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陳平助
再審被告 陳資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30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前以兩造之先父陳深淵(於民國〈下 同〉82年11月29日死亡)就土地分配事宜,於77年10月24日 作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78年間與兩造簽訂系 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伊分得新北市樹林區 ○○○段68地號(下稱系爭6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 段70-1地號(下稱系爭70-1地號)面積509.5坪土地,再審 被告則分得系爭70-1地號面積792.7坪土地及同段72地號( 下稱系爭7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但再審被告於取得系爭 70-1地號面積792.7坪土地及系爭7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後 ,竟拒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配合伊取得土地部分之 移轉登記義務為由,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起履行契約訴訟,訴 請再審被告應將系爭6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 爭70-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經板橋地院判決 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伊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另關於再審 原告一併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其代繳之遺產稅新台幣41萬24 24元本息部分,則經板橋地院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再審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而告 確定,此部分並未在本件再審之訴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茲不 再贅述)。惟系爭協議書係於77年10月24日作成,而系爭70 -1地號土地則係於78年5月2日分割,且分割後之面積為509. 41坪,核與系爭協議書分配面積(即509.5坪)相符,可推 證系爭協議書自屬即成立且有效。而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 前開協議書與分割土地之先後時間,即率爾認定系爭協議書 並未成立,判決伊敗訴確定,自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 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又由證人溫武華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之證言, 可資證明林晉宇為系爭7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名義人 ,而另案即再審被告以陳深淵生前於81年5月21日所為之代 筆遺囑為虛偽,提起確認遺囑虛偽訴訟(即板橋地院85年度 重訴字第1號請求確認遺囑虛偽事件,下稱另案遺囑訴訟) 證人李淑瓊之證言,及另案遺囑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之判決 理由中,均認定該代筆遺囑為真正,而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 酌前開證據,致伊因而受不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含板橋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 268號)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應將系爭6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70-1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三、本院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同院 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於77年10月24日作成,而系爭 70-1地號土地則係於78年5月2日分割,且分割後之面積為50 9.41坪,核與系爭協議書分配面積(即509.5坪)相符,可 推證系爭協議書自屬即成立且有效。而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 酌前開協議書與分割土地之先後時間,即率爾認定系爭協議 書並未成立,判決伊敗訴確定,自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協議書本為陳深淵於77年10月24日 所擬定,因再審原告當時未在台灣,僅由再審被告及陳 深淵二人簽名,再審原告並未簽名或用印,此為再審原 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協議書係屬非對話之要約;而再 審原告於知悉系爭協議書後,旋即於77年12月9日、77 年12月10日先後致函再審被告、陳深淵,對於系爭協議 書所載之分配方式及分配1圖有意見,另提出分配2圖, 要求再審被告選擇,顯有拒絕系爭協議書此要約而為新
要約,且再審原告前開所提分配2圖亦為再審被告所拒 絕,另陳深淵於77年11月10日已將系爭72地號土地出售 予林晉宇,並於77年11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足見陳深淵至遲於77年11月10日已不願受系爭協議書 之拘束為由,據以認定系爭協議書對兩造及陳深淵均已 失其拘束力,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此觀原確定判 決理由㈠至㈢所示即明(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足 見系爭協議書既已因再審原告於77年12月9日及同年月1 0日提出新要約,而對兩造及陳深淵均已失其效力,則 系爭70-1地號土地雖於系爭協議書失效後之78年5月2日 分割,對於系爭協議書業已失效乙節,並不生影響。況 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本屬法院之職權範疇,要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原確定判決有無斟酌系爭70-1 地號土地於78年5月2日分割之事實,既對於系爭協議書 本即失其效力不生影響,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 決違反倫理及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1項及第3項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⑵、又陳深淵既已於77年11月10日將系爭72地號出售予林晉 宇,系爭協議書內容顯已不可能履行。則再審原告以陳 深淵於78年5月2日將系爭70-1地號分割而增加70-2地號 ,且分割後70-1地號土地之面積與系爭協議書原分配予 再審被告面積相符為由,主張陳深淵顯有履行系爭協議 書之意,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70-1地號土地分 割在系爭協議書草擬之後,而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致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法規錯誤之再 審情事云云,仍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亦即,當事人提起再審 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 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溫武華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之證言 ,可資證明林晉宇為系爭7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名義 人,而原確定判決卻未予以斟酌,致伊因此而受不利益之判 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但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協議書既已失其效力,且陳深淵 自行處分系爭72地號土地之原因有多端,並未係依系爭協議
書而為之,故不採信證人溫武華之證詞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 認定依據,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自明(見本院卷第25 頁),堪認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證人溫武華之證言,仍不採 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再審原告以執此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 可取。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另案遺囑訴訟中之證人李淑瓊之證言,可 資證明林晉宇為系爭72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人,若原確定判 決斟酌該證人李淑瓊之證言,即可為對伊有利之判決,故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固據提出證人李淑瓊另案遺囑訴訟之證言筆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48至51頁)。然如前所陳,系爭協議書既已因再審原 告拒絕依協議書內容為分配,並另提出新分配圖,要再審被 告選擇,顯可視為提出新要約,原非對話之要約即系爭協議 書對兩造及陳深淵均已失其效力,縱李淑瓊於另案遺囑訴訟 中證言,可資證明林晉宇為系爭72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亦無法使已失其效力之要約(即系爭協議書)恢復其效力, 並據此可認定系爭協議書視為成立。準此可知,原確定判決 縱斟酌該證人李淑瓊之證言,亦無法使已失其效力之非對話 要約即系爭協議書回復其效力,並據此可認定該協議書為成 立且有效之契約,得使再審原告因此而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甚 明。故再審原告以若原確定判決斟酌另案遺囑訴訟中之證人 李淑瓊證言,其即可受有利益之判決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可 取。
⒋再審原告另又主張:陳深淵於81年5月11日之代筆遺囑為真 正,若原確定判決斟酌該證物,伊即可受有利益之判決,足 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固據提出另案遺囑訴訟第一審判決、代筆遺囑為證( 見本院卷第53至95頁)。惟查,再審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此觀本院卷第15頁原確定判決理 由即明),並非依系爭遺囑法律關係而提起本案訴訟,雖 觀諸該遺囑第三項:「依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本人與 陳資本(即再審被告)、陳平助(即再審原告)訂立之協議 書,坐落於..68地號之土地,..由次子陳平助單獨全部 繼承,另長子陳資本所有持分四分之一,亦應依上開協議書 ,無條件移轉登記予陳平助或依陳平助之意辦理產權移轉. .。」;第四項:「依上開協議書,坐落...70-1地號之 土地,全部係本人所有,亦應由次子陳平助單獨全部繼承。 」曾提及系爭協議書乙事,但如前所陳,系爭協議書既已因
再審原告另提新要約而失其效力,則陳深淵前開代筆遺囑縱 屬為真,亦無法使已失效之非對話要約恢復其效力,並因此 可謂系爭協議書已成立且有效。況前開代筆遺囑業經法院判 決確定該遺囑為無效,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 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以下另案遺囑訴訟第二審判決); 足見縱原確定判決斟酌代筆遺囑該項證物,亦無法使再審原 告受較有利之判決。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若斟酌代筆遺 囑該項證物,其即可受有利益之判決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仍無可 取。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 利之裁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