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
上 訴 人 石原秀朗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種許
林碧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權過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 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 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又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 ,依權利之成立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2項 、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外國人並其於民 國(下同)67年2月23日在臺灣,與被上訴人簽訂臺麗成衣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下稱臺麗公司)股份買賣契約,並因持有臺麗公司股票為該 股票之所有權人,爰依買賣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情。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法律關係所生之債,並無約 定應適用之法律,且因兩造國籍不同,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6條第1、2項規定,其成立要件及效力自應依行為 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又上訴人主張臺麗公司股票所有權 為股東權利,因臺麗公司股東權利係成立於中華民國內,依 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應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而兩造復亦同意以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見本 院卷第34頁反面),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67年2月23日在臺灣與被上訴人代理人即 臺麗公司董事長丁瑞鉠簽訂股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以日幣2億1,00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名下之臺麗公司股
票70張[每張100股,每張面額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 10萬元,下稱系爭股票],並由丁瑞鉠親自交付系爭股票, 以協助臺麗公司紓困財務,惟因我國當時禁止外匯、外幣之 買賣,亦不許外國人持有我國公司之股票為股東,故雙方約 定於我國准許外國人為我國公司之股東時,被上訴人即應辦 理系爭股票之過戶手續,使其取得臺麗公司之股權。又丁瑞 鉠為臺麗公司之董事長,並持載有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股票 請求上訴人買受,縱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之事實,然亦應負 表現代理人之責任。另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而取得系爭股票 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169條、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規定,先就系爭股票之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李種許應 於附表編號1、被上訴人林碧麗應於附表編號2、3、4、5、6 所示之臺麗公司股票上背書,並協同辦理將股權過戶與上訴 人取得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李種許應將附表編號1、被上訴人林碧麗應將 附表編號2、3、4、5、6之臺麗公司股票背書。(原審駁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將股權過戶與上訴人取得部分 ,經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起上訴後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而告 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股票為真正,且系爭股票 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應為無效。被上訴人否認交 付系爭股票與丁瑞鉠及授權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未證明系爭股票為真正及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與 丁瑞鉠前,自不負表見代理之責。又上訴人依買賣關係為本 件請求,依上訴人所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67年2月23日, 迄至上訴人於96年3月27日起訴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且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8年2月16日經審四字第0980002 4870號函所載,外國人來臺投資係採雙軌制,可依外國人投 資條例,亦可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僅是前者可享有外國人投 資條例之保障,並無上訴人所謂不許外國人持有本國公司股 票為股東之事實,故縱系爭買賣契約附有一旦在臺灣之公司 准許外國人為股東時之停止條件,亦應認該停止條件性質上 為已成條件,而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條件,上訴人依系爭買 賣契約所為請求即已逾15年之時效。又系爭股票縱為真正, 然因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而被上訴人並未背書,故系爭股 票之讓與尚未成立,上訴人尚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上訴 人以所有權為本件請求及援以主張依買賣契約所為請求不受 15年時效之拘束,均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交付 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有背書移
轉系爭股票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在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前,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為臺麗公司之發起人及股東,而臺麗公司57年 1月18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1億元,分為10萬股,每股1,00 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麗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 、股東名簿、設立登記事項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3-205 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臺麗公司股票上背書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為請求,有無理由?㈡上訴人 依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所為請求,有無理由?爰析述如 下:
六、有關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為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負出賣人責任,或以 以被上訴人業已授權丁瑞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權,或 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行為,係以丁瑞鉠為當時臺麗公司董事 長、被上訴人均為臺麗公司之發起人、股東,被上訴人並均 自陳已將所有臺麗公司股權出讓,伊持有之系爭股票為真正 等為其依據。
㈡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證明書上係記載 系爭股票之讓與人為丁瑞鉠且未載明代理之旨等情,有該證 明書及其中譯文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卷第4頁、原審卷㈡第34頁),則依該證明書所示,上訴 人持有系爭股票應係自丁瑞鉠受讓,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曾授與代理權予丁瑞鉠,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 系爭買賣契約代理權授與之責,尚屬無據。
㈢次查,依前開證明書所載,並未載明被上訴人係出售系爭股 票之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 責,已屬無據。縱如上訴人所稱丁瑞鉠為當時臺麗公司董事 長、被上訴人均為臺麗公司之發起人、股東,被上訴人事後 亦將系爭股票出讓他人等情為真,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自己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丁瑞鉠為系爭買賣契約。至上訴人持 有之系爭股票,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系爭股票是否為真, 已非無疑;縱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票為真正,被上訴人因此 而負有表見代理之責;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者,係基於其於67年2月2
3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本應於15年內即82年2月 23日前行使權利,然其遲至96年3月27日始提起本訴(見高 雄地院卷第1頁之收狀章),請求被上訴人在系爭股票背書 ,其請求權之行使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2人均提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於法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雖再主張因系爭買 賣契約成立當時,外國人投資購買本國公司股票必需申請主 管機關核准才可成為股東,此觀諸57年6月22日修正之外國 人投資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見原審卷㈡第42頁反面)自明 ,是系爭買賣契約附有我國政府解除上開規定限制始辦理股 票變更登記之條件,而該限制至86年11月19日始解除,上訴 人自是日起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股票過戶手續,迄上 訴人於96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時效云云。 惟查「外國人投資條例86年11月19日修正施行前,外國人來 臺投資係採雙軌制,外國人如欲享有投資條例之保障,可依 該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投資我國公司,若不欲 享有該條例之保障,可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取得我國公司股份 。是如臺麗公司為合法設立之公司,外國人自得依上開條例 或公司法相關規定取得該公司股份。」等情,有經濟部投資 審議委員會98年2月16日函經審四字第0980024870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6頁);又臺麗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 立之公司,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調閱該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在 案(見原審卷㈠第142之1頁、本院前審卷第25、47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可直接 依公司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背書而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 尚非上訴人所稱其必需依57年6月22日修正之外國人投資條 例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准始得為臺麗公司股東之情形,則 上訴人援此主張其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股票背書應自86年11 月19日上開條例修法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乙節,自不足取。七、有關上訴人依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所為請求有無理由部 分:
㈠上訴人另主張其已持有系爭股票,自已取得該股票所表彰之 股權,並本於所有權為本件請求云云。
㈡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無記名股票,得以 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是背書為記名股票 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 有人(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系爭股票正面之股東欄位均載有被上訴人之姓名,為記 名股票,而背面之轉讓登記表,出讓人及受讓人欄位均為空 白,未有被上訴人之背書,亦無記載受讓人為上訴人之字樣 等情,有系爭股票影本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卷第6-1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股票既未經記名 股東之被上訴人背書,尚難認其股權已移轉與上訴人,故上 訴人主張其因持有系爭股票而為所有權人,並基於所有權人 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股票背書,尚屬無據。至上訴人再舉日 本商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以交付股票為必要。 股票之占有者推定為合法之持有人。」(見原審卷㈠第223 頁中譯文),為其因持有系爭股票而取得該股票所有權之依 據云云;然有關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係以本國法為準據法,如 前開所述,前開日本商法之規定於此並無適用之餘地,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表見代理及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李種許應將附表編號1、被上訴人林碧麗 應將附表編號2、3、4、5、6之臺麗公司股票背書,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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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持有人│股票編號│面額(新臺幣)│股 戶 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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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種許│00119 │100,000 │股戶列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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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碧麗│00166 │100,000 │股戶列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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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碧麗│00167 │100,000 │股戶列27號 │
├──┼───┼────┼───────┼──────┤
│4 │林碧麗│00168 │100,000 │股戶列27號 │
├──┼───┼────┼───────┼──────┤
│5 │林碧麗│00169 │100,000 │股戶列27號 │
├──┼───┼────┼───────┼──────┤
│6 │林碧麗│00170 │100,000 │股戶列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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