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江木清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
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以相對人所有之門牌 號碼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21鄰金曲山22之6號之聖德寶塔(桃 園縣大溪鎮○○段坑底小段431之1建號、431之2建號、431 之3建號)建物及其內之塔位(即如原法院99年7月15日97年度 司執全字第1150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 ),為假扣押執行標的,並予以查封登記。相對人以亞洲無 形資產鑑價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動產鑑價報告書」( 下稱系 爭鑑價報告書) 主張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執行處 將附表一所示財產以外之超額查封部分撤銷。然系爭鑑價報 告書並未說明動產價值鑑定表各項表列如「市場因素調整80 %」、「個別因素調整80%」、「公司牌價」等係從何而來, 所引用他人提供之資料,除相對人提供之塔位使用明細外, 無任何相關資料,且系爭鑑定報告書上雖載「鑑定標的價格 評估.係本公司估價人員實際訪查交易資訊,並依本公司依 據檔案資料共同整理而得」,但所謂之價格評估依據所指為 何,係與何處之納骨塔位相較,亦未見系爭鑑價報告書說明 之。該鑑價報告書僅謂係依照「市場比較案例」,惟究係以 何地之市場為比較案例、有無查證資料,亦不見系爭鑑價報 告書提出,則該鑑價報告書之鑑定數據、方法根本無從受第 三人檢驗,應不得為本件鑑定標的之價值認定依據。系爭鑑 價報告書有如上之瑕疵,故原法院曾諭知相對人應就各類型 塔位各提供 100份之買賣契約書補足資料,但為何以桃園市 第二納骨塔堂為其範本與系爭鑑定報告相較,不以鄰近大溪 地區各公、私立納骨塔為比較基礎,亦未見說明。又查封相 對人何處財產本是債權人之權利,執行法院卻限制抗告人僅 能以附表納骨塔位指定查封之標的,顯有違誤,且依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3號裁判意旨,上開431-1建號建 物納骨塔結構體其構造及使用不具獨立性,塔位亦附屬其中 ,屬不可分之物,應與結構體一起鑑價。另依原法院執行處 囑託崇正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坐落桃園縣大
溪鎮○○段坑底小段第431-1建號建物(即聖德寶塔地下一層 至地上十層之建物)鑑定為每坪新台幣(下同)4.2萬,勘估現 況總值為67,079,880元,而本件假扣押債權及執行費總共為 192,376,800元,抗告人主張查封建物本體,無不符比例原 則之虞。若依債務人98年11月12日自行製作之「豐鵬欣業股 份有限公司櫃位明細表(第3層與地下層部分)」序號 13骨罈 位總數490(含公司自售340,客戶批受投資150)、序號14 骨 灰位總數 484,此與偵查案件卷附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持有之地下層骨灰位合計高達5450位,顯不相符。再系爭納 骨塔第三層除有郭連仁妙、康俊男及賴季明之權利外,亦有 訴外人釋傳孝等 9人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持有骨灰位合 計高達5580位,故現遭查封之納骨塔位是否全屬相對人財產 ,恐有疑慮等語。
二、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 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113條、第50條規 定自明。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 ,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 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所查封之財產苟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仍以 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 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前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積欠其債務未為 清償,聞相對人意圖脫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 1億 3,28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 97年度裁全字第 2388號民事裁定,准許抗告人以 4,500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等於相對人之 財產,在1億3,28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就該假 扣押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1231號民事 裁定抗告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抗 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 字第52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 嗣抗告人提供上開 擔保金後,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97 年度司執字第1150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一情,業經原法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97年度抗字第1231號 民事裁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聲請以相對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21
鄰金曲山 22之6號之聖德寶塔(桃園縣大溪鎮○○段坑底小 段431之1建號、431之2建號、431之3建號)建物及其內之塔 位(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為假扣押執行標的。相對人 認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價值,顯高於抗告人擔保債權之價值 ,而有超額查封之情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99年6月14 日以桃院永97司執全漢字第1150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 受執行命令10日內,依假扣押債權金額及執行費用總額,就 附表一、二所列財產指定應查封之標的,逾期未指定,即依 相對人之請求,僅就附表一所列之財產為查封,並就超額查 封之部分予以撤銷查封。嗣抗告人未指定應查封之標的,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遂為撤銷查封之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上開 執行命令而具狀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 99年7月15日作成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
㈢原法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號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為1億3,2 85萬元及執行費1,062,800元,99年度司執全字第187號併案 假扣押債權為580萬元及執行費464,000元,合計為1億9,237 萬6,800元,併予敘明。
四、抗告人以上開情詞,認亞洲無形資產鑑價有限公司出具之系 爭鑑價報告書無參考價值,應不得為本件納骨塔位價值認定 之依據,且系爭塔位有權利不明之情形等為由,具狀聲明異 議及抗告,經查:
㈠依相對人於 99年6月23日陳報狀提出「塔位售價表」所示之 塔位、牌位售價,於第3層之塔位售價約為 8萬及9萬元,牌 位售價則依大、小各約為 10萬、6萬元,與系爭鑑價報告書 附件一之「動產價值鑑定表」所列之「公司牌價」欄位所載 之金額大致相符。又依桃園縣政府99年6月3日府民儀字第09 90205858號函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納骨塔於90年間核准啟 用時備查之「收費標準表」結果,相對人所提出之塔位售價 表以及系爭鑑價報告書之動產價值鑑定表,皆無高於前開函 文收費標準之情事。可知相對人提出於原法院之塔位售價表 ,應無故意浮報其公司牌價,而鑑定報告所列之公司牌價, 亦尚屬相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公司牌價每區價格皆相 同,且與相對人公司網頁所示價格為 4萬元起不符,不得依 此做為計算基礎云云。然相對人公司牌價與一般民間行情相 符,並無浮報、高估之處,已如前述,以此作為本件估價基 礎尚無不合。且如何定價或與利潤、需求、經濟因素等相關 ,縱有如抗告人所述相對人公司網頁報價為「 4萬元起」等 情,亦無從據此推翻前揭認定。
㈡再查,依桃園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設
籍本縣縣民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時,得減免收費 ;其減免標準 由主管機關定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應依實際使用及 服務受益情形訂定,不得有虛藉名目及不實收費之情事,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鄉(鎮、市) 立殯葬設施使用 收費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訂定,經民意機關備查並報經本 府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訂定之公 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應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一年 內,依前項規定修正 ;私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及方式,應張 貼於殯葬設施管理處所明顯處,並報本府備查。綜上規定可 知,公立殯葬設施其收費係考量使用及服務受益情形,並不 得有虛藉名目及不實收費,且收費標準經主管機關訂定後, 應經民意機關備查並報桃園縣政府核准後始得實施,故其收 費較為固定無浮報之可能且為一般交易大眾所知,除依規定 給予減免之優惠部份外,應足以反應一般市場之價格,且依 該條例之規定,縣民之使用價格仍屬優惠價格,故其收費標 準應無背離市場價格之虞。而本案經查封之納骨塔建物為地 下一層、地上十層之建築,目前第三層及地下一層所設置之 塔位數量已有一萬餘個,並於 90年11月1日啟用,其餘樓層 則尚未設置塔位。考量其建物規模、啟用時間及可容納之總 塔位數量,桃園市第二納骨堂其為地下一層、地上四層建築 ,目前總塔位約 46,000餘個並於86年2月完工段用,與本案 標的條件較為接近,應可為本件之參考。
㈢依此,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價格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 ,而依據桃園市第二納骨堂之收費標準,對非設籍於桃園市 之縣民而言,依收費標準一般縣民使用納骨堂所需支付之對 價如附表三所示,考量公立納骨堂並非以營利為目的,其管 理、維護及人事費用,皆以年度業務費支出 (參照桃園市公 所99年6月24日桃市殯字第0990043333號函示意旨),應認其 所訂立之收費標準,並無需反應利潤及相關經營成本。而本 件系爭納骨塔位為私人經營,其鑑定價格加上永久管理費之 價格如附表四所示,考量其經營成本及營業利潤,衡情公立 納骨塔位其收費標準應較私立納骨塔位為低,則系爭鑑價報 告書所載之鑑定價格並未明顯背離桃園市第二納骨塔之收費 標準。且參以附表三所示之桃園市第二納骨堂之收費標準, 其特別收費區(即位於地藏王菩薩左右兩側)之收費價格,為 一般骨灰位價格 2倍餘,則較之本件相對人之納骨塔,其佛 祖邊位價格及特殊塔位即夫妻位(雙位)之價格,相對人所 列及系爭鑑價報告書所載之價格,亦無明顯高估之情形。再 參以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管有公立納骨塔(第八公墓)收費標 準,其收費依位置區分,第一層分別為2萬、2萬5,000元、3
萬元,地下室則為1萬、1萬5,000元、2萬元,轄外居民使用 則須加倍收費,併參以前述公立納骨堂並非以營利為目的, 無需反應利潤及相關經營成本等情,亦應認系爭鑑價報告書 所載之鑑定價格,亦無明顯高估情事,故本件鑑價報告之鑑 價金額尚屬可採。
㈣抗告人又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書未說明「市場因素調整80%」 、「個別因素調整80%」之依據,且雙方均已同意重行鑑定 ,執行法院卻未再進行鑑定,仍以系爭鑑價報告書所認定之 納骨塔價值為據,執行法院就此部分之執行程序顯有違誤云 云。然依前揭說明,執行標的之價格應如何認定,原屬於執 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所查封 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既已參酌相對人所提出之塔位售價表、系爭鑑價 報告書所為之鑑定價格,並向桃園市公所詢以桃園市第二納 骨堂之收費標準,相互斟酌比較後,綜合一切情狀,認系爭 鑑價報告書鑑定之價值堪以採信,並於原裁定論述甚詳,其 雖未將鄰近之大溪鎮第八公墓收費標準於裁定內納入考量, 但結論並無二致。是本件執行標的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 是否有再為鑑定之必要、如何進行鑑價程序,本係屬執行法 院依職權裁量範圍,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上開調查查封之財 產是否超額執行,其執行方法並無違誤,亦無侵害抗告人利 益之情事。抗告人就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有何違反法令之處 ,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據此聲明異議及抗告,自無可 採。
㈤另查,抗告人又主張系爭 431-1建號建物納骨塔結構體,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認定為不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獨立性,系爭塔位既附屬其中,為不可分之物, 無超額查封問題云云。然查,該行政訴訟係相對人將辦理建 物第一次測量與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二項申請程序合併於同一 申請書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提出,且僅就其為起造人名 義之 A棟地下層、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第五層、第六 層、十層及屋突層及B、C棟部分申請測量,並不及於抗告人 江木清為起造人名義之A棟第四層、第七層、第八層、第九 層部分,因該法院認相對人不得申請登記為建物全部之所有 權人,復無從認定各樓層在構造上與使用上具有獨立性,而 駁回相對人之請求,有卷附上開行政判決可稽。惟本件執行 法院查封系爭塔位,性質上屬於查封相對人就系爭塔位之使 用權(司法院第二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十三)參照),此亦有卷附之「金面山聖得寶塔塔位永久 使用權狀」可稽,故系爭建物是否具獨立性,與本件並無直
接關連,而納骨塔位之使用權既在現實上得單獨出售,具有 獨立之價值,抗告人主張系爭塔位附屬於系爭建物,屬不可 分云云,即不足採。
㈥本件抗告人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欲執行 債務人何項財產,抗告人固有選擇之權,然於實施查封後, 如有超額查封之情事,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異議 有理由者,本應依職權將超額部分之執行程序撤銷,此為強 制執行法第13條所明定。又本案原查封之標的物為納骨塔及 塔位使用權,納骨塔建物之主要價值在於塔位之使用權,而 本案查封之塔位價值既已達抗告人假扣押之債權金額及執行 費,且本案納骨塔建物僅就第三層及地下層設置塔位,其餘 樓層均未作有效利用,如就納骨塔建物為查封,則勢必影響 其餘樓層之有效利用,則原法院執行處依誠信原則及比例原 則, 99年6月14日執行命令僅就附表一、二所示塔位通知抗 告人指定查封之標的,而納骨塔建物部分非在指定之範圍, 亦無侵害抗告人之情事。
㈦再按,抗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相對人之財產,執行機關 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是依外觀調查原則,執行法院僅 就扣押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為形式認定,其於 99年5月14日 前往系爭納骨塔清點塔住數量並就查封之櫃位予以揭示,且 兩造均陳稱對當日執行筆錄所附附件所示塔位位置及數量無 意見(見原法院執行卷㈢第 4頁),可認兩造均同意以該附 件所示塔位為扣押之標的,而執行法院亦已盡形式調查之能 事。且相對人於99年4月6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稱 自執行法院查封該納骨塔櫃位以後即無再出售予第三人之情 事,如與相對人交易之第三人因本件假扣押執行,而無法取 得納骨塔櫃位之永久使用權,亦應由渠等另行提起訴訟,而 非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有何侵害抗告人利益情事 ,即非得以聲明異議處理之問題。故抗告意旨以查封之塔位 有權利不清、相對人違反查封效力陸續出售塔位之情況,難 認有超額查封情事云云,即無足採。
㈧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98年8月11日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 人處分系爭建物內之塔位,該處司法事務官再於 99年5月14 日會同兩造當事人前往現場指封、清點之櫃位數量,亦經兩 造當事人確認無誤,有該日之執行筆錄在卷可查。扣押之櫃 位數目即如附表一、二「經扣押且清點之櫃位數目」欄所示 ,而各塔位之價值經系爭鑑價報告書認定,且為原執行法院 所採用,業如前述 ;櫃位數量以及單價相乘計算之後得出如 附表一(即系爭納骨塔3樓A至F區)之塔位價值總共為232,786 ,925元;而本案債權以及假扣押債權合計為192,376,800元。
是執行法院認定有超額查封之情事,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就 附表一、二所示塔位指定查封之標的,逾期未指定,即依債 務人所請僅就附表一所列塔位為查封,並就超額查封之部分 予以撤銷查封,尚難謂無理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 採。
五、綜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 議,及原裁定駁回異議之裁定,已就為何以系爭鑑價報告書 所鑑定之價格為其認定是否有超額查封情事乙節,詳為論述 ,並敘明系爭鑑價報告書雖有記載不明或不完備之處,然經 依職權調查桃園市第二納骨堂之相關塔位價格,認鑑價報告 並無明顯偏離市場行情之處等情,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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