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翁振輝 應受送達.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范姜冠宇等間確定繼承權不存在事
件,應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641元,再審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中華民國(下同)98年8月26日98 年度
家救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
,復經本院99 年度家抗字第172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再審聲
請人就本院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
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