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擇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律師
再審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24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4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伊提出再審被告在另案具狀承 認伊主張之抵銷債權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另再審被告於本院民國100 年1月11日當庭自認其於另案中有主張系爭抵銷債權為違約 金性質,原確定判決應受其拘束,但該判決未以再審被告自 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應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訴請再審,聲 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該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 前訴訟程序之訴等語。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聲明及答辯。二、按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原第二審法 院之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始足當 之,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 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 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等事由,當 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 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依兩造間之97年10月2日協議 書第6條約定,再審被告尚積欠再審原告自97年7月至9月之 權利金49,967,800元未清償,可以之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而 有抵銷債權存在。依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程序漏未斟酌 之證物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再審被告於另案所提 書狀即「民事準備書㈠狀」及「民事準備書㈡狀」。惟依該 二書狀之記載,再審被告於另案固曾主張前開協議書第6條 之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然未承認對再審原告有 負欠該項債務,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業已對系爭抵銷
債權為承認之事實,則該項證物自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 事由存在,顯不可採。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項證 物而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亦無理由。
三、又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前訴訟程序準備程序筆錄,其主張前訴 訟程序於100年1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再審被告曾陳稱於另 案曾主張兩造間之債權係違約金之性質等語,固非無據,惟 該項陳述,僅係陳明再審被告在另案就該項約定所為法律上 定性之主張而已,並無承認債權存在之陳述,而該約定性質 之陳述,核與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主張為權利金性質不同 ,非屬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不利事實為承認之表示,與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規定不符,自不能拘束法院。原確定判決認該 項約定係權利金性質,並以之為基礎,就再審原告主張之抵 銷債權存在與否為判決,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 餘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以再審被告自認為判決基 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違法云云,顯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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