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王世杰
王世賢
王梅桂
王黛娜
王俊智
王維萍
陳明隆
陳韻如
王藝錡
黃琪雯
黃若姍
黃浩瀚
李錫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再審被告 吳昌芳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再審被告 錢樂容
周明淑
古勇珍
楊秋宿
朱思敏
朱思華
上列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再審被告 葉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下室共有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號、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
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 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以100年度台 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於100 年2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從而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7日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王麗美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於100年4月8日逝世 ,並由其繼承人黃琪雯、黃若姍、黃浩瀚聲明承受訴訟,有 儲戶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繼承系統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台北市市○○道56、58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已於89年12月13日完成下水道接管工程, 屋內每一住戶之污水排水管均直接接管導入衛生下水道,不 須經過系爭地下室污水池,該污水池並非整棟建物所必須之 污水處理設備,故不影響地下室之專用。又系爭地下室目前 固有污水池、變電室以及加壓馬達,而該等設備均屬大樓全 體住戶所共有,惟污水池係位於地下室之地板下方,不影響 地下室地面空間之使用,且變電室及馬達所占有之面積有限 ,故系爭地下室仍有廣大面積足供使用。又系爭地下室由系 爭建物1樓住戶即再審被告吳昌芳及其前手單獨占用長達30 餘年,足見該地下室雖有上開少數共用設備,但並不妨礙該 地下室其餘大部分面積之排他使用。又依台北市大安區戶政 事務所核發台北市建築物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所示,可知 該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並未被撤銷而仍存在。此外依新發 現之證物即系爭建物於一樓所設置化糞池之構造剖面、平面 圖、施工說明書、建築設備及施工概要所示,可證一樓之化 糞池始為系爭建物之污水處理設備。另依訴外人王國欽、李 錫明委請律師吳立榮於59年間寄發之律師函及通知函所示, 足見系爭地下室確實規劃設置市場攤位並出售,因此具有使 用上之獨立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87號、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4539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之 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前程序第一審業已認定系爭地下室顯然欠缺 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於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之共 同部分;再審原告並據以辯稱該地下室雖有污水池,但不足 以認定該地下室為住戶全體共有云云,而於前程序第二審提 起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 即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業已於前程序提出台
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建造 執照申請書附件即圓形裝置式化糞槽設計圖影本,並經前程 序法院認定不採,則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為再審理由。至於 所謂「一般建築工程標準施工說明書」節本,係由台北市建 築技師公會暨台灣省建築技師公會聯合編印,僅供一般建築 工程標準施工說明參考之用,核與系爭地下室產權之認定及 其歸屬無涉;縱經斟酌,亦不足以推翻前程序之認定。此外 關於律師函及通知影本之待證事實,均與再審原告於前程序 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合作興建市場及店鋪住宅契約書、協 議書、銷售廣告圖、給水裝置工料費收據、各攤位租金收據 、台北市政府59年間函文影本之待證事實相同,縱予斟酌,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地下室係供商場使用,而為再審原告有利 之裁判。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但當事人 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在前訴訟程序不 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 得使用,且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證 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或縱加斟酌, 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非此之所謂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247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1615號、81年度台上字第 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系爭建物及地下室係再審原告李 錫明與訴外人朱金墻共同起造,該二人雖取得系爭建物地上 各層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及系爭地下室之共有權,惟系 爭建物於59年建造時,系爭地下室之用途為附建之防空避難 設備,且該地下室有系爭建物整棟所必須共用之污水處理設 備。參以系爭建物56號、58號一樓間,正面設有通達地上各 層及系爭地下室之公用樓梯,樓梯出口經由系爭建物登記之 附屬建物平台,通往市○○道○段,另系爭地下室之後面設 有一樓梯,經由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出入防火巷等情,可見 系爭地下室與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間,有功能上之 關連性,並常輔助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之效用,應 認其為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之從物。故李錫明、朱 金墻嗣陸續將系爭建物各層區分所有物出售第三人,及再審 被告輾轉買受,縱於買賣時未約定一併移轉系爭地下室之共 有權,然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各該處分效力亦均及於 系爭地下室共有權等語。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或
係為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再證一)、或業於前程 序提出並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再證二、三)、或縱經斟酌 ,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證四、五、六)。從而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新證物,提起再審之訴,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