 財產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強制執行須知第14條 規定參照)。
2、經查本件原法院於99年7月23日履勘執行標的現場後,原 定於99年8月20日執行拆除,惟99年8月20日人員機具到場 後,因系爭地上物尚未斷水斷電,土木技師亦未到場,無 法執行拆除,原法院乃另訂同年9月10日執行拆除系爭地 上物完畢各情,有原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7月23日板院 輔98司執地字第63269號執行命令、99年7月23日執行筆錄 (履勘)、99年8月20日執行筆錄、99年9月10日執行筆錄 可憑(原法院第63269號執行卷第123-124、133、144、



171頁),從而,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由其僱請第三人廖 勝雄代為履行拆除系爭地上物,所生之費用,自屬因強制 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要不因代為履行之第三人廖勝雄 是否為營利法人登記而有不同。又原法院所定99年8月20 日執行期日,拆除所需人員、機具確已到場,嗣因系爭地 上物尚未斷水斷電,土木技師亦未到場,無法執行拆除, 99年9月10日系爭地上物經相對人僱請第三人廖勝雄代為 履行拆除完畢,已如前述,從而,99年8月20日既為原法 院所訂之執行拆除期日,相對人為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拆 除系爭地上物所支出之費用(油錢)1000元,及99年9 月 10日相對人為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拆除系爭地上物所支出 之費用(拆除)61,000元,自屬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原法院依據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99年5月17 日 所提估價單及99年9月10日執行拆除期日重新出具之估價 單,認相對人支出執行拆除地上物之費用,於62, 000 元 之範圍內確屬必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廖勝雄未為 法人登記,且估價單任意更改為由,謂該筆63,000元費用 不應准許云云,亦嫌乏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269號裁定 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為139,000元本息中關於拆除 費之「7月份未執行拆除貼師父油錢」1, 000部分,非屬 執行必要費用,應予廢棄,餘如附表所示執行費用共計13 8,000元為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由抗告人負 擔,並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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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項 目│金額(新台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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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8年11月12日│複丈費及建│4,000元 │ │
│ │ │物測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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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9年3月12日 │鑑定費 │1,000元 │ │
│ │99年3月17日 │鑑定費 │4,000元 │ │
│ │99年4月19日 │鑑定費 │44,000元 │ │
│ │99年4月22日 │鑑定費 │1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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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7月23日 │ │500元 │ │
│三 │99年8月20日 │員警協辦旅│500元 │ │
│ │99年9月10 │費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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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9年8月2日 │複丈費及建│4,000元 │ │
│ │ │物測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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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9年9月10日 │土木技師 │5,000元 │ │
│ │ │到場協辦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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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9年9月10日 │拆除費 │62,000元 │ │ │卷第1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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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抗告人已於99年 │
│七 │98年10月1日 │執行費 │6,165元 │5月6日繳付,應予│
│ │ │ │ │扣除(原法院第 │
│ │ │ │ │63269號執行卷第 │
│ │ │ │ │76-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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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3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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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