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0年度,1號
TPHV,100,再,1,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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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歐昭德
      歐昭松
      歐昭富
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
再審 被告 童見安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9月14日本
院99年度上字第6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37年12月24日起,就桃園縣大園鄉○○段田寮 小段42、46、47、51-1、52-1、54、56等7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筆則逕稱其地號)成立耕地租賃 關係(下稱系爭租約),其中52-1地號土地雜草叢生、堆 置廢棄物,未作農業使用。本院99年度上字第606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事件下稱原確定事件)雖以堆 置廢棄物,僅係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而非擅自變更 用途,或轉租、借予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 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認定再審被告無未自任耕作情事 ,顯與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637號判例針對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關於不自任耕作 之法律見解,有所出入,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二)依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7號判例意旨,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如有違反,原訂 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係以租約所定之土地全部為 準,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準此 ,不論未自任耕作之52-1地號土地占系爭土地之比例為何 ,伊均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再者,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即 不在民法第148條所定範圍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 號著有判例。是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未自任耕作面 積僅占系爭土地之8%為由,認伊為權利濫用等情,違反 上開判例,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終止契約應準用關於解除權之規定,得附加條件,民法第 263條定有明文;且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此



觀諸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 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即明 。伊於95年5月25日發函(下稱950525函)再審被告「… 請於文到十五日內恢復該地之農業使用,…否則依約視同 放棄耕作權」,及同年7月3日發函(下稱950703函)「… 事過月餘,該地仍荒廢依舊,再函請於週內改善,並予回 復,否則本人將收回自行計畫農用事宜」等語,均已表示 再審被告不作農業使用系爭土地,即收回自用,顯存有結 束系爭租約之意思,應屬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以 ,原確定判決認伊之950525函、950702函無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係於98年8月間向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下稱 大園鄉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時,始 明示終止等情,與上開規定、判例有違,當屬適用法規錯 誤之再審事由。
(四)原確定判決另以伊部分負擔再審被告回復農用之整地行為 之費用,並於97年3月2日收受再審被告交付之95、96年度 租金,卻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有違誠信原則。實則,伊因 辦理系爭土地免徵遺產稅之需要,而通知再審被告於系爭 土地作農地使用。惟再審被告竟要求伊負擔一半整地除草 費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下稱系爭整地費用),伊 不得已而同意。然再審被告並未清理整地以符合農用標準 ,致大園鄉公所將伊之農用證明申請駁回。嗣再審被告於 97年3月2日又要求伊簽署事先印妥、內容定型化之租金收 據(下稱系爭收據)。伊為取得農用土地證明,俾免徵遺 產稅而簽署,然伊分文未取,反而支付再審被告4000元。 因此,違反誠信原則者,乃再審被告而非伊。原確定判決 率認伊違反誠信原則,未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未依公 平正義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顯然不合於民法 第148條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五)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伊與再審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 還伊。㈢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辯以:52-1地號土地固曾雜草叢生、堆置廢棄土之 事實,惟屬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消極不為耕作」 事由,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有「擅自變更用途」等減租條例第 16條之不自任耕作事由。且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之92%以上 均維持耕作,僅有少於8%之土地因維護不周致遭人偷倒廢 棄物,則再審原告所受損害僅有8%以內之土地減損生產力 ,若以此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致再審被告喪失全部土地之耕 作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利益、損害顯不平衡,應屬



權利濫用。又再審原告既於整地前同意分擔系爭整地費用, 應認已同意不追究遭偷倒廢棄物、維護不周之責任,且於整 地後復收受95、96年度租金,亦可認再審原告有不予追究之 默示表示,則基於禁反言原則,再審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 ,確有違反誠信原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泛為爭執其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不當,難謂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兩造於37年12月20日起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二)再審原告於95年5月8日聲請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時,經主 管機關人員當日勘查告知52-1地號土地不合規定,並於同 月15日以大鄉農字第0950009969號函,告知52-1地號土地 目前雜草叢生,堆置廢棄物,未作農業使用,要求恢復農 用,再審原告乃通知再審被告要恢復農用。同年7月17日 主管機關再次勘查,惟52-1地號土地雖經再審被告雇工以 機具清理,仍無法合乎農用標準。主管機關於95年7月20 日乃再以大鄉農字第0950015221號函覆表示,52-1地號土 地現況目前未作農業合法使用,且土壤為廢棄土。(三)再審被告曾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下,非法開挖52-1 地號土地被課處罰鍰。
(四)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78頁 )之現場照片、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大園鄉公所95年5月1 5日大鄉農字第0950009969號函、大園鄉公所95年7月20日 大鄉農字第0950015221號函、桃園縣政府95年9月5日府地 用字第0950260405號裁處書、土地登記謄本(均影本)附 卷可稽(分別見原確定事件一審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0 頁、第32頁至第40頁、第61頁至第80頁),自堪信為真實 。
四、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7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 、內容)
(一)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無未自任耕作情事,是否與最高 法院70年臺上字第4637號判例針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關於不自任耕作之法律見解相悖,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
2、原確定判決以52-1地號土地面積僅佔系爭土地之8%為由 ,認再審原告權利濫用等情,是否違背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7號判例、最高 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
3、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950525函、950702函,無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違背民法第263條、第98條規定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 、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而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4、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分擔系爭整地費用,並收受95、 96年度租金,卻主張終止租約,違反誠信原則之認定,是 否顯然不合民法第148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 由?
(二)是否因有上開再審事由,即應廢棄原確定判決? 1、系爭租約是否因再審被告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而歸於無 效?
2、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再審原告終止而歸於無效? 3、再審原告得否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再審被告無未自任耕作情事,非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此事由 ,亦不得以再審之訴更為主張。
①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就52-1地號土地非僅消極不予耕 作,而有「堆放之土壤為廢棄土」、「堆置廢棄物」等未 作農業使用之積極未自任耕作行為,即有非作耕地使用( 移作他用)之積極作為,是不論係再審被告堆放非供耕作 使用之廢棄物,或供他人堆放,亦不論其係主動堆放或被 動堆放,均屬未為耕作使用之非自任耕作行為,而違反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 ②惟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得以再 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 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 明。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當事人對於下 級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蓋當事 人業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審之審判,自 不得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曾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事由加以主張,而經最高法院裁定以其係就原 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 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等論斷,指摘為不當。且就原確 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等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此 與純就程序上為審查(例如上訴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等) ,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尚有不同。是倘上訴人復 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應認該事由已受上級審之審判,而 不得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
③經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後,曾以原確定判決關 於再審被告就52-1地號土地有未自任耕作等節,違反最高 法院70年臺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等節,執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業經 本院調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卷核對無誤(見 該卷影印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該影印卷下簡稱最高法院 99臺上2186號卷,該案裁判則稱最高法院99臺上2186裁定 )。惟再審原告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理由,經最高法院99 臺上2186裁定認定非屬合法表明之上訴理由,而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99臺上2186號卷核 對無訛。乃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就52-1 地號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認定,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更為主張,揆諸上②之規定及說明 意旨,已非可採。
④況按,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637號判例係謂: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 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 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 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基此 而論,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637號判例所指未自任耕作 之情形,乃承租人有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 非耕作之用之積極作為而言。
⑤第按,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時,於第17條第 1項增列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規 定,乃針對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耕地承租人消 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以故,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 之行為,自不在減租條例第16條所稱「不自任耕作」之列 。易言之,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減租第 16條第1項、第2項所謂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規定,係指 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積極 作為而言,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情形在內。至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 。由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耕地,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 回耕地行為,但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規範,而與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 第4637號判例所指情形有別,至為明灼。
⑥且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大園鄉公所函文及會勘紀錄表,僅 能證明再審被告有消極不在52-1地號土地上耕作、任令其 荒廢之情形,而無法認定再審被告有何擅自變更用途,將 52-1地號土地供非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之52-1地號 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 之積極行為。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再審被告有上開不合耕 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被告縱 消極地未耕作52-1地號土地,尚難認符合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2項未自任耕作情事。是故,原確定判決要無違 反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637號判例之情形,至屬明顯。 ⑦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固應包括確 定判決顯有消極之不適用法規及積極之適用不當兩種情形 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 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⑧復查,原確定判決就52-1地號土地曾雜草叢生、堆置廢棄 土之事實,認定屬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消極不為 耕作」事由,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有「擅自變更用途」等減 租條例第16條之不自任耕作事由,是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惟再審原告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泛為爭 執其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不當,更難謂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⑨綜此,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再審被告無未自任耕作之事實 ,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 張此事由,亦不得以再審之訴更為主張,洵堪認定。 2、原確定判決以52-1地號土地面積僅佔系爭土地之8%為由 ,認再審原告權利濫用等情,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
①再審原告復以:系爭租約雖有系爭土地等多筆土地,然其 中52-1地號土地未自任耕作,則系爭租約即全部無效,再 審被告縱就其他系爭土地有自任耕作,伊亦得收回系爭土



地全部云云。
②然查,上訴人前以原確定判決關於「52-1地號土地未自任 耕作,則系爭租約是否全部無效」之認定,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向最高法院執為上訴理由,業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 99臺上2186號卷核對無誤(見該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第26頁至第30頁)。惟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經最高法院99臺上2186裁定認定非屬合法表明之上訴理由 ,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99臺 上2186號卷核對無訛。乃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關於此 部分之認定,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而更為主張,揆諸上1之②規定及說明意旨,要非可採 ,已屬明悉。
③復查,原確定判決係基於:⑴再審被告曾未經申請違法於 52-1地號土地開挖整地並將土方外運,違規面積約300平 方公尺,然兩造均不爭執該次裁罰係緣自系爭土地於95年 5月及7月間經主管機關會勘確認系爭土地上有廢棄物後, 為恢復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所為;⑵該次開挖整地行為係 因再審原告同意由再審被告自行雇工將上述廢棄物清除, 並由兩造共同分攤系爭整地費用,再審被告因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逕行施工而遭裁罰。準此,再審被告此舉既係要將 系爭土地恢復農作,自難認定再審被告所為已屬積極不自 任耕作之行為;⑶查系爭土地為18等則之旱地,且本身含 礫石較多,地勢亦較高,取水不易,不似其餘系爭土地均 為20等則之田地;⑷52-1地號土地面積為0.0898台甲,僅 佔系爭土地全部之8.8%,實際上遭偷倒廢棄物之面積只 在臨路部分,比例應更小等心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而認再審被告違規整地開挖面積占系爭土地極小比 例,加以52-1地號土地含礫石較多、不易維護,被偷倒廢 棄物後,係經再審原告同意分攤清除費用而雇工整地,故 52-1地號土地臨路部分當時未耕作之緣由,既係因遭偷倒 廢棄物所致,而又有不利耕作之狀況,考量其面積占極小 比例及再審原告有分擔系爭整地費用、不追究責任之默示 。因此,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乃構 成權利濫用,難謂違背法令。
④至於,原確定判決援引權利濫用原則,係以:再審原告僅 因系爭土地之極小部分遭偷倒廢棄物,即以再審被告維護 不周而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全部,全部系爭租約無效,而置 其餘92%以上之系爭土地均耕作使用而不顧,亦屬權利濫 用等節(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 再審被告無未自任耕作情事,則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之適用,即系爭租約不生無效問題。職此可知, 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論斷,非僅以再審被告有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之不自任耕作使租約歸於無效之情事,而包括 再審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形。從而,原確定判決此 部分認定,要與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57號判例係因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而為闡釋,顯有不同 ,亦無違背可言。
⑤據此,承上1之⑦所述,再審原告徒爭執再審被告構成減 租條例第16條之不自任耕作事由,乃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泛為爭執,即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 證據不當,難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職是, 原確定判決以52-1地號土地面積僅佔系爭土地之8%為由 ,認再審原告權利濫用等情,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堪予認定。
3、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950525函、950702函,無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①再審原告再以:原確定判決認伊之950525函、950702函無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係於98年8月間向大園鄉公所 申請系爭調解時,始明示終止系爭租約等情,亦屬適用法 規錯誤云云。
②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 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
③第查,關於再審原告所指950525函、950702函,原確定判 決係認定:再審原告於95年5月25日、同年7月3日發函再 審被告,僅係請求再審被告回復農用,未明確為終止之意 思等節(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是故,原確定判決有無 上開再審事由,應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再審被告 僅有消極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任令荒廢之情形,及再審 原告未有明確為終止之意思,為其判斷基礎。惟再審原告 僅憑空爭辯其已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云云,乃就原確定判決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泛言指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難謂有再審事由,至為明灼。
4、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分擔系爭整地費用,並收受95 、96年度租金,卻主張終止系爭租約,違反誠信原則之認 定,亦非屬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①再審原告再以:伊係因辦理系爭土地免徵遺產稅之需要, 而通知再審被告於52-1地號土地作農地使用,不得已負擔



系爭整地費用;另伊為取得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俾免徵遺 產稅而簽署系爭收據,故違反誠信原則者,乃再審被告而 非伊云云。
②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 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
③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95年5月25日及同年7 月3日發函再審被告,僅係請求再審被告回復農用,未明 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且再審原告發函後,再審被告 為回復農用之整地行為,事前復經再審原告同意,並為部 份費用之分擔,且於97年3月2日仍收受再審被告交付之95 年度及96年度租金,而認再審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亦 無依據,有違誠信原則等節(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實 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 泛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謂屬合法之再審事由。至 再審原告所謂:伊係不得已、任再審被告擺佈云云,要與 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附此 指明。
(二)因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事由,則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妥適 之爭點,即「系爭租約是否因再審被告未自任耕作系爭土 地而歸於無效?」「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再審原告終止而歸 於無效?」「再審原告得否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等部分,即無贅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從而,再審原告 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 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均非可採,自無論述是否應廢棄原確 定判決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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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