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更(一)字,100年度,1號
TPHV,100,再更(一),1,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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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金贊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莊國明律師
      陳書瑜律師
再審被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接管小組召.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劉倩妏律師
      劉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月19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6月10日收受最高法院99年5 月27日99年度台上字第986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並於99年7 月8日對本院99年1月19日98年度上字第1068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 法並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發現 再審被告之94年年報(下稱「94年報」)及95年度股東常會 議事手冊(下稱「95議事手冊」),乃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 之證物。95議事手冊內,詳載再審被告之94年度「營業及決 算報告」,其內合併損益表「營業費用」項下之「業務及管 理費用」,及94年報內「本期發生之用人、折舊及攤銷費用 」中,含有「薪資費用」總數之計算,而該「薪資費用總數 」即包括再審原告之報酬及特別獎金,並隨該年度「營業及 決算報告」經再審被告董事會提交95年股東會表決通過。是 再審原告自92年7月18日起擔任再審被告副董事長之報酬, 已經再審被告於95年度召開之股東常會表決通過,足見再審 被告明知並同意、追認給付再審原告報酬。上開再審被告之 94年報及95議事手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然因再審原告非其股東,礙難檢尋使用前開證物,而 此項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如經斟酌,自可受較有利於再 審原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 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且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005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公司法 98年1月21日修正前第196條亦有明定。再公司各項表冊經股 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 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1條固 有明文。惟此所謂「責任解除」之範圍,解釋上應限於向股 東常會提出之會計表冊所揭載事項或自此等表冊得知悉之事 項,以保護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 4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提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95議事手冊、及94年報等為證(見本院 99年度再字第27號卷,下稱「再審卷」第16-85頁)。惟查 :
(一)再審被告95議事手冊中有關記載「業務及管理費用4,214,50 2」該頁下方,乃蓋有再審原告「吳金贊」之印文(見再審 卷第22頁);且再審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因原董 事長往生,自94年下半年起代理董事長,而主持95年股東常 事之情(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準此,再審原告既親自主 持該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卻辯稱不知95議事手冊之存在, 亦不知其內容,顯屬無稽。
(二)再審被告94年報中雖列有「最近年度支付董事報酬表」(見 再審卷第46頁)、另其中「用人、折舊及攤銷費用」彙總表 雖列有「94年度『薪資費用』1,541,560」(見再審卷第66 頁)等之記載。然查該94年報係經再審原告以董事長之名義 發行,該年報之首頁,壹、「致股東報告書」末,即係由董 事長「吳金贊」親筆署名,且該年報之最末頁亦有董事長「 吳金贊」之親筆簽名(見再審卷第41、85頁);參以,再審 被告公司為上市公司,每年均會發行年報,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而再審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擔任副董事長 期間除出差外,「每日」均至再審被告銀行上班;年報是已 經作業完畢最後呈給伊看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5



頁背面);再佐以證人辛文麗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之調查 筆錄中證稱:吳金贊每週五會參加常務董事會議之情(見本 院卷第53頁),則衡諸常情,再審原告擔任再審被告之副董 事長暨代理董事長多年,每日均至公司上班,並參加董事會 議之運作,且其親自在發行之年報上簽名,竟稱伊不知94年 報之存在,伊看不懂亦不知年報之內容云云,實悖於常情, 亦無足採。
(三)被告公司為上市公司,上開95議事手冊可在臺灣證券交易所 「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蒐尋而得,實則上開文件內容自95 年5月起即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公告週知迄今,此見 「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網頁資訊顯示之上傳公告時間即明( 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任何人均可自公開資訊觀測站閱覽並 下載完整內容;再斟諸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莊國明律師(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於原確定判 決「甫確定未滿一個月」,即於99年7月2日檢附「95議事手 冊及94年報」,向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豐銀行)請求檢送再審被告公司94年度用人費用項下薪資 費用中關於董事長、副董事長等之每月薪資及相關費用支出 報表等節(見再審卷第86頁至第86頁背面),衡情可知,再 審原告亦無任何不能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使用上開94年報及95 議事手冊之情形。
(四)再審原告雖提出證人辛文麗於刑事案件之證詞(見本院卷第 49-67頁),並具狀稱:再審原告僅是掛名,從未過問再審 被告業務、行政、會計相關事務,從未審核再審被告94年度 營業及決算報告,亦未代理發行94年報云云(見再審準備書 狀(二),本院卷第43頁)。惟查,再審原告本人已於本院 承稱:年報作業完畢最後有呈給伊看簽字等語,此並有94年 報首尾之再審原告簽名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第41、85頁),則前開再審準備書狀(二)主張再審原告未 代理發行94年報云云,洵無可採。又辛文麗雖證稱:再審原 告有一套加刻「(甲)」字樣之職名章,專門由伊用印於王 又曾所批示簽呈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第95頁), 惟由證人章文麗上開證詞可知,其證詞係針對王又曾批示決 策之公文或簽呈而為證述,本件「95議事手冊及94年報」並 非「王又曾批示之簽呈或公文」,其上亦無證人所稱加刻「 (甲)」字樣之再審原告職名章,是上開證人辛文麗之證詞 ,核與本件再審原告是否知悉「95議事手冊及94年報」之存 在或內容無關,附此敘明。
(五)再查,再審被告95議事手冊中雖記載「業務及管理費用4,21



4,502 」等文字(見再審卷第22頁);另94年報中雖列有「 最近年度支付董事報酬表」、及「用人、折舊及攤銷費用」 彙總表雖列有「94年度『薪資費用』1,541,560」等文字( 見再審卷第46、66頁),然觀諸上開內容均僅是記載全部表 列項目或表列人等之「總數額」,此由再審原告委任莊國明 律師函請匯豐銀行檢送再審被告94年度用人費用項下薪資費 用中關於董事長、副董事長之每月薪資及相關費用支出報表 ,其函文說明二亦載:因前開薪資費用僅載有「總數」,而 有函請檢送前開各該人員每月薪資及相關費用數據之必要等 語即明(見再審卷第86頁)(本件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上開再審卷第46頁記載有 董監事及總經理報酬「明細」云云,尚屬有誤)。上開「95 議事手冊及94年報」既僅記載「總額」,並無明列各個單獨 人員所可領取之薪資數額及其細目,是縱94年度營業及決算 報告經再審被告董事會提交95年股東會承認,然股東會對該 94年度營業及決算報告所為之承認,亦僅能認係股東瞭解該 年度再審被告公司之財務狀況、現金流量及經營結果而未異 議,尚不足逕認再審被告副董事長之報酬(包括調薪差額及 特別獎金)亦已由再審被告之股東會承認。準此,上開「95 議事手冊及94年報」,若經斟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94年報及95議事手冊,為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悉,並非再審原告事後發現之證物, 且縱經斟酌之,亦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再審原告執 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尚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 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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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