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王大千
被 上訴人 張如佩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間結婚,結婚初期曾因故發 生口角爭執,上訴人即口出惡言辱罵被上訴人,並強行拉扯 被上訴人之手部,致被上訴人手骨斷裂,治療半年。當時被 上訴人為免家人擔心,且避免上訴人與家人關係交惡而隱忍 未發。自此上訴人稍有不順其意,便故意在他人面前咆哮、 鬧場,或以譏諷態度,評論被上訴人身材,令被上訴人精神 飽受折磨,已產生焦慮失眠無端哭泣等癥狀;且上訴人婚後 之就業狀態極不穩定,並以收入較少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負 擔所有家庭生活開銷,失業後更不思工作,完全不負擔家計 ,亦怠於整理家務,雙方因此時有口角,感情日趨冷淡。又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兩次購屋裝潢工程中,意圖訛詐被上訴人 金錢,雙方因而引發爭執,上訴人即負氣離家,其後上訴人 雖有要求返家,然因其態度未見改善,雙方仍持續分居,迄 今已近二年,被上訴人已不願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再由被 上訴人家人於原審之證言可知,上訴人對家庭毫無責任感, 飽食終日無所用心,且情緒管理不佳,有情感暴力傾向,兩 造感情早已不睦;是兩造對工作、生活以及各項價值觀南轅 北轍,毫無交集,而房屋裝潢糾紛致雙方信任基礎完全破壞 ,已無法共同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之破綻係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自非無據等語,求為駁回 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繼續保持兩造婚姻,雖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離婚,其不願口出惡言,傷害兩造未來之婚姻,惟為明瞭事 實真相,就被上訴人之指訴,說明如下:
㈠兩造結婚至今已近11年,偶起爭執在所難免。婚後上訴人為 體恤被上訴人工作辛勞,負起打理家中所有日常家務之責,
亦協助分擔家中水電雜支;離職後上訴人不斷積極另尋合適 之工作,惟適逢經濟不景氯,面試結果均無回應,且因被上 訴人好面子,上訴人亦不敢從事低層不體面之工作。又上訴 人前於建築事務所擔任學徒,惟因3、4個月未支薪,不得已 才決定離職。嗣曾任職於大潤發、加油站、麥當勞、康和證 券,然均因薪資過低,無法達成被上訴人提出之返家條件, 方另尋薪資較高之工作,自98年5月起上訴人在臺灣大車隊 擔任計程車司機迄今,可見上訴人實非被上訴人所述生活態 度懶散、不願積極工作之人。
㈡被上訴人於93年間購買內湖區房屋,當時僅有20萬元之裝潢 預算,只能請求上訴人二哥幫忙,惟施工一部後即已超出預 算,被上訴人仍嫌工程草草結束,自此耿耿於懷。嗣97年間 ,被上訴人另購買五分街之不動產,並請設計師構圖,因報 價遠超出被上訴人之預算,故決定由上訴人二哥負責施工, 惟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遲無法下決定,因此皆由上訴人與 設計師討論施工構圖及工程進行,嗣因設計圖修改等工程諸 多問題,導致工程進度困難,被上訴人嗣不滿磁磚之張貼, 即突然要求停工,表明不願再支付任何費用,並交由其表姐 郭漢英驗收滿意後,始同意付清尾款。上訴人二哥見兩造為 此爭吵不休,遂表示願將尾款退回,但遭被上訴人拒絕,故 上訴人僅能將薪資15萬元存入,並將提款卡寄給被上訴人, 供其提領。詎被上訴人竟將家中門鎖更換,且交代警衛不准 上訴人進入社區,亦不讓上訴人返家居住,是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分居,實非自願。而裝璜工程款發票明細無法開出係因 牽扯違建問題,且被上訴人於施工前毫無意見,僅認為能省 則省,因此對於價格有所誤會。至於在餐廳之失常行為,係 對餐廳服務生表示不滿,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任何暴力,也未 傷害任何人,被上訴人以此認定上訴人情緒管理不佳,並無 根據。
㈢上訴人思及兩造攜手經歷近11年歲月及共同付出之感情與努 力,認為婚姻生活應係夫妻互相體諒忍讓而共同經營,仍願 為婚姻盡最大努力,若兩造能持續溝通,定能改善被上訴人 單方的主觀意念,冀維持兩造長久之美滿婚姻。從而,兩造 間之婚姻縱有破綻亦尚未達離婚之程度,雙方亦均有責任盡 力以挽回婚姻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11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上訴人於96年間自銀行離職後至98年間無固定工作,另 兩造曾因房屋裝潢工程發生爭執,自97年7月間起即未再共 同生活,目前仍處於分居狀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
兩造結婚恭請母舅之12版喜帖、結婚照片多幀,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10-212頁),固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之離婚事由,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被上訴人以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應否准許,茲分 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 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 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 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 參照)。故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並以 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始得請求離婚 。且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 諒為基,情愛相隨。如夫妻間因堅持己見,至而分居兩地, 即謂該婚姻猶已發生破綻,據以訴請離婚,即有悖於夫妻之 道。
㈡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結婚初期,上訴人即口出惡言辱罵被 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強行拉扯被上訴人手 部,致被上訴人手骨斷裂需治療半年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打 過被上訴人等語。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表姊郭漢英於原審證 述:伊於87、88年間有看過被上訴人手上有包起來,被上訴 人說是兩造推擠,但後來兩造又和好了,惟其未見過上訴人 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㈠卷第71、72頁),況距被上訴 人於98年12月3日起訴(見起訴狀收文章)時,已逾10年, 被上訴人亦自認「有無任何驗傷證明書?那是10年前的事情
」(見原審卷㈠第223頁),即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上訴人 施以暴力行為致伊受傷之證據,則被上訴人此片面指訴可否 信為真實可採,已非無疑。
㈢次查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婚後就業狀態極不穩定,失業後 更不思工作,完全未負擔家庭開銷,沒有責任感等情,已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存 摺影本、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天晴交通有 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無線電計程車派遣紀錄等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75-83頁、第129-184頁);另經原審依職權調 取上訴人之所得收入暨財產資料查核結果,上訴人於94年間 起至98年間確有先後任職於群益證券公司、荷蘭銀行、敦炯 工程公司、康和證券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公司,分別領取 薪資收入為87,703元、1,001,649元、132,000元、30,936 元、55,356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2-66頁),可見上訴人於婚後雖 工作更換頻繁,就業狀態並不穩定,尚非長期無業,完全不 事生產。且其自98年5月間起迄今皆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 ,有前開派遣紀錄可稽,故上訴人婚後雖收入不豐,未能分 擔家庭生活開銷,惟是否就業或薪資收入高低,並非上訴人 所能決定,此或因經濟景氣關係,或工作志趣不合,自難遽 此認上訴人之失業為長期不思工作,或貪圖享樂,或對家庭 沒有責任感,持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㈣再查被上訴人復主張97年7月間某日,因裝潢工程款之問題 發生爭執,嗣其表姐欲當和事佬而共同前往三井餐廳吃飯, 惟上訴人竟藉故對餐廳服務員大呼小叫,並負氣離家未歸, 故雙方自97年7月間起,迄今皆處於分居狀態等情。惟上訴 人辯稱其雖因一時負氣回母親家居住,並無長期與被上訴人 分居之意思,其於次日即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回家,並一再以 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溝通,但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回去,還 更換門鎖不讓伊返家(見原審卷㈠第69頁),亦不願意與伊 聯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194、223頁) 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㈡)。又 97年間上訴人於三井餐廳吃飯,係因兩造為房屋裝璜問題發 生爭吵,上訴人之情緒激動,到餐廳後餐具內發現有蟲,上 訴人對餐廳服務生而摔酒瓶,即先行離去,並未對被上訴人 有任何暴力行為等情,亦經證人郭漢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㈠第71頁)。至於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張如怡到庭證 稱:(你是否有看過被告(即上訴人)對原告很兇或是精神的 壓力?)「有,原告會帶我們去逛街,我們會買東西,被告在
旁插腰都不幫忙拿,他都不主動幫忙拿東西,而且被告還會 說你不會自己拿。」(從你觀察當中,你覺得兩造感情好嗎 ?) 「兩造感情不好,很冷淡,從原告考到駕照後被告就不 接送上下班。」,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張勝富亦證稱:( 原告在婚姻過程申是否快樂還是壓力很大?)「原告有時打電 話回家,是一個對他很痛苦的婚姻,他說被告不負責任,常 常喝酒到半夜,還酒駕被抓到」各等語(見原審卷192-194 頁)。觀其等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或係證人之傳聞證述 內容,而難能遽信,或係指述兩造間平日生活情緒上之瑣碎 爭執,實難能執此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 生,上訴人之抗辯即非無據。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情 緒管理不穩,其無法與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等情,即婚姻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即非可取。
㈤末查被上訴人之後雖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 514 號、95年度婚字第349號、98年度婚字第84號、99年度 婚字第104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27號以及 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230號等離婚事件,主張有此相類之情 形,足以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云云。惟查本院向司法院裁判 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14號、95年度婚字第 349 號、98年度婚字第84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 第1027號事件,僅係一審確定判決;而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 230號事件等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事實並非全然相同,自難以 各該事實審之法律判斷,執為判斷本件是否構成離婚重大事 由之準據,併此敘明。
㈥從而,兩造之婚姻雖暫時分居,乃係被上訴人主觀之意思, 不願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拒絕上訴人回家,並非客觀上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所稱「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尚屬有間。被 上訴人謂該婚姻猶已發生破綻,據以訴請離婚,即無可取。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 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 與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離婚,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