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81號
TPHV,100,抗,181,201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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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卲陳美池
      邵儀娘
      卲揚威
      卲英豪
共   同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
      林樹旺律師
相 對 人 蔣勝治
      蔣政治
      蔣岳樺
      蔣劉冬錫
      蔣進華
      蔣鎮鍠
      蔣火樹
      蔣根煌
      蔣進興
共   同
代 理 人 張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全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是以民事訴訟 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 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 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 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 例意旨參照) 。又假處分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以外請求之強 制執行,法院得依其聲請,以裁定強制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 行為,是以假處分與假扣押既同為保全強制執行為目的,故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除民事訴訟 法第535條及第536條外,於假處分準用之。則假處分債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規定所提起之本案 訴訟,自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 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 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所稱法律關係, 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 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99 年度全字第182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假處分(下稱系 爭假處分裁定),惟遲未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乃聲請原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命抗告人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 向管轄法院起訴。抗告人雖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向原法院提 起訴訟,惟抗告人僅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並未依前 揭裁定提起「給付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 不於期間內起訴之情形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 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三、查,抗告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邵達誠與相對人蔣勝治蔣政治蔣岳樺、蔣永連(已死亡,由相對人蔣火樹蔣根煌繼承) 、蔣健治(已死亡,由相對人蔣劉冬錫蔣進華蔣鎮鍠蔣進興繼承)、案外人莊天財、蔣蕭秀鳳莊天寶等於74年7 月19日訂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蔣勝治等提供所有 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段58、58-1、58-3、58-5、60、60 -1、60-2、60-5、60-6、60-9、60-1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 ,予邵達誠負責籌資興建房屋。惟系爭土地遭政府公 告禁建,雙方乃於75年12月7日訂約同意依原契約條件於禁 建開放之日起3個月內繼續履約辦理相關證照之申請。嗣系 爭土地經重劃,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地號及權利範圍詳附表 所示,詎相對人竟於96年5月至9月間在附表編號322號土地 設定抵押權,且未將重劃機關已將附表土地交付相對人事實 通知抗告人,抗告人惟恐相對人悔約,出售附表土地、設定 高額抵押權等他項權利,或為不利兩造將來履行合建契約之 作為,自有就系爭合建土地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乃依民事 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相對人 就附表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興建房屋、 交付他人使用及其他處分行為。嗣相對人旋即聲請原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命抗告人就欲保全假處分之請求向 管轄法院起訴,抗告人雖於99年10月15日向原法院提起訴訟 ,惟抗告人僅向原法院提起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就附表



土地之合建關係存在之訴(99年度補字第2624號),有起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原法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卷查明屬實。是抗告人就保全假 處分之請求,僅提起確認之訴,並未就其保全將來強制執行 之請求提起「給付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 於期限內起訴之規定。原法院准相對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即無 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其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時,即有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意思,且嗣提起之本案訴訟,起訴狀記載 之事實及理由,俱與聲請系爭假處分狀相符,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529條第1項起訴之規定云云。惟抗告人提起前揭訴訟, 於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雖與假處分聲請狀雷同,但遍觀抗 告人假處分聲請狀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意思,且抗告人復於理由五記載:「系爭 合建土地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以免聲請人縱使日後取得本 案勝訴判決,亦將有無法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2條、533條之規定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見 系爭假處分卷附起訴狀第3頁),即原法院亦援引民事訴訟法 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規定裁定准許抗告人假處分聲請( 見該裁定理由三、四),是以抗告人於系爭假處分並無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意思,嗣其提起之本案訴訟,自以給付訴 訟為限。抗告人以其假處分併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意思 ,且其嗣後提起本案之確認之訴,與假處分聲請狀所載之事 實理由相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起訴之規定,據 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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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