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207號
TPHV,100,抗,207,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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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為城
相 對 人 陳偉傑
      陳宜佳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偉傑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相對人陳偉傑陳宜佳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陳偉傑陳宜佳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陳偉傑陳宜佳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 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隱匿財產均屬之,且不以此為限。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陳偉傑係伊所聘用之員工,於試用期 間擔任協理職務,相對人陳宜佳陳偉傑之配偶,為印尼華 僑,印尼名字為SRI SUNDARI,伊因擬於印尼設廠,遂委由 陳偉傑處理相關事宜,並借用陳宜佳於印尼開設之帳戶,供 伊匯款至印尼開銷使用,詎陳偉傑陳宜佳心存不軌,於民 國99年10月間向伊佯稱已看中印尼BOGOR某工業區之廠房, 需支付廠房租金等美金10萬元,伊乃於同月19日如數匯款至 陳宜佳帳戶,惟渠等於領取帳戶該款項後,即無故曠職,不 知去向,逃匿無蹤,嗣經伊對渠等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渠等 迄未配合偵查機關調查到案說明,又陳宜佳為印尼華僑,縱 有財產,亦設置在印尼,對其執行,應在外國為之,為恐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爰請准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試用 切結書、陳宜佳在印尼私人銀行帳戶、交易憑證、刑事告訴 狀及檢察署開庭通知為證(見本院卷8至13、29頁),復經



本院調取陳偉傑前案簡列表、通緝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刑事案件移送書、檢察署送達證書及陳宜佳入出境 資料(見本院卷21至37頁)所示,陳偉傑已於100年1月25日 遭通緝,陳宜佳亦已於99年5月13日出境,渠等行蹤不明, 應認抗告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且抗告人 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法院 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及相對人供 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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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