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70號
TPHV,100,抗,170,201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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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凃秀梅
      杜岳峰
共同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馮一凡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0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 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 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 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 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 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 分上之法律關係、金錢請求或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繼 續性或非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亦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 形成之訴,衹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縱即 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仍無不得適用之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 95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 院於審理裁判之際,自應視個案情節,衡量債權人將來本案 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 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始不失該條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又在涉及公 司經營權之禁止董事、總經理行使職權之處分,尚應考量董 事、總經理之報酬、股東之投資利益、債務人違法情節之輕 重、對公司繼續造成損害之可能性、公司內部治理缺點之嚴 重程度等。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二人均為第三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海揚公司)之股東,海揚公司無召開股東會之必



要,且海揚公司監察人即第三人陳碧勤長期未出席公司任何 會議,亦不知悉公司產業特性、經營環境與營運狀況,竟於 民國98年11月16日上午9時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 會),決議解任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並由股東安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有公司)之法人代表即相對人馮一凡、王 天錫及第三人林木標當選新任董事,相對人等復於同日下午 2 時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選舉相對人馮一凡為 董事長、第三人林木標為副董事長,嗣於99年2月間將第三 人林木標改派為相對人秦厚敬,並委任相對人楊水森擔任總 經理。惟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且實際出席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未達三分之二,所為決議方法亦屬違法,伊得依公 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因系爭股東會 決議一經撤銷,相對人即自始非海揚公司董事,系爭董事會 應屬無效,伊得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詎相對 人自99年1月間起,陸續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稅捐機關、 往來銀行辦理董事、負責人及公司印鑑變更事項,通知重要 通路商變更貨款匯付帳戶,致海揚公司無法為營業活動所需 之契約簽署,無法取得統一發票進行正常銷貨,另凍結銀行 授信額度致無法動撥周轉資金、存取現金、取得通路商之貨 款,且廢止海揚公司之工商憑證,致阻礙海揚公司辦理報稅 、勞保等電子化作業途徑,又遲繳營業稅,致海揚公司須負 擔滯納金及利息,且於取得貨款後放任票據跳票,致海揚公 司債信遭毀殆盡,復變更海揚公司之健保通訊地址,欠繳勞 保費,致危及員工利益。甚且相對人不斷率領大批保全人員 強行接管海揚公司之臺北市內湖區辦公室及屏東工廠,嚴重 干擾員工情緒,致生產活動一度停止,嗣雖回復生產,卻以 贓物為由阻止出貨,員工因此人心惶惶無心工作。是若仍由 相對人繼續執行海揚公司董事長、董事、總經理之職權,將 致海揚公司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伊之股東權益將 嚴重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准抗告人 以現金或等值之無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於抗告人 所提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 ,相對人不得執行海揚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職權, 且應撤銷海揚公司於99年1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 之變更登記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為海揚公司之股東,海揚公司於98年間無 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亦無基於公司利益而 有召開股東會之必要情形,詎海揚公司監察人陳碧勤竟自行 於98年11月1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全體董事及監察 人,改選相對人馮一凡王天錫及第三人林木標為新任董事



及監察人,惟系爭股東會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62%(未 達三分之二)之股東出席,未達解任董事之法定股數,系爭 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違法。又相對人馮一凡、王 天錫、第三人林木標於同日下午召開系爭董事會,推選相對 人馮一凡為海揚公司董事長、第三人林木標為副董事長,嗣 由安有公司於99年2月8日將第三人林木標改派為相對人秦厚 敬,經抗告人杜岳峰及第三人徐亦瑾趙素如提起撤銷系爭 股東會決議及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現於本院審理 中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海揚公司股東名冊、台北成功郵局 存證信函、務實法律事務所函、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系爭董 事會議事錄、改派書(原法院卷第17、18至20、21至23、24 、25、29頁)為證。雖抗告人凃秀梅已逾得提起撤銷股東會 決議之訴之除斥期間,惟按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 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之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 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 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 裁判中所能解決或應予審究。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抗告人能否請 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而使相對人與海揚公司間本於該次 決議所生之董事監委任關係自始失效,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 律關係存在,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業已為相當之釋明。四、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於抗告人所提 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不 得執行海揚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職權,且應撤銷海 揚公司於99年1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之變更登記 ,依首開說明,應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執行董事 長、董事、總經理職權,將遭受不可回復損害之程度及其具 體內容,或相對人執行董事長、董事、總經理職權有何違法 、失職情事,而有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事實,負釋明之責。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99年1月間起,陸續向臺北市政府商 業處、稅捐機關辦理董事、負責人及公司印鑑變更事項, 致海揚公司無法為營業活動所需之契約簽署、無法取得統 一發票進行正常銷貨,另廢止海揚公司之工商憑證,阻礙 海揚公司辦理報稅、勞保等電子化作業途徑等語,雖提出 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函、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原法院卷 第52至62、76頁)為證。惟相對人上開行為,均係依系爭 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當選董事、董事長,或受委任擔任總 經理而成立新經營團隊後,因應實際營運海揚公司所應為



之行為,俟變更完成後,即由相對人之新經營團隊代表海 揚公司對外進行契約簽署、正常銷貨、重新申請工商憑證 ,難認會對海揚公司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㈡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向板信銀行及華南銀行辦理董事、負 責人及海揚公司印鑑變更事項,致遭銀行凍結授信額度而 無法動撥周轉資金、無法存取現金,且相對人通知重要通 路商全聯社變更貨款匯付帳戶,致無法取得貨款等語,惟 抗告人就上開情事,未提出任何釋明證據。至於抗告人所 提出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撥款申請書(原法院 卷第275至278頁),僅足釋明海揚公司於98年度有貸款之 必要,不足以釋明海揚公司於99年間發生授信額度業遭銀 行凍結之情事。
㈢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自99年2月起,不斷率領大批保全人 員強行接管海揚公司之臺北市內湖區辦公室及屏東工廠, 破壞自動門,欲強將海揚公司總經理楊智欽架離,並恐嚇 員工,嚴重干擾員工情緒,致生產活動一度停止,嗣雖回 復生產,卻以贓物為由阻止出貨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 原法院卷第63至69頁)、網路新聞報導(原法院卷第70至 75 頁)為證。惟此屬相對人之新經營團隊遭遇舊經營團 隊(前總經理楊智欽等)抗拒交接,所為不得已之手段, 況雙方接手之際難免會發生衝突,並非無端之騷鬧舉動, 難認對於海揚公司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至於抗 告人指摘相對人恐嚇員工,致生產活動一度停止,嗣雖回 復生產,卻以贓物為由阻止出貨等情,僅係以抽象的網路 新聞報導文字為證,亦難認足以發生任何釋明力。 ㈣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遲繳營業稅,致海揚公司須負擔滯納 金及利息,於取得貨款後卻放任票據跳票,致海揚公司債 信遭毀殆盡,復變更海揚公司之健保通訊地址,欠繳勞保 費,危及員工利益等情,雖據提出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 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健 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健保費補發繳款單、勞保費限期繳 納通知書(原法院卷第77至85頁)為證。然海揚公司之舊 經營團隊(前董事長蕭萬德)於99年2月1日持原印鑑,自 海揚公司於華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 同)1,900萬元、於板信內湖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1,061萬 5,424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取款憑條(原法院卷第189、 190頁)可稽,上開遭提領之金額非少,則海揚公司未能 繳交上開稅費,是否肇因於相對人之行為所導致,顯非無 疑,尚難遽信。
㈤參以相對人係安有公司之法人代表,安有公司持有海揚公



司之股份為330萬4,000股,約占全部股本1,180萬股的28% ,屬海揚公司之最大股東,抗告人二人合計股份為47 萬 2,000股,僅約占全部股本的4%,此有股東名冊(原法院 卷第17頁)可憑,相對人當不致為對海揚公司造成重大之 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之行為,否則相對人自身所受股東權益 損害將遠比抗告人為大。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業已為相當之釋明, 惟就假處分原因,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事證,絲毫不生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釋明證據力,無異於未就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原因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亦 不應准許。是則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聲請,結論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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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